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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26元;嗣於民 國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3,926元 ,再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勞工退休金3,000 元 之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40,926元,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於97 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給付薪資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基本工資17,280元;嗣於101年10月間被告實施無薪假,且 僅支付薪資13,128元,未達當時的基本工資18,780元,故原 告於101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00年4月至9月的平均薪資為每月為26,652元,自88 年3月間至於94年11月30日前採勞退舊制,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有6.666666個基數,結算資遣費為177,680元, 被告已支付52,800元,短少給付124,88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舊制資遣費124,880元。 ⒉於94年11月30日後採勞退新制,新制基數為3.466666,結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為92,394元。 ⒊97年12月至99年1月間,曾有12個月,被告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為25,600元。 ⒋101年10月,被告僅支付13,128元而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 ,其差額為5,652元,但被告嗣於101年12月6日匯款5,008元 、101年12月17日匯款2,592元,合計7,600元予原告,被告 多支付1,948元。 ㈡原告自88年下旬起的勞保投保單位雖不同,但投保資料均為 公司會計處理,未知會原告,且自該時起至離職前原告工作 地點均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原告接受同批上級指揮 調度,離職前,原告勞保投保單位雖為被告,但所處理工作 大抵為訴外人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被告與原告 其他勞保投保單位即訴外人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欽記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間血緣 關係密切,辦公處所,對外聯繫資料、經營項目相同、工作 內容及主要經營者均相同,被告與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實體同一 性之雇主,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原告資遣費應自88年4月6日開始起算。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 工資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經常性給與 ,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記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 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係按月支 付原告津貼5,600元,100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津貼7,600 元,投保薪資亦為21,000元。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限於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情,但本件被告係因會計人員疏忽所致於101年10 月份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但已於嗣後補足,被告否認有 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 不合上揭規定,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於96年4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原告主動離職止受雇於被 告公司,原告於提出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5月至100年10月之 薪資分別為25,632元、28,258元、27,006元、27,006元、26 ,380元、17,280元,但扣除100年5月份之伙食津貼5,600 元 、6月份之伙食津貼7,600元、7月份之保險津貼7,600元、8 月份之交通津貼7,600元、9月份之伙食津貼7,600元等,均 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 應剔除於工資之範圍,即原告之基本工資為18,84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6年4月1日至101年 1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5年6月又5日,應以5年7月計算,則原 告的請求之資遣費為52,600元,扣除被告上述多給付予原告 1,948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0,652元。 ㈢被告與訴外人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原告 甚且於94年與前雇主即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年資,領 得款項52,800元,縱原告請求自88年起計算資遣費有理由,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與訴外人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雖屬家族公司,有股東重疊,工廠相鄰,然其有各自之工廠 、各自之財產,確係兩家獨立之公司。 ㈣由原告存簿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1月21日存入10,000元, 98年3月25日存入42,000元、99年2月8日存入20,000元,合 計72,000元,已補足原告所述於97年12月至99年1月間未達 基本工資之差額25,600元。 ㈤被告於101年10月雖僅支付原告薪資13,128元,但被告嗣於 101年12月6日匯款5,008元、101年12月17日匯款2,592元, 合計7,6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份薪資尚多領1,948 元。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有於96年4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間實施無薪假,原告101年10 月月薪僅13,128元(嗣後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 1年12月17日補發5,008元、2,592元),原告於101年11月5 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出勤表、薪資單、匯款單等 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並得向被告請求97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25,600元及101年10月份未達基本工資差額5,652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如可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其年資應由何時 起算?伙食、保險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超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間給付52,800元是否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 果?