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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定之。又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則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計算,據原告自述其出生日期為民國75年7月4日,於10 2年8月2日經片面解聘時,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3 50元(計算式:30,700/2=15,350,暫免之1萬5,350元,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2萬5,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撥6,068元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 戶之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 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上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項目分別為 :醫藥費1,940元、植牙及矯正費用34萬元,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1,9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 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多項訴訟標的 ,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 萬1,940元(計算式:3,000,000+341,940),其中300萬元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0元,已如上述。另訴 訟標的價額34萬1,940元部分,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之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故共計應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00元(計算式 :15,350+3,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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