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受理中),
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
助。
二、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
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
民事訴訟,再者,依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
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
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
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其
於102年7月1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唇之多處開放
性傷口、多顆牙齒斷列或脫位等傷害,需持續治療而無法
工作,所受
上開傷害係於工作
期間意外車禍所致,與聲請
人執行業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相對人於
102年8月2日以聲請人無正當事由連續曠工3日終止契約,
自屬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之薪資
等情,有
聲請人
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勞工
保險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函、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
可按。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若確係屬實,
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
,再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受僱於相對
人並受職業災害遭終止契約,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之必要等節,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訴
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