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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住宿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都市叢林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隆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同年4月27 日及同年5月7日向原告都市叢林旅館有限公司訂房,分別積 欠原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24,250元及11,5 00元,合計46,55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訂房 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受雇人 鍾品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住宿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7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 宿費用46,5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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