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櫻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1 月
18日向原告訂房,分別積欠原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3
,250元及24,400元,合計37,650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訂房
確認單、統一發票、大陸人士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
冊、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等件為證。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14日送達至被告
住
所地,並由被告受雇人鍾品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住宿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8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
宿費用37,65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