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茗滿天下國際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惜 訴訟代理人 范嫦娟 被   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 0元,並約定被告應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 批發場所消費,原告依被告所引薦之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 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總金額比例為被告之佣金,而該佣金 用以抵扣上開500,000元之欠款,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即將 該500,0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 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經原告 抵扣先前被告引薦大陸觀光客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 所消費之佣金後,被告尚積欠247,434元欠款未清償,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 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尚積欠2 47,434元未清償乙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5-7頁參照),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兩 造間之金錢流向關係,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 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基 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500,000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500,000元 予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有借款500,000元 予被告,再者,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上開款項,衡情原告應 會採取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 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 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縱使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商誼而出 借上開款項,原告亦理應請求被告出具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 ,以利原告保障權利,豈有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貸字據,亦 不提供擔保之理?是難以僅憑該等金錢之交付,遽然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文首:「今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就乙方引薦陸客旅行團至甲方營業處所消費一事 ,雙方達成以下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為增進雙方 商誼,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乙方擴大 營業之用,乙方承諾為甲方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 旅行團至甲方營業場所消費(地點為:茗滿天下國際茶業( 股)公司嘉義營業處)。乙方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甲方營 業場所消費,甲方同意將當次獲利百分之六十五予乙方作為 乙方引薦之報酬並得以逐次抵扣第一項甲方所給付之金額, 給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 文字前後文之文義,該500,000元應為原告取得被告為原告 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 條件,但亦同時約明是做為原告就被告為原告引薦大陸觀光 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報酬之抵扣,堪認該500,000元係 屬原告預付被告為原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 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報酬之性質,否則系爭協議書豈有約定 原告提供500,000元予被告作為擴大營業之用,而被告為原 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 ,且被告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原告則 以將當次獲利65%給予被告作為引薦之報酬等文義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乙情,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應 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就上開500,000元經抵扣 後之247,434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含裁判費2,65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