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朴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啟村
被 告 嘉俊鋼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
部份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計算書
所載項目金額,是
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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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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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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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1/24,餘由原告負擔。 │
│ │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 │ │(1)被告應負擔部份: │
│ │ │ 5,290×1/24=220 │
│ │ │(2)原告應負擔部份: │
│ │ │ 5,290-220=5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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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第二審裁判 │
│費7,605元,合計12,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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