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其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被 告 王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含安裝)莊頭北牌5103RF型號
之熱水器一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約定於民
國102年7月2日至被告住處陽台安裝,訴外人即安裝師父李
政倫於當日上午裝畢後,因被告擔心有異味,遂商請原告更
換另一台新的熱水器,經電話洽談,被告同意改為安裝莊頭
北牌TH-7122FE之12公升型號數位恆溫強排熱水器(下稱
系
爭熱水器),李政倫並於當天將舊機拆卸,並至原告公司取
得系爭熱水器再回到被告住處安裝完畢,又因強制排氣需要
,為使排氣管能通至陽台窗戶外,故在系爭熱水器原有之排
氣管,另行加裝45公分、90公分、23公分直管及短彎管共8
支排氣管(下合稱系爭排氣管),原告於安裝完畢後向被告
請款之明細如下:系爭熱水器12,500元、系爭排氣管1,760
元、安裝費用1,000元、舊機換新機拆裝費用800元,共計16
,06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6,000元,然被告竟拒絕付款,
原告認為被告不無詐欺之嫌,而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告訴,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支付價款,惟未事先告知系爭熱水器之價
格及全部費用,且原告索價過高,經伊事後訪價,比原告低
之價格比比皆是,伊只願給付12,000元,又原告不思理性和
平解決,卻無端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心態可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含安裝)熱水器一台,約定於102年7月
2 日在自家住處陽台安裝,安裝師父李政倫於當日上午安
裝完畢後,因被告擔心有異味,遂商請原告另更換一台新
的熱水器,經電話洽談,被告同意改為安裝系爭熱水器,
李政倫並於當天將舊機拆卸,並至原告處取得系爭熱水器
再回
相對人住處安裝完畢,因強制排氣需要,為使排氣管
能通至陽台窗戶外,故在系爭熱水器原有之排氣管,另行
加裝延長之系爭排氣管。
(二)被告
迄未清償購買系爭熱水器之價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熱水器(含安裝)價格為
何?
(一)系爭熱水器之單機部分:
1.本件被告固
自承未支付系爭熱水器之價款,惟認原告索價過高
,僅願支付12,000元
云云。
經查,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原告網站
就系爭熱水器於103年3月24日標示價格為11,500元,與原告開
立銷貨單上
所載之12,500元已有不符,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及系
爭熱水器之銷貨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15頁,下稱系爭
銷貨單),經質之原告,其答稱這是舊價錢,且不含安裝、運
費等語,然細譯
上開銷貨單,除明列該熱水器價格外,尚記載
直管、彎管、安裝工資等項目,復原告自承該銷貨單沒有事先
列印讓被告逐項過目,僅請李政倫在電話中回報總價1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上開銷貨單上所載熱水器
之價款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安裝、運費等,原告既已在該銷貨
單中分別就材料、安裝工資等
列舉費用而排除在系爭熱水器之
外,原告復未能就熱水器之單機價為12,500元證明已得被告同
意,是本件熱水器之價格自應以原告網站公告之價格11,500元
為準。
2.被告雖抗辯系爭熱水器售價過高,並提出上網查詢數家相同機
型之價格為據,
惟查,就被告所提查詢價格分別有11,000元、
10,500元、10,800元、10,120元、11,200元(見嘉義地檢署10
2年度核交字第1741號卷第35至39頁),前開價格與原告之網
路公告售價11,500元差距甚微,且依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
所提之福泉淨水廚具行估價單記載相同機型單價為12,500元(
見嘉義地檢署102年核交字第1741號卷第34頁),已較其所提
網頁價格為高,另比對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價格中亦有與原
告網路售價相同之11,500元,甚且有較高之11,875元、12,000
元,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38、48頁)
,顯見被告訪查數據,仍不
足證明原告確有售價偏高情事,況
且,在自由經濟下,就價格之訂定原則委由賣家決定,並賦予
買家議價之權利,再者,全國賣家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
、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
非一致,自難期價格有全國統一
標準,故若非售價有極為顯然之差距,或係以詐欺、脅迫手法
(例如舊品以新品價格販售等)獲取不法利益,自應尊重市場
機制,以維交易安全,是本件難逕以被告事後查得有較低價格
,而得以之要求原告
比照調低售價辦理,另被告自始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
合意成立所謂「買貴退差價」之契約內容,系爭
熱水器之單價既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顯著差距,被告復未證明遭
原告詐欺、脅迫情事,其辯稱因買貴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要
無可取。
(二)安裝系爭熱水器所需材料、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熱水器原機所附管路較短,為符合排氣需求,
須再加裝3米管線,自得向被告收取1,760元之管路材料費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清楚此部分要收費,且經詢問有些店家可
免費提供延長管線之材料等語置辯。本件依被告所提卷附安裝
完成相片(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第25頁)可
知系爭熱水器原機所附管路長度確不足用在被告住處陽台排氣
使用,而需另接延長管線,是此部分材料費用應屬使系爭熱水
器能作用之必要成本,加以系爭排氣管為金屬材質,非類如塑
膠或成本低廉之零件,而具一定價值,被告亦自承原告未表示
此部分為免費贈送,且李政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告
知如更換新機型連同管子及工資約在15,000元至16,000元,至
於實際價格要原告確認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核交
字第1741號卷第10頁),被告固否認李政倫有告知此事,惟經
本院詢問是否要傳喚李政倫作證釐清當天情形,兩造均稱不需
要,並請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即可(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李政倫證詞僅在表明有告知被告更換新機型時其
價格可能之範圍區間,實際價格應由被告向原告確認,參以被
告提出之福泉淨水廚具行估價單亦記載「鐵管1支90公分,1支
200元、鑽孔,1孔800元」,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其他賣
家銷售網頁亦有須加收延長管線材料費用之說明(見本院卷第
29、42、48頁),均足
佐證證人所述管線及工資要收費用並
非
特殊或罕見情形,故上開證詞應符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上
開辯稱原告未曾說過管線及工資要加錢云云,
洵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某些店家可免費提供管線或安裝云云,然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類似如「買貴退差價」或「免費贈送」
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所列舉之材料、工資有與市場行情有
顯著差距或瑕疵之情,被告自應受本件
買賣契約之
拘束,要不
得以事後尋訪有較便宜或免費之差價,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
其前開所辯,亦無足取。另原告主張舊機拆裝新機費用800元
部分,經查,上開銷貨單已有一筆安裝工資1,000元項目,且
本件從更換新機到安裝完成在同一天,則是否有另列費用之必
要,殊有疑問,原告復未能證明該800元有另列之必要,亦自
承未特別向被告說明換新機須額外收取拆裝費,且自證人上開
證述亦未提及此部分費用,是該800元之費用並無必要,應予
刪除。
(三)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系爭熱水器11,500
元、系爭排氣管1,760元、工資1,000元,合計14,260元,
再扣除原告自願
捨棄之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為14,2
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888元(計算式:1,000元×14,200÷16,000元=8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3月27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原告從未
報價就逕行安裝,該機型非被告所需等語,惟被告前開陳述
及所附證物既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
無庸
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