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長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
9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程序費用1,003元及
執行費
用347元範圍內,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按月
給付
第三人劉佾忠對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並自各該
薪資債權應給付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4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
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萬3,390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
1,003元及執行費347元範圍內,就劉佾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予原告。
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
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
,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未給付分文等語。原告
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00年2月
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
為5,960元,共計23,840元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述:被告以劉佾忠
離職而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又該執行命令已終止,原
告應撤銷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
告。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迄今未給付分
文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0司執簡字第264
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劉佾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依系爭移
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0年1月31日送
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查劉佾忠自100年1月1日即
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00年6月13日退保,且投保薪資詳如
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給付系爭薪資債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被告員工劉佾忠是否仍在被告公
司任職,其在職
期間為何,被告是否應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
債權予原告?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
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
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自100年1月31日前開移轉命
令送達被告時起,債務人即劉佾忠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
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
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4個月,而此期間劉
佾忠每月薪資為17,880元,其三分之一為5,96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840元(計算式:5,960×4=23,84
0)。
(三)被告固辯以劉佾忠已離職,系爭移轉命令因
聲明異議而終
止等語,
惟查,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
乃本院於101年9月13
日核發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
命令內容略命被告應按債權比例移轉劉佾忠每月一定金額
之薪資債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健真),並
非本院於100年1
月26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77號全卷查核
無訛,復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劉佾忠
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退保前,均以被告為投
保單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劉佾忠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的期間係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是以
,不論劉佾忠於100年6月13日退保或自101年7月10日加保
,
旋即於101年7月11日退保,均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效
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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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 │ 投保薪資 │扣
押金額(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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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 17,880元 │ 5,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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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4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5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 │ │總計:2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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