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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鄒名芮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鄉997號經營朴子旅行 社,因經常代客購買機票,獲知訴外人彭雲杏等信用卡持卡 人之信用卡資料,竟未經彭雲杏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 ,在朴子旅行社於原告提供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虛偽填 載彭雲杏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消費金額、有效年 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持卡人、訂購人欄偽造彭雲杏之署 名,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原告以行使,表示彭雲杏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 原告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使原 告誤認係彭雲杏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與被告, 直至彭雲杏否認刷卡消費交易,致原告無法取得刷卡單上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52,566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申 訴授權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上開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4月,與其他犯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復有該 案卷證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彭雲杏之刷卡資料向原告 訂購機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52,566元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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