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展魁
相 對 人 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蔡珮宸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及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該案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
材料行應給付原告蔡珮宸30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則
駁回,
案經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
上訴,而
本件聲請人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上訴,另查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
車材料行上訴理由係質疑對其不利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程序,
故本件上訴效力尚
難認為及於另一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本
件聲請人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應
堪認定。其次,從101年度
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第4項觀察,該判決得
假執行,已有執行
力。故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依法自屬有據。而
查依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聲
請人共計支出車輛鑑定費用3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