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順安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鐵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
公司)及訴外人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係
同一家族企業,
上揭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
日止,分別陸續向原告承租10KW、25KW、60KW、90KW及100K
W等機型之發電機及空壓機等設備,供被告及眾欽公司、裕
瓏公司用於其
承攬之工程,依原告與被告及眾欽公司、裕瓏
公司之交易習性,為上揭公司以電話或至原告營業處告知其
所需發電機型式、設備和工程地點等,後由原告依其指示,
將符合指定之機型,於約定日期送至施工處,並由上揭公司
施工處人員簽收,待其施工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機具載回,原
告依實際承租日數向被告、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請款。
惟被
告、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
自承租發電機設備後從未給付任何
租金,截至102年6月15日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5,669元(誤載為1,707,669元
),經原告與上揭公司協調後,被告願意代為全部給付,並
同意以其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攬契約『FP3
風煙道彩鋼脫落修復工程(工程編號:911XA9R2)』之所有
工程款中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705,669元,設定
質權出質予
原告,作為原告
上開得請領租金之擔保,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
付上開租金,經原告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述設定
質權一事,該公司亦拒絕配合給付,被告因經營不善人去樓
空,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及
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眾欽公司及
裕瓏公司之請款單明細表、請款對帳單、發票、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工程承攬書、
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16日
寄存送達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8月
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6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
│承租公司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合計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原告 │22,050元│22,050元│65,625元│54,180元│163,905元 │
│ │ │ │ │ │ │
├──────┼────┼────┼────┼────┼──────┤
│眾欽公司 │435,000 │428,925 │329,553 │145,268 │1,338,746元 │
│ │元 │元 │元 │元 │ │
├──────┼────┼────┼────┼────┼──────┤
│裕瓏公司 │39,375元│109,200 │41,685元│12,758元│203,018元 │
│ │ │元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