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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九鼎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強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芳珠 訴訟代理人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二六之二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二六之 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C連接實線為地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 段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相鄰,兩 造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歷經地政事務所兩次鑑 界,結果均不相同,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 兩造界址之必要,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確認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經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三、經查: 1.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 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 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 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 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2.原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相 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信為真實。 3.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 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鑑測完成後,兩造對如附 圖之鑑定結論及所繪製之實線地界即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 ,俱不爭執。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圖籍資料以及土地形狀 、面積和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足認 本件鑑測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為地界。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認之訴性質並不於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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