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趙昱慈
被 告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孜蘭
訴訟代理人 呂盈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3組吊扇(下
稱
系爭3組吊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80元。安
裝後原告發現其中1組吊扇會晃,購買1週後即屢次通知被告
處理,被告
迄至102年9月間始前來維修,然稱該組吊扇正常
無瑕疵,被告於同年10月間再度修繕時,才稱該吊扇會晃動
係因螺絲未鎖緊,被告將螺絲鎖緊後,該組吊扇即無晃動問
題,但因該組吊扇裝在臥室,原告仍感到害怕;另外2組吊
扇則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被告上游廠商曾告知原告系
爭3組吊扇均可換貨,被告卻拒絕換貨,原告
嗣於102年11
月間請被告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
詎被告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
後不願退還買賣價金,並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拆裝工資及運費
。原告認系爭3組吊扇有
上開瑕疵,且被告服務態度不佳,
爰依法解除
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組吊扇
之價金13,0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3組吊扇後,於102年8月向
被告反應其中1組吊扇會晃動,被告於同年9月前往維修,並
將該吊扇螺絲鎖緊,該吊扇即無晃動問題。原告於1、2個月
後再度反應另外2組吊扇之風量及聲音太大,並要求退貨,
然原告購買時係要求風量較大之吊扇,風量強本來聲音就會
較大,並
非商品瑕疵,且原告於使用3個月後始要求退貨,
並不合理,遂拒絕原告退貨之請求,
惟原告仍不斷反應,被
告遂於102年11月將系爭3組吊扇拆回。兩造於買賣之初,即
約定倘原告非因商品瑕疵而要求退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拆
裝運費及工資,今原告因個人事由要求退貨及退款,並無理
由,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拆裝工資及運費14,700元未為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向被告購買系爭3組吊扇,並支付買
賣價金13,080元,被告已於102年11月間因原告之要求而將
系爭3組吊扇拆回
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
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此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惟依民法第354條之規
定,所謂物之瑕疵,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
,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
瑕疵。原告主張系爭3組吊扇具有瑕疵,欲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即應由原告就系爭3組吊扇確有
瑕疵,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要
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3組吊扇中,其中1組吊扇原
會晃動,
嗣經被告將螺絲鎖緊後,已無問題乙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頁、第29頁),顯見該吊扇經被告修
補後已無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該吊扇雖經被告鎖好,但因
裝設於臥室內,原告仍會害怕
云云,僅係原告主觀感受,不
能以此即論該吊扇客觀上有何減少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原告復主張另外2組吊扇具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云云
,惟原告
自承於購買系爭3組吊扇時,並未告知被告吊扇之
風量、風壓應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並未就
該2組吊扇之風量、風壓應具備何種品質為約定,且審酌風
扇於通常使用情形下本即會伴隨產生一定聲響,其運轉及使
用功能既無影響,即
難認上開2組吊扇已減少其價值或效用
,而達於原告得據以
解除契約之瑕疵程度。從而,依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系爭3組吊扇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組吊扇具有瑕疵,則其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不符合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相關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