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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長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 9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 用347元範圍內,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按月 給付第三人劉佾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自各該 薪資債權應給付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萬3,390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 1,003元及執行費347元範圍內,就劉佾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予原告。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 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00年2月 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 為5,960元,共計23,84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被告以劉佾忠 離職而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又該執行命令已終止,原 告應撤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 告。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迄今未給付分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0司執簡字第264 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劉佾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依系爭移 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0年1月31日送 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查劉佾忠自100年1月1日即 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00年6月13日退保,且投保薪資詳如 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給付系爭薪資債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被告員工劉佾忠是否仍在被告公 司任職,其在職期間為何,被告是否應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 債權予原告?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 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 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自100年1月31日前開移轉命 令送達被告時起,債務人即劉佾忠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 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 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4個月,而此期間劉 佾忠每月薪資為17,880元,其三分之一為5,96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840元(計算式:5,960×4=23,84 0)。 (三)被告固辯以劉佾忠已離職,系爭移轉命令因聲明異議而終 止等語,惟查,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本院於101年9月13 日核發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 命令內容略命被告應按債權比例移轉劉佾忠每月一定金額 之薪資債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健真),並非本院於100年1 月26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77號全卷查核 無訛,復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劉佾忠 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退保前,均以被告為投 保單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劉佾忠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的期間係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是以 ,不論劉佾忠於100年6月13日退保或自101年7月10日加保 ,旋即於101年7月11日退保,均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效 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新臺幣 ┌──────┬───────┬─────────┐ │ 年月 │ 投保薪資 │扣押金額(1/3) │ │ │ │ │ ├──────┼───────┼─────────┤ │100年2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3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4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5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 │ │總計:23,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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