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博宇好來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董耀元
葉麗玉
董怡孜
董育豪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127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經
主管
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
該經濟部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未另行選任清
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1紙存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董耀元、董峻福、葉麗玉、董怡孜、董育豪,且該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東成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61號執行在案,並於102年4月24日核
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謝東成對其之薪資
債權(下稱
系爭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4,361元,及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1,879元之範圍內,就謝東成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
詎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按比例移
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告於102年5月對被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
函,均置之不理,
迄今未給付分文。又謝東成之勞工保險已
於102年5月1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收受
扣押命令之日即102年4月9日
起至102年5月17日止,薪資之3分之1共計7,929元(計算式1
8,781÷30×38天÷3=7,929元)予原告,至被告公司
抗辯
謝東成係受其下包商所僱用,然依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謝東成於102年1月28日即投保於被告公司,足認具有
僱傭關
係,被告公司雖以證人葉春盛、徐家畇之證詞為證,然其等
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證詞勢必有所偏頗,
不足採信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河公司)
之關係廠商,盛河公司於101年7月間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公司)
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火力發
電廠
渠道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亦參與前開
工程,並發包予張春明負責模板工作(俗稱下包),因張春
明無法為其僱用之工人投保勞工保險,而工地單位規定須有
辦理勞保始得核發工作證進入工作,被告公司遂為張春明僱
用之工人投保勞保,但被告公司只須支付
報酬予張春明即可
,至於張春明如何發放工資、管理、僱用或解僱工人等均與
被告公司
無涉,亦不過問,足認謝東成為下包張春明僱用之
工人,不能僅憑其在被告公司投保即認定兩者間有僱傭關係
,後盛河公司因故遭大陸公司解約,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謝
東成等工人更與盛河公司發生勞資糾紛,連帶波及被告公司
,遂於102年3月後辦理停工及停業,並請會計徐家畇將張春
明僱用之工人辦理退保,但其卻遺漏謝東成,直至同年5月1
8日才由被告公司股東董峻福辦理退保手續完畢,被告公司
現已解散獲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謝東成與原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上
開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24日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02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其未給付原告分文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函文影本1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謝東成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
付薪資報酬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謝東成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支領薪資?茲述如下:
(一)謝東成
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謝東成受僱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報酬
一節,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主張依勞保查詢結果顯示,謝東成於102年5月18日前仍投保於
被告公司,不論兩者間之實質關係為何,可認定兩者有僱傭關
係存在,不須調查其他證據
云云,然被告公司與謝東成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被告公司有無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無必然關聯,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
非勞工之實質雇主,故尚難單憑被告公司曾為謝東成之投保單
位,
遽認謝東成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上開以勞保投保單位
資料為唯一可信證據,不須再調查其他證據之主張,顯欲以勞
工投保結果取代民法上僱傭關係要件之認定,實屬過斷,要不
足取。
2.經查,被告公司有以雇主身分幫謝東成分別以投保薪資1萬8,7
80元、1萬9,200元於102年1月28日、102年4月1日投保勞工保
險,後於102年5月18日辦理退保等情,此有勞保險局102年8月
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
5頁),原告據此主張謝東成受僱於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事,
然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其為盛河公司之關係廠商,盛河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亦有參與,並發包模板工作予張
春明,其並自行僱用謝東成等工人施作,因張春明無法為工人
們辦理勞保,且工地須工作證始得出入,遂由被告公司為謝東
成等工人投保,後盛河公司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謝東成等工人
與盛河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被告公司只得於102年3月後停工及
停業,但退保時遺漏謝東成,始於同年5月18日完成退保,被
告公司已辦理解散,並提出系爭工程會議紀錄、合作協議書、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工人對盛河公司
之陳情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濟
部102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均影本)
以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至40頁、第47至52頁、第62頁)
,而原告對上開資料真正亦不爭執,是
觀諸上開資料,謝東成
所請求勞資爭議對象為盛河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辯
稱謝東成非其所僱用,
尚非無據。
3.次查,證人葉春盛即被告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張春
明是被告公司的小包,謝東成是張春明找來的工人,因張春明
沒有開公司,其不能開發票也不能投保勞保,才將謝東成投保
於被告公司,謝東成的雇主是張春明,其工資亦由張春明發放
,後因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遭大陸工程解約,遂請會計徐家畇
將張春明僱用的工人全部退保,且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辦理停
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證人徐家畇即被告公司
前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春明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
被告公司之轉包商負責模板,謝東成是張春明帶來的工人,張
春明請我們幫他僱用的工人們投保,因他的公司已解散,無法
為其等投保,若不投保,工人就領不到工作證,不能進入系爭
工程之工地工作。謝東成出勤由張春明管理,工資也非由被告
公司發放,後被告公司停業,我於102年3月間為張春明僱用之
工人辦理退保手續,後來葉春盛通知我有漏掉謝東成,但我已
離職,我告訴他可以聯絡董峻福辦理退保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
第70至73頁)。上開證人葉春盛、徐家畇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雖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均已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是其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之可
能及必要,故
堪認其等證詞符實,應予採信,
足證被告公司辯
稱張春明為其下包商,謝東成由其僱用,被告公司與謝東成無
僱傭關係存在等節,
核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相合,
堪信被告公
司所辯,實屬有憑。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為或曾為被告公司職
員,其等證詞勢必頗偏不可信云云,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葉春盛、徐家畇之上開證詞除大致相合,對於細節過
程均能詳述緣由,亦與被告公司所提上開停工、停業及解散等
資料並無扞格,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舉
出足以動搖其等證詞憑信性之證據,僅泛言其等與被告公司有
僱傭關係,即認其等證言均屬不實,尚嫌速斷。
(二)本件被告公司已如上述舉證佐實其抗辯陳述,而原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被
告公司曾為謝東成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遽認被告公司確
為謝東成之雇主,是以原告舉證不足,本院自
難認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薪資數額若干為
適當等節,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究。
六、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謝東成間並無僱傭關係,謝東成於10
2年間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薪資債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由原
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24元
合 計 2,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