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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熊軒德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聖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安 訴訟代理人 王姿敏 被   告 何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得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叁佰陸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得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 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 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 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 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 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 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 0號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 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係由原告對先位被告聖得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聖得公司)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再 追加被告何佳珍為備位被告。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後之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雖此追加並未得備位被告何佳珍之明示同意, 但本件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其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於先位後之訴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相符,亦無礙於先位被告聖得公司防禦 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聖 得公司擔任中正時代廣場管理中心之水電維修員暨夜間警衛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2,000元、月休4日 ,如原告未休假,其應休日數以日薪1,500元核發工資,然 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7月、9月、10月遭被告聖得公司違法 扣薪,復查被告聖得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曾於101年10月19日經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已於101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請求如下所述之金 額: (二)違法扣薪部分:43,301元。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7月、9月 、10月分別扣薪3,000元、300元、13,400元及26,601元,合 計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扣薪金額為43,301元。 (三)短少薪資部分:15,133元( 原告起訴狀誤植為22,000元) 。 原告月薪28,000元,每日工資為933元,於101年11月份實際 工作日數有15日,其中2 日為假日,應以1,500 元核算薪資 ,故短少薪資為15,133元(28,000÷30×13=12,133;12,13 3+1,500 ×2 =15,133) (四)勞保費用部分:30,855元。原告任職25.5個月,依平均月薪 36,000元之投保等級為第16級,每月應繳勞保費為1,210元 ,致原告所受損失為30,855元(1,210×25.5=30,855)。 (五)健保費用部分:38,250元。原告任職25.5個月,依平均月薪 36,000元之投保等級為第16級,每月應繳勞保費為1,500 元 ,致原告所受損失為38,250元(1,500 ×25.5=38,250)。 (六)勞工退休金費用部分:55,539元。以投保金額36,30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2,178 元(36,300元×6 %),致原 告所受損失為55,539元(2,178×25.5=55,539) (七)預告期間工資部分:18,660元。被告藉故以扣薪手段,迫使 原告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原告之預告期間 為20日,則預告工資為18,660元(每日工資933×20=18,660 )。 (八)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26,124元。原告共任職2年45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原告累積達14日之特別休 假未修,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計為 26,124元(933×2×14=26,124)。 (九)資遣費部分:37,86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原告任職2 年又4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866元。 【 (35,667×2)+(35,667×45÷365)】×0.5=37,86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佳珍於95年係被告聖得公司之員工,自98年起為被告 聖得公司管理人事行政(如聘僱警衛人員暨發薪等事項)及代 理簽約事宜(如98年3月5日代理被告聖得公司出租房屋),被 告何佳珍更於101年6月起擔任被告聖得公司股東,是被告聖 得公司對外係以被告何佳珍為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前勞資糾 紛協調時被告何佳珍係代理被告聖得公司出面協調,法院訴 訟文書之送達,也由被告何佳珍以受僱人身分所收受領取, 足證被告何佳珍有為被告聖得公司代理處理一切事物權限, 被告何佳珍係表見代理,被告聖得公司應負本人或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聖得公司辯稱:中正時代廣場共有34戶,共同將房屋統 包予被告何佳珍管理,被告何佳珍自行刊登廣告、僱用他人 ,與被告聖得公司無涉,被告何佳珍與被告聖得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既非被告聖得公司之員工,當未對其投保勞 、健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佳珍辯稱:原告係伊所僱用,原告工作職務內容為中 正時代廣場之警衛工作(晚上11點至早上8點,中間可稍作休 息用早餐)兼社區水電維修工作(晚上8點至晚上10點,若無 維修單則在辦公室休息或看監視器),而晚上10點至11點為 彈性服務時間,若該時段有維修事件就去維修,若無則執行 巡邏工作,因原告巡邏次數未達契約內容且經常躺在躺椅睡 覺,連住戶癲癇發作原告也不接電話,屢遭住戶客訴,伊自 101年9月份起即以扣半薪方式警告原告,原告依然故我,伊 心軟未解僱原告,僅能對原告失職的行為以扣薪的方式作為 懲罰,另針對原告請求勞、健保及勞保退休金這三項,伊於 99 年面試時已表明於薪水中補貼3,000元,原告不得向伊請 求該三項,至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係原告自行曠職 ,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為被告聖得公司之受僱人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扣薪薪資、短少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費用、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如得請 求,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聖得公司抗辯原告並非聖得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依 原告提出其應徵工作之報紙廣告,其上列印有「聖得建設學 生宿舍」字樣(本院卷第13頁)。其次,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 ,其上印有被告「聖得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本院卷第14 頁)。證人何佳珍亦證稱該印章是被告聖得公司之章,放於 管理中心之抽屜,於租給店家時使用,如果租給學生則使用 被告公司代理人陳有安之小章,此有證人證述可稽(本院卷 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何佳珍雖亦證稱被告公司及社區 之房東均有委託其房屋之承租業務,其與被告公司之間,其 向被告公司收取租費,按出租成數抽代租費及管理費(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7頁)。從契約之名稱及內容觀察,雖為承攬,且敘 明證人何佳珍與他人之訂約與被告公司無涉,有承攬合約書 可稽(本院卷第85頁),惟從其實際運作之過程,證人何佳珍 將被告公司之印章置於管理中心,該中心之職員均可使用, 且於對外承租店家時,可使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而於承租 學生時,亦可使用被告公司代表人即陳有安之小章。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允許證人何佳珍使用其名稱及公司章 於承租事務,且對於僱用原告之薪資明細,亦出現「聖得建 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在對外關係上顯有授權證人何佳珍 為代理權,他人無從知悉其內部關係,則對於第三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證人何佳珍僱用原告時,於薪資明細印 有被告「聖得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等客觀情狀,自應認定 被告公司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何佳珍為僱用之行 為,否則何以代表被告公司之印章可以使用於原告之薪資明 細?故被告聖得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 告聖得公司辯稱原告並非聖得公司之員工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受雇擔任中正 時代廣場管理中心之水電維修員暨夜間警衛,每月底薪28,0 00元、全勤2,000元、月休4日(不休假核發6,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廣告、薪資明細及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證人何佳珍之 證述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經常性給 予之工資為30,000元,含底薪2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不休 假獎金6,000元,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算入工資內(司法院 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應係採相同見解)。 (三)原告主張扣薪43,30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聖得公司分別於 101年3月、7月、9月、10月扣原告薪資3,000元、300元、13 ,400元及26,601元,合計為43,301元。