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 年12月至99年1月間及101年10月未達基本工資差額25,600元 及5,65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如可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其年資應由何時起 算?伙食、保險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超偉公司於94年 間給付52,800元是否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如雇主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第17條規定 給付勞工資遣費,且依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應審究其所為終止雙方間勞動 契約關係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進而是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向本件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 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 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停工原因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 雇主可不發給工資。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 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 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故雇 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訂單減少,所造成之停工或減產,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又「 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 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 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 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 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 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 『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 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如雇主 欲採無薪休假方式,暫時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減少工資,必 須徵得勞工同意,才可實施。且雇主於停工期間,因勞工工 作時間或業務量減少,因而依比例減少工資數額者,仍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數額,否則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開始實施無薪假,且僅支 付薪資13,1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然因景氣影響致 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被告公司果有實施彈性休假以停工之必 要,仍須經與原告協商同意,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業與原告 協商,且經原告同意實施彈性休假並減少休假時之工資,則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拘束原告,則被告公司乃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存在,且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則 原告以被告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而不經預告於101年 11月5日以書面對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 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且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即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至於被告辯稱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限於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本件被告公司係因會計人員疏忽所致,且已嗣後 將7,600元轉入原告帳戶,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云 云,惟被告公司前於97年12月至99年1月已有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低於法定基本薪資之情事(詳後述),實難認本次再次 實施無薪假低於基本薪資係會計人員之疏失;且被告應給付 其積欠原告之工資,乃在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後 ,縱使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得就被告尚未給付 之工資請求給付並受領,且不影響其已經取得並已經行使之 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實施無薪假, 並使原告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足影響勞工生活之維持 ,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節難謂不重大,故被告以 其已經給付積欠之工資,而抗辯原告不得再終止雙方間勞動 契約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⒉原告年資應自88年4月6日起算: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 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 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 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 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況且該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尚規定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形式上公司名稱雖 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 舉輕明重原則,更應合併計算。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 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 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 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秋貝到庭證稱:伊於69年在 相對人公司任職,相對人公司一直有更換名字,伊一直做到 101年4月23日離職,而相對人公司由欽貿改成相對人德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欽記改成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四家 公司名字都是伊取的,因取名字要花錢,如果由伊取名字不 用花錢,老闆交代伊就改。上開四個公司在還未拆夥之前老 闆為施文益及吳清山,後來吳清山轉給兒子吳佳璋,因只有 吳清山及施文益兩個人在領紅利,且帳冊亦僅他們二人在看 。而原告應該是88年到相對人公司任職,那時候是伊面試她 。而原告自88年起在公司內職務均為會計、出貨,原本她應 徵是做電腦人員,因公司為小公司,故就做其他業務,諸如 臺北客戶之開發票、出貨,並受老闆施文益及吳清山指示, 99年11月22日拆夥後,就全部受施文益之指示。