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周泰琅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香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在案。
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成立,雙
方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2年度嘉勞簡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8,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653元(計算式:
4,960×1/3=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訴訟中
曾聲明證人林友利及李英豪到庭作證,而本院墊支
渠等之日
費、旅費共計1,112元,該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765元(
計算式:1,653+1,11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