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枝
被 告 黃素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供
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提供
擔
保金之後,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95號對於原告財產進行
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原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
議,歷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1號事件審理,
均認無假扣押原因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聲請假扣押
債權額
為200萬元,致原告於該金額內財產無法使用,應以200萬元
計算利息視為假扣押
期間所受之損害,而
本件自民國103年5
月5日本院查封系爭房地起,至103年9月5日撤銷查封,共計
123天,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3,699元(計
算式:2,000,000x5/100x123/365=33,699)。為此,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係以被告就假扣押原
因未盡釋明義務,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1號以被告未就假扣押
原因及甚難執行
之虞要件盡釋明之義務為由,維持本院廢棄
之裁定,均
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假扣押請
求
顯有不當。是否已盡釋明義務
乃各級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
,不能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謂被告係顯無正當
請求
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
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原告主張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
產,先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
,對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查封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
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民事裁定維持本院廢棄之裁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
、103年5月2日嘉院國103年度執全新字第95號
查封登記函、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臺南
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受有
上開利息之損
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
人以
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
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債
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
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
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
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
斷,尚
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
屬有間。是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
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
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
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者,
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
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
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
經查:被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文待修繕原告住家屋頂時
,摔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數日之後
不治死亡,因認陳文待之死係原告之疏失,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被
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96號民事事件受理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其所受損害,並非顯無
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況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憑之主要原因乃被告並未對假扣押之原
因盡相當之釋明,有本院103度事聲字第34號、臺南高分院
103抗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所附裁定可查,被告是否盡釋明
之責,乃承審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
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一節,
尚難
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
文。惟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
,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
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
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確保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
,不能謂其主觀上即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債務
人權利,或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又聲請假扣
押既屬債權人保全債務之正當方法,亦難認該行為有何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一節,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