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
克公司)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告所簽發,
發票
日為民國10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5,400
元,支票號碼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背
書轉讓與原告,雖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艾力克公司設立於原告
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放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文句,但系爭支票之
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需充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借
款,而艾力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原告得隨
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
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
,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
讓與原告作為積欠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
票已經艾力克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原告,原告即合法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於103年2月5日提示後,因
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因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0元,及自103年
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被告於102年9、10月向艾力克公司購買彩
虹機、RO機25臺,電解機7臺,過濾器5臺(下合稱系爭貨物
),總價金為762,900元,被告簽發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面額327,500元,支票號碼BA00000000號、面額435,400元(
即系爭支票)之支票支付
上開貨款,
嗣艾力克公司交付系爭
貨物,然系爭貨物有漏水瑕疵,被告因此於102年11月5日將
系爭貨物退還艾力克公司,請求艾力克公司應將系爭貨物修
復或更換後再交付被告,嗣艾力克公司卻未再交付系爭貨物
,被告已向艾力克公司解除雙方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
,艾力克公司應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但艾力克公司未將上
開支票返還被告,反而交付原告,被告不了解備償專戶之意
義,亦不知艾力克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但被告與艾力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既已解除且原告亦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與艾力克公司。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印文。
㈣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㈤系爭支票背面由原告蓋有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
印文。
㈥艾力克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原告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
戶(即系爭備償專戶)。
㈦艾力克公司與原告約定:艾力克公司為
債務人時,原告得要
求艾力克公司於原告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
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
存款,且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
授權原告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
原告一切債務。
㈧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
所載之到
期日並請求付款
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艾力克公司於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原告依艾力克公司之授
權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如抵償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艾力克公司所有,如
斯
時艾力克公司未積欠原告債務,則系爭票款則存放在原告系
爭備償專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交與艾力克公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3年2月5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艾力克公司
、負責人曲郭素英及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印
文,並劃有平行線,另艾力克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原告七
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
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艾力克公司
與原告並約定系爭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
得自行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系爭備償專戶非經原
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授權原告得隨時以系爭備
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原告一切債務,而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所載之到期日並請求付款銀
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直接存入艾力克公
司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原告依艾力克公司
之授權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
告之債務,如抵償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艾力克公司所有,
如斯時艾力克公司未積欠原告債務,則系爭票款則存放在系
爭備償專戶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3、54頁
參照
),並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卷之系爭支票影
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可參、艾力克公司與原告簽署之授信
約定書、艾力克公司印鑑卡
可憑(本院卷第22-32頁參照)
,
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艾力克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貨物有漏水瑕疵,雙方間之買賣關係已解除等語置辯。
是
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⒈原告有無因艾力克公司背書
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⒉被告得否以其與艾
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因艾力克公司背書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
準用之。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
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
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
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
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
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
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
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
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
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
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②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艾力克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且艾力克公司
除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
銜章外,並書寫有「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字樣
乙情,
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
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
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
亦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
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艾
力克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
構即原告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原告所開設之帳
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
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艾力克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
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
與交易習慣
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
果,仍應認艾力克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
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甚明。否則,倘艾
力克公司係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則
渠
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當無另行記載系爭備償專
戶帳號之必要。
③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
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艾力克公司
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當係出自委託原告自渠所有之系爭備償
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誤。此由
觀
諸原告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關於備償專戶之
約定為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原告得要求艾力克公司於原
告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
,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
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之,並授權原告得隨時
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原告一切債務,
並無任何艾力克公司需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權
利予原告之明文,更可得證,
堪認原告主張因艾力克公司背
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尚不足取。
④至原告雖仍主張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有簽立應收票
據明細表,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
)票據轉讓與原告乙情,然此部分僅係原告與艾力克公司之
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不足為
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再參以該應收票據明細表內文部分記載該應收
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作為積
欠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
,亦可知艾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僅在於以
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俾為
擔
保而已,並無終局地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原告之意。是系爭
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當僅係供艾力克公司貸款還款之擔保,
原告於
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始得逕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
項抵銷取償;若有剩餘,則尚須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艾力克公
司且系爭備償專戶所生之利息為艾力克公司所有,可知系爭
備償專戶內所存放之款項確仍應屬艾力克公司所有,益見艾
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原告代為
提示兌現而已,原告
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⑤系爭備償專戶既為艾立克公司所有,且艾力克公司依據與原
告間之上述文字約定內容觀之,顯然艾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
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
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原告保管,待至票據
屆期後,委由原告代為提示兌現,得款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
,再授權原告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
已。
易言之,艾力克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明顯僅在於
交由原告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
後,許由原告逕行取款充償欠款而已。否則原告本於為票據
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
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
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
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而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
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足見艾力克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足採。
⑤原告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之資料,可
對被告行使票款
請求權。但查,該座談會設定的法律問題係
銀行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
轉讓於B銀行」,並同意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以
借款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本件原告與艾力克公
司並無提供票據均「背書轉讓」的事先約定,亦無票據兌現
後,「先行」存入艾力克公司之帳戶的明文(「先行」之
文
義解釋,應指金融業者取得票款之
所有權,但暫時先列於付
款人之帳戶內),與
本案具體事實不同,難以等同相論。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艾力克公司與其約定將系爭支票依背書
轉讓於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
提示領取票款乙情,尚不足採,原告應僅係受艾力克公司委
任取款背書,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
㈢被告得否以其與艾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
告?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
於
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
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是支票發票人對
票據權利人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受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
,固得本於其
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但票
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委任人間之
法律關係,
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本件艾力克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予
原告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原告人固得行使艾力克公司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
提起票據訴訟在內,惟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既並未受讓票
據權利,被告自得以對艾力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之。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貨物有漏水瑕疵,被告與艾力克公司間
已解除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艾力克公司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被告,被告與艾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照),核與
證人陳蒨誼即艾力克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言詞
辯論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10月間向艾力克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被告有開立2張支票為支付貨款,艾力克公司有交付
系爭貨物與被告,但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將系爭貨物
退還艾力克公司,要求艾力克公司檢修或是更換新品,但因
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檢修亦無法
更換新品,系爭貨物未再交付被告,被告已向艾力克公司
解
除契約,並要求艾力克公司交還支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
票),但艾力克公司已發生財務問題,也無法返還被告所交
付之支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參照),堪認被告所辯其
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事為真正,
被告自得以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
抗原告,即得拒絕對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之原告付款,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艾力克公司與其約定將系爭票據背
書轉讓於原告,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
示領取票款乙情,尚不足採,原告僅係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
款背書,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被告得以其與艾
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400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