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昱丞
被 告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物貨,並
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契約,然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0
萬元
迄未清償,
爰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
項及利息等語,
經查,前開合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
卷
可按,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