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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順安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鐵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 公司)及訴外人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係 同一家族企業,上揭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 日止,分別陸續向原告承租10KW、25KW、60KW、90KW及100K W等機型之發電機及空壓機等設備,供被告及眾欽公司、裕 瓏公司用於其承攬之工程,依原告與被告及眾欽公司、裕瓏 公司之交易習性,為上揭公司以電話或至原告營業處告知其 所需發電機型式、設備和工程地點等,後由原告依其指示, 將符合指定之機型,於約定日期送至施工處,並由上揭公司 施工處人員簽收,待其施工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機具載回,原 告依實際承租日數向被告、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請款。被 告、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自承租發電機設備後從未給付任何 租金,截至102年6月15日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5,669元(誤載為1,707,669元 ),經原告與上揭公司協調後,被告願意代為全部給付,並 同意以其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FP3 風煙道彩鋼脫落修復工程(工程編號:911XA9R2)』之所有 工程款中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705,669元,設定質權出質予 原告,作為原告上開得請領租金之擔保,料被告未依約給 付上開租金,經原告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述設定 質權一事,該公司亦拒絕配合給付,被告因經營不善人去樓 空,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 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眾欽公司及 裕瓏公司之請款單明細表、請款對帳單、發票、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工程承攬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16日 寄存送達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8月 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6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 │承租公司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合計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原告 │22,050元│22,050元│65,625元│54,180元│163,905元 │ │ │ │ │ │ │ │ ├──────┼────┼────┼────┼────┼──────┤ │眾欽公司 │435,000 │428,925 │329,553 │145,268 │1,338,746元 │ │ │元 │元 │元 │元 │ │ ├──────┼────┼────┼────┼────┼──────┤ │裕瓏公司 │39,375元│109,200 │41,685元│12,758元│203,018元 │ │ │ │元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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