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明發
被 告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被告
住所為嘉義縣朴子
市○○○路○段○號2樓,
惟該地址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之辦公處所,此有該專
勤隊之網路列印資料存卷
可參,該處所亦
非收容機構,
足徵
並非被告之住所甚明。又本件固查無被告之籍設地,惟依
上
開聲請狀經郵政機構改送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之地址)轉由被告親收,且被
告聲明
異議狀亦列此址為其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按,足認客觀上被告係住於上開南投縣草
屯鎮之地址,且其主觀上有以此址為久住之意思,始於該異
議狀註明之,則於原告起訴時,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之地址顯
非被告住所,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並得節省
提解收容人之勞費及便
利戒護安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