而吳信昇是 當時欽貿及欽記的人頭負責人;施文亮係施文益之弟弟,僅 為掛名而已,他目前應該是超偉科技之負責人;施雪惠係施 文益之姐姐,也是人頭,均非實際之經營者;而伊未看過吳 信昇,施文亮有看過一次兩次,施文亮僅經過公司進去看一 下,不是在公司做什麼,施雪惠住臺北,有時候會到公司一 下,因為她是公司負責人,有時候銀行要公司簽名,她會到 公司簽名;黃瑞成、黃文郁都是人頭,從未到公司過,伊沒 看過,他們兩人應該是施文益阿姨之子;吳清祈已經往生, 他之前也是人頭;林靜英我沒有印象,陳椒玲是施文益舅舅 之女兒;謝陳棉是施文益的阿姨、陳盈貴是施文益的舅舅、 劉敏惠我沒有很大的印象,應該是施文益之員工,上開人除 陳盈貴只有一些稅務上問題會問他,因他有同學在稅捐處上 班外,均無實際在相對人公司經營指揮。而賴寶珠、吳蘇秋 美均為人頭。上開伊所述人頭,係因如欲聲請新公司,還要 那些人頭,在72年前後,這家公司有卡到稅捐的問題,這些 股東都在找人頭,都不是實際的經營者,伊有在幫忙找人頭 ,像賴寶珠就是伊找的人頭,伊當時要負責湊足人數。有時 伊找不到人頭數,施文益也會幫忙找人頭;而原告的投保公 司有變更,係因公司如果申請外勞,要有足夠的台灣勞工人 數才可以申請兩成的外勞配額,如果是超偉要請外勞,台灣 勞工人數不夠,就會把員工轉到超偉公司,如果相對人公司 台灣勞工人數不夠,就會再轉回來,會轉來轉去,而改成新 制以後,員工都被改到相對人公司去,我當時也是一樣,新 制之前投保單位都是改來改去。而欽貿及欽記要解散因有國 稅局會查稅的問題,所以改名字,把公司解散;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登記欽貿及欽記是解散沒錯,但工廠登記證欽貿 及欽記是以改名的方式,而非解散之方式;而超偉與相對人 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只是掛兩個牌子,上班的地點相同,超 偉與相對人公司的外勞都是同住一個宿舍,領薪水也是跟同 一個老闆領。而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給付方式於95年之前相對 人公司薪資的薪水都是伊所寫,均為發薪水袋現金,後來係 因加保勞保之金額不夠,如果用轉帳的方式,會發生問題, 才發員工薪水條,用本人名義以現金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存摺等語甚詳(見102年4月10日筆錄),且參以證人陳秋貝 於⑴82年7月2日至83年2月2日⑵83年10月15日至85年2月8日 ⑶85年4月29日至87年5月18日⑷88年1月30日起至93年6月1 日投保於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⑴83年2月2日至83年10 月15日⑵85年2月8日起至85年4月29日⑶自87年5月18日至88 年2月1日投保於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證人陳秋貝亦曾 於75年間為與被告相同地址之裕國塑膠加工廠新港廠負責人 ,又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有 欠稅等情,有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嘉義縣政 府75年10月13日府建商字第二-276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北港稽徵所102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90頁、第202頁 ),足認證人陳秋貝所言核與事實相符,所述應屬可信。復 參以被告公司101年10月時之員工葉玫枝、劉冠伶、陳惠萍 、林玉冠及證人王來好,均於96年4月2日自超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亦均自96年3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而與原 告投保、退保日期相同,有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0至第184頁),況且欽記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公司聯 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3頁、第80頁),苟非實質屬同一 雇主,豈有於同日投保單位自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被 告公司,登記聯絡電話均為同一支電話號碼之理?是欽記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屬實質同一雇主,至為灼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原告任職於該等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年資。 ⒊原告每月薪資應加計每月伙食津貼、保險津貼: 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份之伙食津貼5,600元、6月份之伙食 津貼7,600元、7月份之保險津貼7,600元、8月份之交通津貼 7,600元、9月份之伙食津貼7,600元等,均非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云云。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至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來好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公司津貼每個月都會給?)每個月都會 給,但金額不一定,放無薪假時就不會給。」等語明確(見 102年5月2日筆錄),既然上開津貼只要原告上班被告公司 每個月均會給,顯然上開伙食、保險津貼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 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抗辯年資結清、時效抗辯部分,均不可採: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 立法理由:1.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2.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 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 或資遣費;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 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 三項規定等語。觀之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其基數、 平均工資採同勞基法退休規定計算,並保留日後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後給付,可知其性質屬資遣費、退休金之預付,且其 時效起算日,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次日即101年11月6日起算,是自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 8日起訴請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1頁)。被告固辯稱:本件請求前超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52,800 元 結清年資,且如有給付不足迄今已罹5年時效云云。惟依上 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 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要求雇主於勞工選 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 清保留年資者,以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又依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 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除 非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 確有困難。如未依規定給付,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 律效力,年資仍應保留,嗣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參照)。查本件原告舊制資遣費應為158,394元(詳後述 ),而卷內並無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據,故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分 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下,為一部給付,顯然未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之最低保障,依上說明,自不生勞工退休 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原告年資仍應 保留於給付資遣或退休金時給付,始為正確,故被告主張原 告本件舊制年資資遣費請求已罹時效,依法無據,自無足採 。 