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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41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提出業已清償238,000 元之證據,原告乃減縮 其請求金額,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2 元 ,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作「東石○○○區○○○○○道建置工程- 苗木植栽工程」(下稱系爭苗木植栽工程),兩造對於系 爭苗木植栽工程收尾部分,曾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協議 ,被告於100年11月18 日與原告簽○○○區○○○道建置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100 年 12 月20日前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353,841元,並給付 原告追加養護費1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68,841 元, 詎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全區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未獲放款,原告再於100年12月2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按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2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卻遲遲不給付 工程款,迄至101年間才同意給付尾款238,000元,故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01年6月1日傳真238,128元之工程計價單( 下稱系爭工程計價單)向被告請款,但那是約定若被告能 於1 個月內給付完畢,後面的十幾萬元我們都可以不要, 息事寧人,但後來被告沒有在1 個月內還款,原告就想說 先拿到238,000元,其他十幾萬元再慢慢和被告談。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植栽 完工之日起算,負責苗木養護、撫育12月,且在養護期限內 ,苗木若自然死亡者,原告負補植之責任。然因原告未盡養 護之責,造成部分苗木枯死,導致被告未通過業主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驗 收,因此被告於100年10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付款 項。兩造遂於100年11月18 日現場會勘並書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倘原告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成枯死苗木之補植,被告 願支付原告353,841元之工程尾款,詎料原告迄至100年11月 22日止均未補植枯死苗木,導致被告驗收進度一再延宕,被 告遂於101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原告,因原告遲未 修補,被告乃將補植苗木工作轉交訴外人張志宏補作,並額 外支付454,225元。原告於101年6月1日主動詢問被告各退一 步,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原告並於 同日傳真238,128 元之系爭工程計價單與被告請款,被告當 時向原告表示工程款撥付下來才付款與原告,但被告迄至10 1年12月20日均尚未請到工程款。被告已於101年8月27 日匯 款138,000 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 票與原告收受兌現。但原告卻提出支付命令,對同筆工程款 重複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苗木植栽工程,有關系爭苗木植栽 工程收尾部分,兩造曾於100 年11月15日協議,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含 追加養護費)共計368,84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 書、存證信函及工程計價單等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 付原告368,841 元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成枯死苗木之補植 ,造成業主驗收無法通過,故兩造又於101 年6月1日協議將 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間給付完畢 ,並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 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抗辯101 年6月1日兩造重新協 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元是否屬實?(二)兩造間有關 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經 查: (一)被告抗辯101年6月1日兩造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 ,128元是否屬實? ⒈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 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 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 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在一般 契約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本得透過合意方式更改債務內容 ,以成立新債務方式來消滅舊債務,並使契約雙方依成立 在後之新債務內容履行契約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10 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元,以取代 100 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約定等節,即屬主張變 更舊債務內容之更改契約,本院自應進一步調查兩造間究 竟有無被告所辯成立新債務,以使舊債務消滅之更改契約 情事。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收尾部分,兩造曾 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含追加養護費)共計368,84 1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書1紙為憑,惟被告就此 則抗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0年11月22 日前完 成枯死苗木之補植,造成業主驗收無法通過,故兩造事後 又重新協議計價金額等語,本院就兩造間上開爭執事項, 於審理中向「東石○○○區○○○○○道建置工程」之原 始定作人即嘉義林管處函詢結果,該處回函稱:「100 年 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初驗惟查驗程中有缺失」等語,且函 文所附100年11月21 日初驗紀錄中亦明載「喬、灌木及小 樹苗植栽部分枯萎成長不佳需更換」等情,有嘉義林管處 102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初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未依100 年11月18日工程協議書內容 於100 年11月22日前完成枯死苗木補植,故其未依該工程 協議書內容付款乙節,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由於原告未依100 年11月18日工程 協議書內容完成枯死苗木補植,被告乃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故兩造再於10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 ,128元各節,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原告於101 年6月1日出 具給被告之工程計價單影本1 紙為憑,本院衡諸該工程計 價單上所載工程之計價金額確為238,128 元,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稽。嗣經本院將 前述工程計價單提示供原告說明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嘉原陳稱:「(101 年6月1日這張工程計價單是否是原告 傳真給被告的?)這是我們傳真給被告的,當時我確實有 跟被告協商,被告有砍了一些金額,但是後來我們有說如 果被告願意在約定的期限內付款我們同意被告付238000元 ,當時我們想說如果他一個月內可以付款,則後面的十幾 萬元我們都可以不要,息事寧人」等語,有本院101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苗木植 栽工程之工程尾款,確實曾經重新協議,且原告更於 101 年6月1日將確認過金額之工程計價單傳真向被告請款,足 認兩造確實曾以合意方式更改舊債務內容,並協議以新債 務來消滅舊債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依最新協 議之新債務內容來履行契約至明,故被告抗辯101 年6月1 日兩造已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雙方應 依此協議內容履行,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⒋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上開101 年6月1日工程計價單之協 議過程,雖先後更異其主張,初陳稱:「當時我是想說錢 可以趕快拿到,虧損十幾萬元就算了,怎麼可能都沒有定 期限我還自己砍金額」等語(詳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嗣改稱:「就是因為已經拖很久了,被告都 不付錢,被告只同意付款238128元,所以我們只好先跟被 告請款這些金額」等語(詳本院102年1月31日及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前後不一 之陳述內容,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所主張前述101 年6月1日 工程計價單所載238,128 元計價金額,僅係部分請款之金 額,或附有1 個月履行期限之約定,更何況,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計價單所 載計價金額238,128 元僅係部分工程款,或附有履行期限 ,從而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兩造曾於101 年6月1日重新協議 將工程尾款縮減為238,128 元云云,即難認屬實,自無從 憑採。 (二)兩造間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是否業已 清償完畢? ⒈有關系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兩造先後至少有 2次協議,最終兩造於101年6月1日重新協議將工程尾款縮 減為238,128 元各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應繼續 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業已清償238,128 元尾款?經查,被告 自承於101年8月27日匯款138,000 元給原告,並交付面額 1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受兌現,合計已付款238,000 元,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據此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苗木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被告僅餘128 元尚未清 償完畢(計算式:238,128元-238,000元=128 元),此 部分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曾表明捨棄工程款尾數128 元之款項,亦自承從未 清償該128 元款項,則該部分債務即尚未消滅,被告對此 自仍負清償之責至明,從而原告之請求在128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苗木 植栽工程之工程尾款,最終兩造於101 年6月1日重新協議 工程尾款金額,且未約定付款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10 1 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準此,本件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28 元即應從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至於原告主張應從100 年12月21日開始計算利息,顯係 以業經兩造合意消滅之舊債務即100 年11月18日工程協議 書為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及有關系爭苗木植 栽工程之工程尾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 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及利息主張,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8,841 元,嗣於審理中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0,841 元,而最終原告經本院判決勝 訴部分僅128 元,其餘大部分請求均經駁回,本院衡酌本件 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減縮聲明等各項情事後,認本件訴訟費 用宜由原告一造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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