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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小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百世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祥彬 被   告 長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影印機碳粉並 承包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影印機租賃業務,然被告長 庚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761元,原 告向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上開租賃費用,被告長庚科 技有限公司皆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後仍未清償,故原告於10 2 年6月11日以桃園蘆竹大竹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長 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租賃費用,惟迄今被告長庚科技有 限公司仍未回應,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及回執、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登報報紙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6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50 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1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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