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8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
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
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
,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
相關案件,以收妥
適審理之功效。」,可知
前揭劃分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是其雖
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
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合意管轄、
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應給付使用報酬及行政處理費而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
兩
造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
抗辯無管轄權而
於本院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
,兼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公司所在
地設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違
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