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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小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埤竹路口,因 未注意左轉燈已亮仍冒然直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瑩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武義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工資14,300元、零件13,70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瑩佳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裕嘉汽 車修護廠估價單、裕嘉企業社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均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2年5月31日嘉市警 交字第102190339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 表、調查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北港路由東向西之內車道,未注意 行駛於北港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注意燈號已變換 左轉燈仍直行,始撞擊要左轉保正街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上開 1019-WL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 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 轉箭頭綠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予注意,而未遵行紅燈應禁 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轉箭頭綠燈通行 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 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 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 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8,600元、烤 漆5,700元及零件費用13,7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3,700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2月13 日,業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1 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之修理費為4,78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含烤漆)14,300元,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19,084元(計算式:14,300 +4,784)。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瑩佳 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是瑩佳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084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瑩佳公司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9,084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84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700x0.369x1=5,055元 折舊後價值:13,700-5,055=8,645元 第二年折舊:8,645x0.369x1=3,190元 折舊後價值:8,645-3,190=5,455元 第三年折舊:5,455x0.369x1/3= 671元 折舊後價值:5,455-671=4,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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