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瑞美
訴訟代理人 莊孟澐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擔任原告營養師職務,
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代為收取嘉義市精忠社區101年3月、5月
之便當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40元及15,120元(下
稱
系爭款項),而被告於任職期間一再告知原告該社區便當
尚未付款,然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離職後,原告發現嘉義市
精忠社區早將系爭款項繳予被告收取,原告雖屢以電話、簡
訊催索被告繳回系爭款項,被告稱會繳回系爭款項
云云,然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繳回系爭款項,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互傳簡訊之翻拍
畫面照片12張、統一發票2紙、灣橋榮民醫院提供精忠社區
便當簽單表、灣橋榮民醫院提供精忠社區便當表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月3日寄存送
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