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王榮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8日0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超越分向線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樹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並肇事逃逸,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6,2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4元(工資
8,300元、烤漆10,800元、零件57,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照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
資料,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被告超越分
向線而撞擊系爭車輛,就
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堪
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57,124元、工資為8,300元及烤漆為
10,800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1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車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月18日,業已使用6月有餘,而系爭
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
以7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57,124元,於使用個7月後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5,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5 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24÷(5+1)≒9,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
年數即(57,124-9,521)×1/5×7/12≒5,55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為57,124-5,554=51,570 )
】,連同工資8,300元、烤漆10,800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0,670元範圍內【計
算式:51,570+8,300+10,800=70,670】,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