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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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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小調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住宿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麗景精品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富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住宿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提出訂房單、分房名單表及傳真刷卡訂購單等影本為 證,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 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 提相關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本院對本案 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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