另短少薪資15,133元 ,蓋原告月薪28,000元,每日工資為933元,於101年11月份 實際工作日數有15日,其中2日為假日,應以1,500元核算薪 資,故短少薪資為15,133元(28,000÷30×13=12,133;12, 133+1,500×2=15,133),亦經證人何佳珍之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71頁),原告主張扣薪部分及15日 短少薪資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 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 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101年11月份實 際工作日數有15日,原告月薪30,000元,每日工資為1000元 ,於101年11月份實際工作日數有15日,其中2日為假日,故 短少薪資為16,000元(30,000÷30×13=13,000;13,000+ 1,500×2=16,000),原告僅請求被告聖得公司給付15,133 元,依法自屬有據。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聖得公司預 扣原告之工資如前所述合計為43,301元,故原告請求聖得公 司給付43,301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證人何佳珍 雖稱因原告101年3月在守衛室睡覺而未巡邏,原告將警衛室 電話轉至原告之手機,故應扣轉接費3000元;另101年7月原 告推說不會修水電,故扣300元;101年9月、10月因巡邏次 數不足,故101年9月給半薪懲罰,101年10月則以巡邏次數 計算云云(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前揭轉接費3000元、修水電30 0元及101年9月給半薪懲罰等等,均是賠償或違約金性質, 依法不得預扣工資,至於101年10月部分,證人雖稱依巡邏 次數計算而給薪云云,並提出巡邏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64頁),惟原告巡邏次數不足是否得扣薪等情,並無 任何勞動契約可據,且原告亦均有上班等情,亦經證人何佳 珍證述確有上班,僅係在睡覺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另依 原告提出101年10月份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 載「懲罰」不巡邏等情,故101年年10月份扣薪部分應仍是 賠償或違約金性質,依法亦不得預扣。故原告對前述扣薪部 分之請求,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勞保費用30,855元部分: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 有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聖得公司期間 ,被告聖得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亦有證人何 佳珍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聖得公司於上揭勞 動契約期間內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前揭強制規 定,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條文 規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仍須以勞 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為 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 聖得公司未投保,致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為有據。又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向保險人 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 付原告,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聖得公司直接給付勞保費 等語,洵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健保費用38,250元部分: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 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 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 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 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 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 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 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 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得公司未代繳健保費,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用之支出,應屬可採。查被 告聖得公司自始未為原告投保健保,致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 至101年10月自行向健保局繳納16,612元,有繳納申請書可 稽(本院卷第269頁)。然原告如以被告受僱者之身分投保, 其薪資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原告 工資為3萬元,屬投保等級12級,即月投保金為30,300元, 則原告每月仍應負擔之金額為414元,故100年4月至101年10 月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7,866元(414x19=7,866)始能享有健 保之保障。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後,原告則成為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0條第2類之被保險人,而原告於前揭期間繳交之健 保費共16,612元,故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所增加之 健保費應僅為8,746元【計算式:16,612-7,866=8,746】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在8,74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證人何佳珍雖 稱薪水中巳補貼保費3,000元云云,惟並無依據,且與薪資 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不符,尚難採信。 (六)另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費用55,539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 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 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且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受 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聖得公司向原告給付提繳金 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8,66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以 扣薪手段,迫使原告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 原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則預告工資為18,660元云云。惟按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規定,然上開雇主預告期間 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係在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情形為一方合法終止事由始有適用。又所謂預告者乃 解僱行為之方式,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 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採相同見解),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18,66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26,124元部分:原告主張共任職2 年4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原告累積達14 日之特別休假未修,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特休未休 之工資計為26,124元等情。查原告與被告聖得公司間僅有約 定月休4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工 作2年多,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主張有14日特別 休假,應屬有據。而依同法第39條,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000元(30,000/30= 1,00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元(1,000×2×14=2 8,000),本件原告僅請求26,1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資遣費37,866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任職2年又4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37,866元。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5項之規定、第17條 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該存證信函被告業已收到,亦有證 人何佳珍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8頁),而查被告公司確有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等保險,且有違法預扣工資等情形,故原告前揭終止契 約之通知,自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原告與被告聖得公司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依法 請求資遣費,應屬有據。查原告終止契約前之平均薪資,前 六個月分別有五次3萬元及2萬8千元一次(不計入6,000元不 休假部分),此有薪資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平均工資應為29,667元,原告工作年資從99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15日止,為2年1個月又15日,為故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31,496元{【(29,667×2)+(29,667×45÷365)】 ×0.5=31,49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 告公司,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月3日,應堪認定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聖得公司給付短少薪資15,133元、預扣 工資43,301元、健保費之損失8,746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6, 124元、資遣費31,496元,合計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認定原告之勞動關係存在於與 被告聖得公司之間,自無須就備位之訴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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