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朴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8日0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超越分向線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樹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並肇事逃逸,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6,2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4元(工資 8,300元、烤漆10,800元、零件5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照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 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被告超越分 向線而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57,124元、工資為8,300元及烤漆為 10,800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1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月18日,業已使用6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 以7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57,124元,於使用個7月後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5,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5 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24÷(5+1)≒9,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 年數即(57,124-9,521)×1/5×7/12≒5,55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為57,124-5,554=51,570 ) 】,連同工資8,300元、烤漆10,800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0,670元範圍內【計 算式:51,570+8,300+10,800=70,670】,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