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確認當事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付之訴訟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定之。又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則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計算,據原告自述其出生日期為民國75年7月4日,於10
2年8月2日經片面解聘時,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3
50元(計算式:30,700/2=15,350,暫免之1萬5,350元,
俟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2萬5,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撥6,068元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
戶之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
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上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項目分別為
:醫藥費1,940元、植牙及矯正費用34萬元,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1,940元。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
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多項訴訟標的
,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
萬1,940元(計算式:3,000,000+341,940),其中300萬元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0元,已如上述。另訴
訟標的價額34萬1,940元部分,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故共計應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00元(計算式
:15,350+3,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