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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希青 訴訟代理人 馬菁霞 被   告 陳永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欒希青之財產,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查 封債務人欒希青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 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然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屬於欒希青 ,而係為原告所有,其執行標的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權」之查 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貨款債權款項是欒希青委由伊交付支票 及現金予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後來因原告公司倒閉,林麗 洙即利昌鐵材行交一半之貨,剩下餘款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未付,於是伊估算系爭貨款有39萬9,666元後,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系爭貨款債權係當時欒希青 以其名義簽發面額60萬5,000元之支票,且林麗洙即利昌鐵 材行亦有提領,故系爭貨款係欒希青自己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 欒希青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核發對系爭貨款 債權之扣押命令,嗣後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之債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款 債權歸屬情形如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對系 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 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經查,證人即第三人林麗洙證稱:當初鐵材部分係被告陳永 典跟我們接洽。記得是有10萬元現金,及60萬5,000元票據 ,被告並無向伊表示係何人要購買,伊大概知道鐵材是欒希 青的,但貨款係被告付給伊,伊不知道係原告公司或欒希青 個人的,我們只知道銀貨兩訖,而伊從來都不知有東嬴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故亦從來未與原告公司接洽過等語 。而證人即林麗洙之夫張文福證稱:伊看過被告跟林麗洙接 洽,接洽金額伊不知道,只知被告交代林麗洙,要我們送貨 到工業區欒希青那裡,並無聽過原告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其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尚屬可信,既上開證人從未聽過原告 公司,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為原告。原告雖提 出載有「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統一發票為證, 然上開發票係訴外人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非林 麗洙所開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張 文福送貨之地址在原告公司之土地廠房,並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93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文福送貨至原告公司住址,且本件 執行標的物係系爭貨款債權,與另案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2 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RC(H型)鋼柱、RC鋼樑不同, 自難為相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貨款債權真正之債權人,承上開說明,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 年台 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 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貨款債權撤 銷收取命令而核發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送達 被告與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依 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統一發票上供貨廠商,例如毓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作證,並函詢稅務機關有關利昌鐵材行開發票作法 是否恰當,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且系 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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