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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小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報酬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8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 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 ,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 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是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 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應給付使用報酬及行政處理費而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兩 造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 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 ,兼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公司所在 地設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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