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羅松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
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零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琬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2日8時50分
許,由鄭琬玲駕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附2前,遭被
告駕駛N3-8587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給付鄭琬玲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計算式: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零件
12,0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承保資
料、駕駛執照、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
、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
錄表及照片6幀等件在卷
可稽,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3年9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不慎擦撞到鄭婉
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以
及零件費用12,0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2,000 元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
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101年1
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有汽車
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4月22日發生時為2年9
個月又21日,以使用2年10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3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
加計工資1,000元及烤漆4,000元後,共計8,309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
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09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2,000×0.369=4,428元
第二年折舊:(12,000-4,428)×0.369=2,794元
第三年折舊:(12,000-4,428-2,794)×0.369×10/12=1,469
元
折舊後殘值:12,000-4,428-2,794-1,469=3,30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9元(8,309/17,000×1,000)、原告負擔
511元(1,000-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