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4月6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於 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告雖主張於94年11 月30日轉換新制,惟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年資結清同 意書並無記載日期,原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自95年5月1 0日方有現金存入,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此時轉換新制,故 僅能以對被告最有利之94年7月1日作為轉換新制日期),依 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即88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3 0日止共計6年2個月又25天,適用新制計算之年資為7年3個 月又5天(依原告主張以19天計算)。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101年5至 10月工資分別為25,632元、28,258元、27,006元、27,006元 、26,380元、18,780元,101年11月份(至101年11月5日止 )薪資為18,780元等情,有其薪資條、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 張以101年5至10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4,973元一節(見本 院卷二第13頁),被告則辯稱以101年11月5日前6個月計算 平均工資為18,84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即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故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5, 343元(計算式:[25,632×(26/31)+28,258+27,006+27, 006+26,380+18,780+(18,780×5/30)]÷6=25,343元) 。是以,原告依舊制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6年2個月又25 天,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故以6年3個月計算,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158,394元(計算式:25,343元×(6+3/12) =158,394元);又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年資7年3個月又5天, 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2,042元(計算式:25,343元×(7+3/ 12+5/365)×1/2=92,0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800 元後,合計得請求資遣費197,63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9年1月間其中12個月及101年 10月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25,600元及5,652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9年2月給付之薪資未達 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而原告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分 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4日、98年4月2日 、98年5月5日、98年8月4日、98年9月3日、98年10月2日、 98年11月4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4日、99年2月2日分別 存入15,512元、14,136元、13,760元、14,836元、14,836元 、15,136元、14,536元、15,712元、14,836元、16,488元、 15,812元、16,376元等節,有原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在 卷可稽,且參以證人陳秋貝亦證稱被告公司薪資於95年後以 本人名義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等語,足認被告公司確 於上開月份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該等低於基本薪資之 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644元後,尚 有17,656元未給付【計算式:[(17,280-644)×12]-(15,5 12+14,136+13,760+14,83 6+14,836+15,136+14,536 +15,712+14,836+16,488+15,812+16,376)】。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1日存入10,000元,98年3 月25日存入42,000 元、99年2月8日存入20,000元,合計 72,000元,已補足原告所述於97年12月至99年2月間未達基 本工資之差額25,600元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稱:98 年1月21日存入1萬元係98年之年終獎金;99年2月8日存入2 萬元係99年之年終獎金;至於98年3月25日匯入42,000元部 分係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清償部分其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並提 出96年8月27日、98年3 月25日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且證人 即處理被告公司當時薪資業務之陳秋貝亦證稱:95年年中時 ,被告公司有請員工去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開戶,之後每月薪 資都是由公司直接用現金存入每個人的戶頭,開戶之前,每 個員工的薪資都是由我以薪水袋交到員工手上,從開戶之後 ,關於薪資及年終獎金的部分,被告公司都是拿現金到銀行 存入,沒有直接給員工現金。在97年10及11月時,被告公司 有開會,因為金融海嘯之故,從97年11月開始實施無薪假, 員工如原告,每個月會休無薪假八至十天左右,不支薪。而 被告公司沒有補給員工無薪假不給薪的部分,但是被告公司 到99年3月或4月間就取消無薪假的部分。又被告公司給年終 獎金的時間都是在農曆過年前一天或兩天發放年終獎金,大 約是國曆一月中或是二月初。被告98年、99年被告公司仍有 給年終獎金,但是比較少。且被告公司在無薪假之後,並無 要伊處理補貼無薪假的部分;98、99年被告公司發年終時, 老闆表示公司營運問題,年終縮水等語明確,復參以施文益 於98年1月16日11點16 分29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發予證人 內容為「感謝妳三十幾年來,對公司全心全力的貢獻與付出 ,由於全球經濟急速衰退,並受到大環境景氣影響,導致公 司營業額及獲利率下降的關係,所以今年度的獎金大縮水, 深感抱歉」之簡訊,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足認上開證人證言 應屬可信,而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顯見該等金額並非被告 公司補發員工之薪資,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101年10月未達基本工資部分,惟被告已分別 於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17日分別匯入5,008元及2,592 元共7,600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所提第一銀行匯款單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既被告已補發原告薪資達7,600元,已高於基 本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636元、工資17,65 6元,合計21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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