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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相 對 人 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蔡珮宸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及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該案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 材料行應給付原告蔡珮宸30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 案經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上訴,而本件聲請人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上訴,另查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 車材料行上訴理由係質疑對其不利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程序, 故本件上訴效力尚難認為及於另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本 件聲請人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其次,從101年度 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第4項觀察,該判決得假執行,已有執行 力。故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依法自屬有據。而 查依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聲 請人共計支出車輛鑑定費用3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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