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相 對 人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依住宿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即
被告給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91,450元及其
遲延利
息,並提出訂房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訂房確認單、訂房
單等影本為證,
惟因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
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憑,而
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
兩造間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本
院對
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在桃園縣,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