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都市叢林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裕隆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同年4月27
日及同年5月7日向原告都市叢林旅館有限公司訂房,分別積
欠原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24,250元及11,5
00元,合計46,550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訂房
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
繕本業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受雇人
鍾品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住宿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7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
宿費用46,5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