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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朴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水木 被   告 陳志顏       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陳志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陳志顏 之僱用人即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為被告 ,係基於被告阿里公司依法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志顏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 共通使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被告防禦及本件 訴訟終結並無妨礙,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顏受僱於被告阿里公司,擔任拖吊車司 機,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被告陳志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大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里○○道 路,由東向西轉南行駛時,因不依車道行駛,不慎越過車道 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全毀。被告阿里公司係被告陳志 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志顏連 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222,366元(包含工資費用26,500元、烤漆 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76,8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66元,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保險桿拆裝工資400元過高 ,應為100元;且系爭車輛尚未修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 無法有效證明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又系爭車輛出廠已18 年 ,殘值應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更換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大 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里○○道路,由東向西轉南行 駛時,因不依車道行駛之過失,越過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屬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10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顏受僱於被告阿 里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陳志顏之上 班時間,當天係因被告阿里公司剛好沒有拖吊車,被告陳志 顏才會開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車子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志顏因執行職務,過失 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阿里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志顏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陳志顏過 失撞損後尚未修復,預估修理費用為222,366元(包含工資 費用26, 5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76,866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紘坤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告 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辯稱保險桿拆裝、大燈拆裝之 工資費用400元過高,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有效證明其受 有損害之金額云云,然查,汽車修理之拆裝工資費用,本即 可能因各家保養廠之技術、用料、成本等差異而有不同,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舉證上開拆裝工資如何太高,亦未具體指明 上開估價單所預估之修理費用有何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僅空 言指陳上開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 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76,86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5月,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19日,已使用17 年3月又18日,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 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76,866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29,478元(計算式:176,866/(5+1)=29, 4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6,500元、烤漆費用19, 0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74,978元(計算式:零件29,478+工資26,500+烤漆19,000 =74,978)。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7 日送達於被告陳志顏,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02年11月21日 送達於被告阿里公司,並均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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