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徐智雄
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朱貴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號
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
同案被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執行名義及
債權權利證
明,另原告依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為理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故被告應並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核發債權憑予原告
等情。
二、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均無獨立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
惟
因訴訟之需要,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所明定,另法人之分支機構亦為相同情形,惟此
等機構或分支機構仍須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業務
始足當之。查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係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並
非獨立之機關,尚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訴自屬不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次,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者係債權人
及
債務人,而其起訴之對象係對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其起訴對象自不包括執行法院,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