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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徐智雄 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 同案被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執行名義債權權利證 明,另原告依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為理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應並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核發債權憑予原告等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均無獨立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 因訴訟之需要,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所明定,另法人之分支機構亦為相同情形,惟此 等機構或分支機構仍須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業務 始足當之。查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係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並獨立之機關,尚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訴自屬不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次,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係債權人 及債務人,而其起訴之對象係對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其起訴對象自不包括執行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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