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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吊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趙昱慈 被   告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蘭 訴訟代理人 呂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吊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80元 向被告購買三組吊扇,其型號分別為12027 、12075 、1207 6 (以下合稱系爭吊扇),並已經付清價金。於系爭吊扇 安裝後發現瑕疵,經請被告維修後仍存響音過大之瑕疵,原 告曾以此為由向鈞院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但遭敗訴確定在 案,則系爭吊扇買賣契約應仍有效存在。原告已因被告依約 交付系爭吊扇而取得系爭吊扇所有權,系爭吊扇在102 年11 月間由被告拆回之後未返還原告,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吊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吊 扇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間至原告處裝設系爭吊扇 ,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被告在系爭吊扇買賣契約成立 之初即告知原告,若物品本身瑕疵而退貨,原告應負擔運 費及工資,原告亦已同意。原告前後要求拆除系爭吊扇及部 分燈具均係因其個人事由而非物品瑕疵,系爭吊扇原告前所 支付之13,080元價金中經扣除安裝工資2,400 元及運費900 元後,原應退還原告9,780 元,然被告事後拆除系爭吊扇、 燈具所支出之工資及運費尚有11,400元未向原告收取,兩者 互相抵銷,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620 元(計算式:11,400- 9,780 =1,620)。本件原告要求拆裝系爭吊扇及燈具,全憑 其個人因素及喜好而無理由退貨,理當負擔所有運費及工資 。再者,本件系爭吊扇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請求退貨,而被告 亦同意其退貨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原告再本 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吊扇,即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吊扇,並已 依約完成安裝、交付價金;系爭吊扇於102 年11月間,因原 告認其存有品質瑕疵要求被告將之拆回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系爭吊扇在被告交付之後 ,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告,因被告拆裝後拒不返還,為此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扇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11月間至原告處將系爭吊扇 拆回之情,但以:被告係應原告退貨請求將系爭吊扇拆回, 兩造間就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 兩造間就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吊扇所有 權之歸屬為何? ㈡原告雖始終主張系爭吊扇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參酌原告 就拆裝系爭吊扇始末情節於本院自承:要求被告將系爭吊扇 拆回,就是簡單的退貨而已,退貨就要退錢(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另案(本院案號: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前有要被告退貨返還價金,但被告不要 ,被告有同意要退貨,當時沒有說到吊扇讓被告拆回,被告 要將價金退回,但依常理東西(系爭吊扇)讓被告拿回去, 錢(價金)就要還給伊等語等情(參見本院103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系爭吊扇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 解除此節,可以信為真實。 ㈢,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 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 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 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 履行義務,原告不得再本於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 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 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 號、 88年台上字第665 號、76年台上字第2153號、76年台上字第 1067號、85年台上字第3055號等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退貨,請求被告將系爭吊扇拆裝取回,而被告亦係應 原告退貨之請求,將系爭吊扇拆裝取回,則本件兩造已另依 契約自由精神,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至明。系爭吊扇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又按,讓與動產物權,主觀上 需讓與人、受讓人間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客觀上則需有交 付動產即移轉動產占有之行為(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如前所述,被告拆裝取回系爭吊扇乃緣自兩造間就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吊扇退貨之共識,應認系爭吊扇所有權自被告拆 裝取回之時起已移轉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吊扇為其所有,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 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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