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鄒名芮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鄉997號經營朴子旅行
社,因經常代客購買機票,獲知訴外人彭雲杏等信用卡持卡
人之信用卡資料,竟未經彭雲杏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
,在朴子旅行社於原告提供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虛偽填
載彭雲杏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消費金額、有效年
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持卡人、訂購人欄偽造彭雲杏之署
名,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原告以行使,表示彭雲杏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
原告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使原
告誤認係彭雲杏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與被告,
直至彭雲杏否認刷卡消費交易,致原告無法取得刷卡單上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52,566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
申
訴授權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
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上開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4月,與其他犯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等情,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卷宗審核
無訛復有該
案卷證及判決書1份在卷
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彭雲杏之刷卡資料向原告
訂購機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52,566元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
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
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