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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小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趙昱慈 被   告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蘭 訴訟代理人 呂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3組吊扇(下 稱系爭3組吊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80元。安 裝後原告發現其中1組吊扇會晃,購買1週後即屢次通知被告 處理,被告至102年9月間始前來維修,然稱該組吊扇正常 無瑕疵,被告於同年10月間再度修繕時,才稱該吊扇會晃動 係因螺絲未鎖緊,被告將螺絲鎖緊後,該組吊扇即無晃動問 題,但因該組吊扇裝在臥室,原告仍感到害怕;另外2組吊 扇則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被告上游廠商曾告知原告系 爭3組吊扇均可換貨,被告卻拒絕換貨,原告於102年11 月間請被告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被告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 後不願退還買賣價金,並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拆裝工資及運費 。原告認系爭3組吊扇有上開瑕疵,且被告服務態度不佳, 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組吊扇 之價金13,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3組吊扇後,於102年8月向 被告反應其中1組吊扇會晃動,被告於同年9月前往維修,並 將該吊扇螺絲鎖緊,該吊扇即無晃動問題。原告於1、2個月 後再度反應另外2組吊扇之風量及聲音太大,並要求退貨, 然原告購買時係要求風量較大之吊扇,風量強本來聲音就會 較大,並商品瑕疵,且原告於使用3個月後始要求退貨, 並不合理,遂拒絕原告退貨之請求,原告仍不斷反應,被 告遂於102年11月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兩造於買賣之初,即 約定倘原告非因商品瑕疵而要求退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拆 裝運費及工資,今原告因個人事由要求退貨及退款,並無理 由,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拆裝工資及運費14,700元未為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向被告購買系爭3組吊扇,並支付買 賣價金13,080元,被告已於102年11月間因原告之要求而將 系爭3組吊扇拆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此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惟依民法第354條之規 定,所謂物之瑕疵,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 ,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 瑕疵。原告主張系爭3組吊扇具有瑕疵,欲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即應由原告就系爭3組吊扇確有 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3組吊扇中,其中1組吊扇原 會晃動,嗣經被告將螺絲鎖緊後,已無問題乙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頁、第29頁),顯見該吊扇經被告修 補後已無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該吊扇雖經被告鎖好,但因 裝設於臥室內,原告仍會害怕云云,僅係原告主觀感受,不 能以此即論該吊扇客觀上有何減少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原告復主張另外2組吊扇具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云云 ,惟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3組吊扇時,並未告知被告吊扇之 風量、風壓應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並未就 該2組吊扇之風量、風壓應具備何種品質為約定,且審酌風 扇於通常使用情形下本即會伴隨產生一定聲響,其運轉及使 用功能既無影響,即難認上開2組吊扇已減少其價值或效用 ,而達於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瑕疵程度。從而,依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系爭3組吊扇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組吊扇具有瑕疵,則其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不符合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相關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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