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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啟村 被   告 嘉俊鋼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 部份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1/24,餘由原告負擔。 │ │ │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 │ │(1)被告應負擔部份: │ │ │ │ 5,290×1/24=220 │ │ │ │(2)原告應負擔部份: │ │ │ │ 5,290-220=5070 │ ├──────┼─────┼──────────────┤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第二審裁判 │ │費7,605元,合計12,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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