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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麗君 訴訟代理人 莊建宏 被   告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00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請求3樓及4樓露台滲水之修補費用50,000元,而擴張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係 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而為請求,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 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10月8日向被告承購其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及預計興建於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000號之RC構造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已付清價 款,並於10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屋手續 。 ㈡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於101年4月19日就有發現多處有灌 漿不足情形,如3樓外牆面多處出現蜂窩現象、101年6月4日 連續幾天的下雨,導至3樓與4樓的接縫處滲水進來,伊曾向 被告銷售經理即訴外人曾友信反應此事,曾友信表示目前未 施工防水層及貼外牆磁磚,會滲水進來是很正常的,蜂窩現 象也是會重新補水泥上去,但伊於101年10月26日察看3樓頂 時,防水層已經施工完畢,但3樓外牆的蜂窩現象並無補土 ,只有在3樓與4樓的接縫處有塗上黑色防水漆。在交屋後曾 連續下大雨,3樓與4樓的接縫處又滲水進來、1樓的孝親房 從電視孔漏水進來,所以當初3樓的滲水問題並沒有解決, 且因電視孔進水,滿水出來導致1樓孝親房內裝潢木板損壞 ,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揭情形,訴外人即被告工地劉主任 曾到系爭房屋處理3樓滲水問題,但僅在3樓滲水位置打防水 針,並未處理油漆部分、未把防水針的殘膠及滲水的牆面清 除乾淨也沒有處理到蜂窩的問題,被告反而直接以補上補土 方式處理,導致油漆面整個凸起及破損。3樓之處理方式應 把蜂窩打掉,重新上RC結構及防水漆,以基本的結構去施作 。另系爭房屋3樓浴室如果有使用,3樓露台曬衣間地板會有 滲水情形;而隔壁住戶使用洗衣機時,系爭房屋4樓露台也 會有滲水之瑕疵。 ㈢系爭房屋1樓孝親房裝潢地板損壞的修補費用4,800元、室內 多處牆面龜裂、3樓與4樓接縫處及屋頂防水修補費用100,00 0元及3、4樓露台滲水修補費用50,000元,合計請求154,800 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元,並自10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於施工期間有發現灌漿不足之現象,乃是工程上難 以避免之情事,施工期間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工程人員, 而是向房屋銷售人員反應,被告於泥作工程施作同時,以水 泥砂漿填補縫隙後再行打底,打底之砂漿並滲入防水材料以 利牆面之防水,原告反應之漏水處,依防水專業人員判斷, 以逆水壓面行注射防水素材到防水效果即可改善,原告堅持 被告於外牆打除裝修面及打底層,再作防水材重新打底裝修 ,實有違常理。3樓漏水並非蜂窩所造成,蜂窩是所有房子 都會有的現象,且蜂窩目前已經補平。 ㈡被告對其電視孔出水之部份也提出3種修繕方式,如穿線後 以矽利康補管、以樹脂材料注入管內修補或將進水處牆面打 除再行修補。被告尊重原告之選擇,亦願配合原告之時間以 第3種方式處理,惟原告堅持孝親房電視孔漏水要和3樓漏水 處一併處理才能接受,因被告與原告針對3樓漏水處修繕工 法、觀點顯有落差,相去甚遠,以致無法進行其修繕情事。 木板修復之情事,被告也允諾待施工完成之後再行修復。被 告公司對原告於保固期間所反應缺失也一一配合作完善之修 繕,絕無推諉、怠慢之情事。牆壁龜裂部分,係每個RC結構 房屋均有之現象,並非結構上之問題,屬於正常現線,並非 一般用油漆就可以蓋過去,且就算上油漆,龜裂的痕跡還是 會跑出來。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100年10月8日向被告承購其興建之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清價款,並 於10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屋手續,系爭 房屋有1樓孝親房裝潢地板損壞、室內多處牆面龜裂、3樓與 4樓接縫處滲水及3、4樓露台滲水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 無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04號、高雄西 甲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其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其得向被告請求費用合計 154,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補費用154, 8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 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 契約之部分,不妨稱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 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 保事由(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已 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 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 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標的物不發生 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因此一般房屋買賣契約,多有約定 建築物保固期間及範圍,於交屋後一定期間內負保固責任, 建商依此應預留相當金額,如於保固期,建物如正常使用所 造成之瑕疵,建商應無條件負責修復。核其用意,不外保固 期間內加強建商修復責任,而非免除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 且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主張,即買受人仍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是以, 對於約定有保固條款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亦可不行使請求出 賣人無條件修復之保固權利,而證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逕 行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妨一面行使保固權利,於修復無效果 時再請求減少價金。