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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謝素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 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即除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陳報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外,尚有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信允 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 並以對被告陳信允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存 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信允就被告嘉禾玉山國際大飯 店有限公司(下稱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債權為假扣押 ,然因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竟表示被告陳 信允之出資額僅為300 萬元,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信允聲請102 年度家全 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依裁定提存保證金後,經本院執 行處以102 年度執全字地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被 告陳信允就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債權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2 月4日核發禁止被告陳信允對被 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然因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 應為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表示被告陳信允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由於被告嘉禾玉山大 飯店陳報之出資額短少50萬元,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所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除300 萬 元外,尚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方面於審理中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 諾之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允 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 玉山大飯店對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信允之出資 額為300萬元,短報出資額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 信允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略稱:「不再爭 執原始出資額,在我名義下的是350萬元」等語(詳本院102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訴請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 除被告兩人所承認出資額300 萬元外,尚有5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亦即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 350萬元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兩人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兩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屬確認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並不適 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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