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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 克公司)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告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5,400 元,支票號碼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與原告,雖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艾力克公司設立於原告 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放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文句,但系爭支票之 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需充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借 款,而艾力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原告得隨 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 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 ,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 讓與原告作為積欠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 票已經艾力克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原告,原告即合法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於103年2月5日提示後,因 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0元,及自103年 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2年9、10月向艾力克公司購買彩 虹機、RO機25臺,電解機7臺,過濾器5臺(下合稱系爭貨物 ),總價金為762,900元,被告簽發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面額327,500元,支票號碼BA00000000號、面額435,400元( 即系爭支票)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艾力克公司交付系爭 貨物,然系爭貨物有漏水瑕疵,被告因此於102年11月5日將 系爭貨物退還艾力克公司,請求艾力克公司應將系爭貨物修 復或更換後再交付被告,嗣艾力克公司卻未再交付系爭貨物 ,被告已向艾力克公司解除雙方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 ,艾力克公司應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但艾力克公司未將上 開支票返還被告,反而交付原告,被告不了解備償專戶之意 義,亦不知艾力克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但被告與艾力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既已解除且原告亦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與艾力克公司。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印文。 ㈣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㈤系爭支票背面由原告蓋有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 印文。 ㈥艾力克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原告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 戶(即系爭備償專戶)。 ㈦艾力克公司與原告約定: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原告得要 求艾力克公司於原告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 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 存款,且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 授權原告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 原告一切債務。 ㈧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所載之到期日並請求付款 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艾力克公司於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原告依艾力克公司之授 權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如抵償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艾力克公司所有,如斯 時艾力克公司未積欠原告債務,則系爭票款則存放在原告系 爭備償專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交與艾力克公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3年2月5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艾力克公司 、負責人曲郭素英及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印 文,並劃有平行線,另艾力克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原告七 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 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艾力克公司 與原告並約定系爭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 得自行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系爭備償專戶非經原 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授權原告得隨時以系爭備 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原告一切債務,而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所載之到期日並請求付款銀 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直接存入艾力克公 司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原告依艾力克公司 之授權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積欠原 告之債務,如抵償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艾力克公司所有, 如斯時艾力克公司未積欠原告債務,則系爭票款則存放在系 爭備償專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3、54頁參照 ),並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卷之系爭支票影 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艾力克公司與原告簽署之授信 約定書、艾力克公司印鑑卡可憑(本院卷第22-32頁參照) ,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艾力克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貨物有漏水瑕疵,雙方間之買賣關係已解除等語置辯。是 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有無因艾力克公司背書 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⒉被告得否以其與艾 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因艾力克公司背書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 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 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 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 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 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 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 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 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②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艾力克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且艾力克公司 除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 銜章外,並書寫有「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字樣 乙情,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 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 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 亦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 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艾 力克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 構即原告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原告所開設之帳 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 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艾力克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 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 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 果,仍應認艾力克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 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甚明。否則,倘艾 力克公司係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則 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當無另行記載系爭備償專 戶帳號之必要。 ③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 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艾力克公司 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當係出自委託原告自渠所有之系爭備償 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誤。此由觀 諸原告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關於備償專戶之 約定為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原告得要求艾力克公司於原 告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原告同意 ,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 非經原告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之,並授權原告得隨時 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原告一切債務, 並無任何艾力克公司需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權 利予原告之明文,更可得證,堪認原告主張因艾力克公司背 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尚不足取。 ④至原告雖仍主張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有簽立應收票 據明細表,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 )票據轉讓與原告乙情,然此部分僅係原告與艾力克公司之 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不足為 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再參以該應收票據明細表內文部分記載該應收 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作為積 欠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 ,亦可知艾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僅在於以 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俾為擔 保而已,並無終局地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原告之意。是系爭 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當僅係供艾力克公司貸款還款之擔保, 原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始得逕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 項抵銷取償;若有剩餘,則尚須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艾力克公 司且系爭備償專戶所生之利息為艾力克公司所有,可知系爭 備償專戶內所存放之款項確仍應屬艾力克公司所有,益見艾 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原告代為 提示兌現而已,原告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⑤系爭備償專戶既為艾立克公司所有,且艾力克公司依據與原 告間之上述文字約定內容觀之,顯然艾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 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 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原告保管,待至票據 屆期後,委由原告代為提示兌現,得款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 ,再授權原告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 已。易言之,艾力克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明顯僅在於 交由原告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 後,許由原告逕行取款充償欠款而已。否則原告本於為票據 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 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 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而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 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足見艾力克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足採。 ⑤原告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之資料,可 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但查,該座談會設定的法律問題係 銀行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 轉讓於B銀行」,並同意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以 借款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本件原告與艾力克公 司並無提供票據均「背書轉讓」的事先約定,亦無票據兌現 後,「先行」存入艾力克公司之帳戶的明文(「先行」之文 義解釋,應指金融業者取得票款之所有權,但暫時先列於付 款人之帳戶內),與本案具體事實不同,難以等同相論。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艾力克公司與其約定將系爭支票依背書 轉讓於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 提示領取票款乙情,尚不足採,原告應僅係受艾力克公司委 任取款背書,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 ㈢被告得否以其與艾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 告?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 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是支票發票人對 票據權利人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受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 ,固得本於其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但票 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 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本件艾力克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予 原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原告人固得行使艾力克公司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 提起票據訴訟在內,惟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既並未受讓票 據權利,被告自得以對艾力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之。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貨物有漏水瑕疵,被告與艾力克公司間 已解除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艾力克公司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被告,被告與艾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照),核與 證人陳蒨誼即艾力克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言詞 辯論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10月間向艾力克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被告有開立2張支票為支付貨款,艾力克公司有交付 系爭貨物與被告,但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將系爭貨物 退還艾力克公司,要求艾力克公司檢修或是更換新品,但因 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檢修亦無法 更換新品,系爭貨物未再交付被告,被告已向艾力克公司解 除契約,並要求艾力克公司交還支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 票),但艾力克公司已發生財務問題,也無法返還被告所交 付之支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參照),堪認被告所辯其 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事為真正, 被告自得以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 抗原告,即得拒絕對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之原告付款,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艾力克公司與其約定將系爭票據背 書轉讓於原告,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 示領取票款乙情,尚不足採,原告僅係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 款背書,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被告得以其與艾 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400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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