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 房屋自甲方(即原告)完成交屋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 方(即原告)之原因未交屋時,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 日起,乙方(即被告)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等)負責保固 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樓梯、地磚及防水等)負 責保固1年,但係因甲方(即原告)個人使用不當或不可抗 力等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毀損者除外。足見兩造已就 系爭房屋針對防水等關係房屋應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而為擔 保約定,又依上開說明,此項保固約定乃在於使買受人取得 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有為有利之地位,並無剝奪原告既有 之瑕疵擔保權利之意思,是原告非不得捨保固條款之約定, 而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屋1樓孝親房滲水部分,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派鑑定委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認定1 樓孝親房滲水部分由現場狀況判斷係為一樓電視孔漏水所致 ,其漏水原因乃源至於一樓電視孔至一樓電信盒(箱)間之 管線破損或接頭不良所造成雨後管線進水,進而導致電視孔 漏水現象;上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為在未完成 修復前,被告應負責全部修復費用,另須再加上原告舉證修 復期間之人身、事物、財產,有損失證明憑據之費用;本件 依兩造協議修補方式之合理費用,依據該公會鑑定手冊之評 估項目及建議費用,採實作實算計價,修復費用鑑估之金額 約為21,000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3年9月 22日(103)省土技字第4603號補充說明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復具有專 業知識,與兩造復無任何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 另原告因上開瑕疵,造成1樓孝親房裝潢地板損壞,原告已 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木板估價單1紙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800元( 計算式:21,000元+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漏水係因「蜂窩」所導致,被告 施作防水針處理仍不足以完全修補瑕疵;系爭房屋有多處龜 裂、3樓露台晒衣間地板滲水、4樓前面露台滲水之瑕疵等節 ,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3樓漏水現象瑕疵造 成原因,就施工程序與發生位置來看,並非「蜂窩」導致, 應為三樓與四樓間的「樓層接縫」所造成之施工瑕疵,上開 瑕疵經被告於102年9月25曰協助施以注射防水針處理後,至 今尚無發現再次漏水現象,而被告採注射防水針方式修復, 此為工程實務常用的可行工法。而系爭房屋綜合62處龜裂裂 縫量測僅於3樓房間牆面,有1處裂縫寬度介於0.2mm至0.25m m間;其餘分佈在各樓層之裂縫寬度(共61處)皆大致介於 0.1mm至0.15mm間。上述現況裂縫寬度均小於0.3mm,係屬於 正常現象,是為混凝土乾縮之自然現象,而基於一般新建房 屋買賣交屋前,賣方皆會先行牆面披土並油漆粉刷成目視無 裂縫之房屋狀況,再約定「交屋日」將房屋交付給買方,若 被告有先行牆面披土並油漆粉刷,並於目視無裂縫之房屋現 況交屋(交付)予原告,則上開瑕疵為混凝土乾縮的自然現 象,即無修補費用。關於系爭房屋3樓露台晒衣間地板滲水 部分,由現場狀況根據經驗及判斷,就3樓露台本身結構來 看,排除窗台裂縫滲水與外牆防水層不良等原因,並進行浴 室間的排水管漏水試驗後,試驗結果顯示:管中水流試驗時 間大約30分鐘(上午11:00至11:30)與1小時30分鐘(下午1 4: 30至16:00),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晒衣間地板並無滲 水、漏水之情事,因此可確認相鄰浴室間的排水管並無造成 漏水現象,隨後觀察現況環境為房屋外牆、地板、膠合玻璃 採光罩及玻璃窗戶所圍成的封閉空間,內為晒衣間(有洗衣 機與潮濕衣物),鄰接浴室間(有聯絡窗戶),再加上原告 說明發生時間(常於早晨與夜間或下雨期間)、提供照片( 磁磚勾縫因潮濕變色)。縱整以上描述,三樓露台晒衣間地 板滲水並非一般建物應有的正常現象,實為因使用用途(隔 間封閉後),由人為(洗澡、洗衣)或環境(下雨)濕氣形 成潮濕的封閉空間,造成地板磁磚勾縫含水變色;於濕度高 時,地板磁磚勾縫甚至會有類似滲水現象,此係於「交屋後 」與「將3樓露台改成晒衣間(封閉空間)後」才存在,非屬 既有房屋結構瑕疵,修復方式可將3樓的晒衣間(封閉空間 )加強空間通風對流或恢復成原有的使用露台(開放空間) 即可修復。關於系爭房屋4樓前面露台滲水部分,經進行屋 頂的排水管漏水試驗後,試驗結果顯示:管中水流試驗時間 大約2小時30分鐘(上午11:00至下午13:30),發現系爭房 屋4樓露台地板並無滲水、漏水之情事,可確認屋頂的排水 管並無造成漏水現象,隨後,觀察現況環境為頂層外牆、地 板、鐵皮浪鈑屋頂及玻璃窗戶所圍成的封閉空間,可見其與 3樓露台晒衣間地板發生滲水的原因相仿。縱整以上描述,4 樓露台地板滲水並非一般建物應有的正常現象,實為因其使 用用途(隔間封閉後),易因環境(雨季)濕氣形成潮濕的 封閉空間,造成地板磁磚勾縫含水變色;於濕度高時,地板 磁磚勾縫甚至會有類似滲水現象,而上開瑕疵發生時間係於 「交屋後」與「將4樓露台改成鐵皮屋(封閉空間)後才存在 ,非屬既有房屋結構瑕疵,修復方式可將4樓的露台(鐵皮 屋-封閉空間)加強空間通風對流或恢復成原有的使用露台 (開放空間)即可修復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原 告自承: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現場房屋沒有裂縫,但交屋後 不到2個月時間,就有裂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系爭房屋三樓漏水部分,經被告採注射防水針方式修復 ,迄今尚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瑕疵應已修補完成;系爭房 屋多處龜裂乃混凝土乾縮之自然現象,並非工程施工之瑕疵 ;系爭房屋3樓露台晒衣間地板滲水及系爭房屋4樓前面露台 滲水均係交屋後,原告將三樓露台改成曬衣間(封閉空間) 及將四樓露台改成鐵皮屋(封閉空間)所致,此非屬房屋結 構瑕疵,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 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 人住所地,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鑑定報告 陳明就系爭房屋3樓漏水部分建議被告針對「蜂窩」所產生 疑慮之區域以及被告採注射防水針方式修復之區域,建議被 告應再延長二年(或三年)保固時間給予原告等語,雖符合 常情,惟此部分並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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