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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受理中),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 助。 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 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 民事訴訟,再者,依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 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 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 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其 於102年7月1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唇之多處開放 性傷口、多顆牙齒斷列或脫位等傷害,需持續治療而無法 工作,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意外車禍所致,與聲請 人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相對人於 102年8月2日以聲請人無正當事由連續曠工3日終止契約, 自屬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之薪資等情,有 聲請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勞工 保險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函、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若確係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 ,再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受僱於相對 人並受職業災害遭終止契約,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之必要等節,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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