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41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提出業已清償238,000 元之證據,原告
乃減縮
其請求金額,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2 元
,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作「東石○○○區○○○○○道建置工程-
苗木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苗木植栽工程),
兩造對於系
爭苗木植栽工程收尾部分,曾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協議
,被告於100年11月18 日與原告簽○○○區○○○道建置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100 年
12 月20日前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353,841元,並給付
原告追加養護費1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68,841 元,
詎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全區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未獲放款,原告再於100年12月27 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按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2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卻遲遲不給付
工程款,
迄至101年間才同意給付尾款238,000元,故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01年6月1日傳真238,128元之工程計價單(
下稱系爭工程計價單)向被告請款,但那是約定若被告能
於1 個月內給付完畢,後面的十幾萬元我們都可以不要,
息事寧人,但後來被告沒有在1 個月內還款,原告就想說
先拿到238,000元,其他十幾萬元再慢慢和被告談。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植栽
完工之日起算,負責苗木養護、撫育12月,且在養護期限內
,苗木若自然死亡者,原告負補植之責任。然因原告未盡養
護之責,造成部分苗木枯死,導致被告未通過業主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驗
收,因此被告於100年10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付款
項。兩造遂於100年11月18 日現場會勘並書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倘原告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成枯死苗木之補植,被告
願支付原告353,841元之工程尾款,詎料原告迄至100年11月
22日止均未補植枯死苗木,導致被告驗收進度一再延宕,被
告遂於101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原告,因原告遲未
修補,被告乃將補植苗木工作轉交訴外人張志宏補作,並額
外支付454,225元。原告於101年6月1日主動詢問被告各退一
步,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原告並於
同日傳真238,128 元之系爭工程計價單與被告請款,被告當
時向原告表示工程款撥付下來才付款與原告,但被告迄至10
1年12月20日均尚未請到工程款。被告已於101年8月27 日匯
款138,000 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
票與原告收受兌現。但原告卻提出
支付命令,對同筆工程款
重複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
承攬系爭苗木植栽工程,有關系爭苗木植栽
工程收尾部分,兩造曾於100 年11月15日協議,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含
追加養護費)共計368,841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
書、存證信函及工程計價單等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
付原告368,841 元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成枯死苗木之補植
,造成業主驗收無法通過,故兩造又於101 年6月1日協議將
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間給付完畢
,並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
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
抗辯101 年6月1日兩造重新協
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元是否屬實?(二)兩造間有關
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經
查:
(一)被告抗辯101年6月1日兩造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
,128元是否屬實?
⒈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
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
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
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
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
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在一般
契約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本得透過
合意方式更改債務內容
,以成立新債務方式來消滅舊債務,並使契約雙方依成立
在後之新債務內容履行契約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10
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元,以取代
100 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約定等節,即屬主張變
更舊債務內容之更改契約,本院自應進一步調查兩造間究
竟有無被告所辯成立新債務,以使舊債務消滅之更改契約
情事。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收尾部分,兩造曾
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含追加養護費)共計368,84
1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書1紙為憑,
惟被告就此
則抗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
成枯死苗木之補植,造成業主驗收無法通過,故兩造事後
又重新協議計價金額等語,本院就兩造間上開爭執事項,
於審理中向「東石○○○區○○○○○道建置工程」之原
始定作人即嘉義林管處函詢結果,該處回函稱:「100 年
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初驗
惟查驗程中有缺失」等語,且函
文所附100年11月21 日初驗紀錄中亦明載「喬、灌木及小
樹苗植栽部分枯萎成長不佳需更換」等情,有嘉義林管處
102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初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
堪
信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未依100 年11月18日工程協議書內容
於100 年11月22日前完成枯死苗木補植,故其未依該工程
協議書內容付款乙節,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由於原告未依100 年11月18日工程
協議書內容完成枯死苗木補植,被告乃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故兩造再於10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
,128元各節,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原告於101 年6月1日出
具給被告之工程計價單影本1 紙為憑,本院衡諸該工程計
價單上
所載工程之計價金額確為238,128 元,
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
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並
非全然無稽。
嗣經本院將
前述工程計價單提示供原告說明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嘉原陳稱:「(101 年6月1日這張工程計價單是否是原告
傳真給被告的?)這是我們傳真給被告的,當時我確實有
跟被告協商,被告有砍了一些金額,但是後來我們有說如
果被告願意在約定的期限內付款我們同意被告付238000元
,當時我們想說如果他一個月內可以付款,則後面的十幾
萬元我們都可以不要,息事寧人」等語,有本院101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苗木植
栽工程之工程尾款,確實曾經重新協議,且原告更於 101
年6月1日將確認過金額之工程計價單傳真向被告請款,足
認兩造確實曾以合意方式更改舊債務內容,並協議以新債
務來消滅舊債務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依最新協
議之新債務內容來履行契約至明,故被告抗辯101 年6月1
日兩造已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雙方應
依此協議內容履行,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⒋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上開101 年6月1日工程計價單之協
議過程,雖先後更異其主張,初陳稱:「當時我是想說錢
可以趕快拿到,虧損十幾萬元就算了,怎麼可能都沒有定
期限我還自己砍金額」等語(詳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嗣改稱:「就是因為已經拖很久了,被告都
不付錢,被告只同意付款238128元,所以我們只好先跟被
告請款這些金額」等語(詳本院102年1月31日及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前後不一
之陳述內容,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所主張前述101 年6月1日
工程計價單所載238,128 元計價金額,僅係部分請款之金
額,或附有1 個月履行期限之約定,更何況,迄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計價單所
載計價金額238,128 元僅係部分工程款,或附有履行期限
,從而原告事後
空言否認兩造曾於101 年6月1日重新協議
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
云云,即
難認屬實,自無從
憑採。
(二)兩造間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是否業已
清償完畢?
⒈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兩造先後至少有
2次協議,最終兩造於10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
減為238,128 元各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應繼續
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業已清償238,128 元尾款?經查,被告
自承於101年8月27日匯款138,000 元給原告,並交付面額
1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受兌現,合計已付款238,000 元,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據此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被告僅餘128 元尚未清
償完畢(計算式:238,128元-238,000元=128 元),此
部分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曾表明
捨棄工程款尾數128 元之款項,亦自承從未
清償該128 元款項,則該部分債務即尚未消滅,被告對此
自仍負清償之責至明,從而原告之請求在128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苗木
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最終兩造於101 年6月1日重新協議
工程尾款金額,且未約定付款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所附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業於10
1 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準此,本件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28 元即應從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
翌
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至於原告主張應從100 年12月21日開始計算利息,顯係
以業經兩造合意消滅之舊債務即100 年11月18日工程協議
書為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及有關系爭苗木植
栽工程之工程尾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
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及利息主張,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8,841 元,嗣於審理中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0,841 元,而最終原告經本院判決勝
訴部分僅128 元,其餘大部分請求均經駁回,本院
衡酌本件
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減縮聲明等各項情事後,認本件訴訟費
用宜由原告一造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