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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昌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茂 被   告 菇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却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一批機械(下 稱系爭機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3,500元,原告 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惟被告僅支付訂金138,948元,尚積 欠餘款354,552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52元,及自10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並非單純買賣之關係,應為承攬及買賣 之混合契約;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前,被告即將系爭機械 轉售一越南公司,故請原告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裝船,依進 口報單顯示系爭機械係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0月8日送至越南 ,原告即於100年11月間派員前往越南安裝,惟101年2月間 開始試機使用,卻發現不能運作,因馬達馬力不足、軸承斷 裂、完全不能運轉,該越南公司曾正式發函與被告公司,經 被告公司轉知原告,卻未獲置理,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金額共計493,500元,原 告已交付系爭機械,被告已支付訂金138,948元,而有354,5 52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照片7幀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4,552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 約係買賣契約?抑或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是否有據?惟縱使兩造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 合契約,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 價金,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 之責。雖證人即越南公司翻譯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 名陳氏清華)證稱:安裝時,機器有跑,但是空轉而已,沒 有倒原料進去。而原告師傅大概在裝好後,時間約十一月十 幾號就回台灣,但是當時伊公司的電,還沒有聲請好,還沒 有辦法馬上生產,因要生產之電力需要大電量之電力(1000 KV),電還沒有用好,在101年2月份倒料進去,才發現機器 停止,無法運轉。現在如果原料放少一點,會運轉,但是我 們當初購買系爭機器的約定放料一噸,目前約放兩百公斤還 可以運轉,篩選機約101年3月份斷裂,當時我們在同年2月 份已經開機器試用,當時2月份整套機器有在運轉,3月份要 拿小的混合器來代替大的混合器,可是篩選機斷掉,斷掉之 後,就沒有動了,我們就把它拆下來等語,且當庭勘驗原告 光碟:證人公司以推土機放料進去機器(混合機),機器停 止運轉,由兩位工人至機器上方把料挖出來、篩選器軸承斷 裂屬實。惟證人即系爭機械安裝師傅林俊呈證稱:「(問: 證人當時安裝情形如何?)我當時是與公司的另一位師傅去 安裝,有安裝完成,當時有試機。」、「(問:當時試機有 無放料進去?)有放料,只有放料一次,料是做香菇的木屑 ,當時放料不到一噸,就是剛才推土機盛斗的一個斗子,且 當時放料進去的人是證人公司的一位越南師傅。」、「(問 :何以確定有放料?)我確定有放料一次,因為我們放料完 之後,確認沒有問題之後,隔天就要回台灣。」、「(問: 證人安裝及交付時,篩選機是好的?)是好的,我們有試機 ,我會確定是好的是因為當時越南那邊的工廠也有人負責支 援我們安裝。」、「(問:證人回台灣之前,有無聽說越南 公司表示機器有問題?)沒有。」、「(問:如果放料過多 ,機器是否就無法動?)一定的,剛才的影片,顯見當時放 料過多,已經滿到上面,正常一噸的高度不會到機器的上面 。」等語,且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 亦證述:「(問:原告師傅在試機時,證人TRAN THI THANH HOA是否在場?)沒有在場,他們在試機時,我在越南的太 原市。」等語,既證人林俊呈放料後試機確認無問題後方返 回臺灣,而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在 原告師傅試機時並未在場,且兩造對於勘驗光碟放置系爭機 械原料重量亦有爭執,是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是否 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皆有可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承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㈡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 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稱:越南當地公司曾正式 發函給被告,經被告公司轉知原告,卻未蒙置理;於101年2 月間放入原料運作,竟然停機,顯示馬力不足,而證人曾於 101年3月、8月致電原告,表示馬力不足,請求派員修繕等 語,且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到庭證 稱:伊於101年3月9日到台灣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但 是她年紀大,她表示如果機器繼續有問題,要伊繼續跟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伊就打電話告訴原告公司法代等語明 確(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被告提出之 越南公司通知被告函所載日期為101年2月2日,顯見被告至 遲於101年3月9日已知悉上開瑕疵。惟被告迄至102年6月26 日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8月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得減少報酬,承上開說明,被告迄至102 年6月26日始為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是自101年 3月9日起至前開抗辯之日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行使該權利之一年除斥期間。故本件被告之契約解除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且被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4,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於101年農曆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 請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乙節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催告被告為上開給付,則本件之利息僅能自102年5月9日起 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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