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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嘉簡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調字第87號 原   告 顏國榮       顏志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顏國榮、顏志慶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00元及98,375 元,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為證,惟因原告等 上開請求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件被告之 營業處所設於彰化市○○路○段○○○巷○○○號,此有工程合約 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佐,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 之處理原則如下:…⒊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 合約書中所稱機關即指被告,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為彰化 市○○路○段○○○巷○○○號,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所在地為嘉義水上機場,故本院對本案 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參照),並非一律以債務人實際提出給付之地點為準。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觀,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有關工程地點之記載,亦僅敘明「 詳如附件」,然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施工架設地點涵蓋臺南 、嘉義、水溪、桃園、屏東、佳東、東沙及馬公等地,顯非 以「嘉義」為唯一施工地點或債務履行地,故原告主張本件 債務履行地在嘉義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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