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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朴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被   告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嘉義縣朴子 市○○○路○段○號2樓,惟該地址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之辦公處所,此有該專 勤隊之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該處所亦非收容機構,足徵 並非被告之住所甚明。又本件固查無被告之籍設地,惟依上 開聲請狀經郵政機構改送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之地址)轉由被告親收,且被 告聲明異議狀亦列此址為其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足認客觀上被告係住於上開南投縣草 屯鎮之地址,且其主觀上有以此址為久住之意思,始於該異 議狀註明之,則於原告起訴時,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之地址顯 非被告住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並得節省提解收容人之勞費及便 利戒護安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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