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昱丞 被   告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物貨,並 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契約,然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0 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 項及利息等語,經查,前開合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