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欒希青
訴訟代理人 馬菁霞
被 告 陳永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票款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欒希青之財產,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查
封債務人欒希青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
債
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然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屬於欒希青
,而係為原告所有,其執行標的有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權」之查
封程序
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貨款債權款項是欒希青委由伊交付支票
及現金予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後來因原告公司倒閉,林麗
洙即利昌鐵材行交一半之貨,剩下餘款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未付,於是伊估算系爭貨款有39萬9,666元後,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系爭貨款債權係當時欒希青
以其名義簽發面額60萬5,000元之支票,且林麗洙即利昌鐵
材行亦有提領,故系爭貨款係欒希青自己支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
欒希青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核發對系爭貨款
債權之
扣押命令,
嗣後原告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閱
無訛,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之
債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貨款
債權歸屬情形如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對系
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
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
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
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經查,證人即第三人林麗洙證稱:當初鐵材部分係被告陳永
典跟我們接洽。記得是有10萬元現金,及60萬5,000元票據
,被告並無向伊表示係何人要購買,伊大概知道鐵材是欒希
青的,但貨款係被告付給伊,伊不知道係原告公司或欒希青
個人的,我們只知道銀貨兩訖,而伊從來都不知有東嬴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故亦從來未與原告公司接洽過等語
。而證人即林麗洙之夫張文福證稱:伊看過被告跟林麗洙接
洽,接洽金額伊不知道,只知被告交代林麗洙,要我們送貨
到工業區欒希青那裡,並無聽過原告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上開
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其與
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尚屬可信,既上開證人從未聽過原告
公司,尚
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為原告。原告雖提
出載有「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統一發票為證,
然上開發票係訴外人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
非林
麗洙所開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張
文福送貨之地址在原告公司之土地廠房,並提出土地
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93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文福送貨至原告公司住址,且本件
執行
標的物係系爭貨款債權,與另案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2
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RC(H型)鋼柱、RC鋼樑不同,
自難為相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貨款債權真正之債權人,承上開說明,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無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 年
台
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
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
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貨款債權撤
銷收取命令而核發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送達
被告與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依
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統一發票上供貨廠商,例如毓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作證,並函詢稅務機關有關利昌鐵材行開發票作法
是否恰當,本院認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且系
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