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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小調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住宿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相 對 人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住宿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91,45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提出訂房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訂房確認單、訂房 單等影本為證,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憑,而 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本 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在桃園縣,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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