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百世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祥彬
被 告 長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影印機碳粉並
承包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影印機租賃業務,然被告長
庚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761元,原
告向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請求
上開租賃費用,被告長庚科
技有限公司皆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後仍未清償,故原告於10
2 年6月11日以桃園蘆竹大竹郵局16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長
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租賃費用,
惟迄今被告長庚科技有
限公司仍未回應,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
並聲明: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但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及回執、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登報報紙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6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50 元(含第一審
裁
判費1千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