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進成
被 告 錦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邱敏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元,及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至被告嘉義市○○路○段營
業處(現已搬遷)以現金5萬元購買展示品之深色牛皮沙發
一組(組成為1、2、3人座,下稱
系爭沙發),該日由被告
運至家中,當時並無褪色或擦刮痕之現象,然約1、2個月後
出現褪色,且指甲輕輕一碰就出現條狀及點狀之刮痕(下合
稱系爭瑕疵),顯然該沙發品質不良,經向被告反應後其竟
拒絕修復,並稱係因原告飼養寵物所致,然原告從未讓其飼
養之寵物跳上系爭沙發,系爭沙發因存有
上開瑕疵僅值3萬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
等情(計算式:5萬元-3萬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102年2月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沙發有上開瑕疵
,即分別於同年2月18日、4月13日派員工張文謙、林進吉檢
查,但維修人員判斷應係動物之抓痕,而原告確有飼養寵物
,且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購買系爭沙發
迄102年2月時已近1
年,若係品質瑕疵則坐墊部分應會出現大面積
而非小部分刮
痕,又系爭沙發於維修人員回報時並無褪色情形,應係使用
、光照而出現色差,實屬自然衰退率之可接受範圍內,更顯
見並非品質不良所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8日至被告上開前營業處以現金
5萬元購買展示品之深色牛皮沙發一組(組成為1、2、3人座
),該日由被告運至家中,當時並無褪色或擦刮痕之現象,
該沙發現有條狀及點狀之刮痕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沙發因品質問題具有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價
金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沙發有無瑕疵?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
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
標的物現
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
。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
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參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條狀及點狀之擦刮痕瑕疵部分:證人林進吉即被告公司維
修沙發人員
結證稱本件沙發之裂痕不屬龜裂或脫皮,應係
外力造成,受損部位為牛皮之最表層等語明確,核與本院
勘驗系爭沙發顯示所有之擦刮痕均存在於表皮之結果相符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2、44頁),足見
該沙發之擦刮痕並非由內部向外形成,而係由外力造成,
參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沙發於送達至原告家中時並無任何
擦刮痕存在乙情(見本院卷第12、21頁),則被告
抗辯上
開擦刮痕並非沙發自身缺陷形成,尚屬有據。復經本院實
際以鐵製鑰匙及指甲刮擦附於系爭沙發之同款色澤材質之
牛皮板發現,以接觸面鈍狀之鑰匙用力試刮雖會造成該牛
皮板之壓痕,但其表皮不會被刮開,然以指甲施以重力(
非一般正常摩擦力道)試刮,則會刮開表皮,留下刮痕,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益徵上開擦刮痕確實由外力施加
引起,且衡諸常情,系爭沙發既於101年5月18日置於原告
家中,由原告使用保管達將近9個月始於102年2月間通知
被告存有系爭瑕疵,
期間若有外力引發上開擦刮痕,則由
原告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擦刮
痕為系爭沙發本身瑕疵引發
一節證明,
惟其未能就此有利
之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就上
開事項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獲致上開擦刮痕確為系爭沙
發自身瑕疵所形成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並返還價金2萬元,
即屬無據。
(三)褪色瑕疵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沙發有明顯褪色現象
云云
,然據證人林進吉證稱,其到原告家中檢視系爭沙發時,
除擦刮痕處之顏色比較淡外,此因沙發皮本身有受傷,並
無發現褪色情形,原告亦未告知有褪色問題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40、43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沙發之結果
顯示,1人座及2人座之沙發無掉色,3人座沙發之顏色有
較淡,但不至有明顯差異之情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
可參,足見系爭沙發並無明顯褪色之瑕疵存在,至
顏色較淡部分,因僅出現於擦刮痕最多處之3人座沙發,
復原告
自承此3人座沙發為最常使用,佐以證人林進吉證
稱沙發掉色處就是與人體接觸部分,而本件沙發表皮有受
傷,常坐在受傷部分,顏色就會比較淡等語,
堪認上開3
人座沙發顏色較淡之起因為本身已有擦刮痕之表皮磨損,
且經常使用所致,而該等擦刮痕既非系爭沙發本身之瑕疵
,而係外力造成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可認上開顏
色較淡情形非為沙發本身品質有欠缺造成,應係擦刮痕出
現後仍持續使用沙發,因而表皮受損影響色澤所致。再者
,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沙發之顏色較淡處舉證已達減損其
通常效用,則上開3人座沙發既無因顏色較淡減少其價值
或影響通常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視為瑕疵。是原
告以此主張減少價金2萬元,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就系爭沙發送鑑定,以證明
系爭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瑕疵非屬系爭
沙發本身引起,是送請鑑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
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令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