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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孫意惇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一○二年度空污罰執字第一九九四○ 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對訴外人陳翠婉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2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9940 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 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7、8、9、10、11、12、13所示之 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14所示之動產係 原告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烘衣機以280,000元向新美 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 000元所購買,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 陳翠婉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 出租洗衣機及烘衣機等機器與陳翠婉置於嘉義市○區○○路 ○○○巷○○號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租賃期間自98年1 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應於每 年10月30日前繳付,原告並收取陳翠婉3年租金共計90,000 元為保證金後,陸續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交 付陳翠婉,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會同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指封系爭動產,陳 翠婉當時在場但未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查封程序 表示異議。再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對此應舉證證明,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原告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所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以債權人 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係因 陳翠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被告裁處罰鍰100,000元確 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並 提出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原告購買系爭動產支付 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票存款 送款簿存根、服務保證書、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 6頁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茲述如下: ⒈證人吳明曉即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以155,000元向波波洗衣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舊型洗衣機30幾臺、舊型烘衣機16臺,原告 已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55,000元支付價金,另以 157,250元購買新型烘乾機2臺,原告已以支票號碼AJI58953 1號,面額157,250元支付價金,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有交付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附表編號7、8所 示之動產即原告上開以157,250元所購買之2臺新型烘乾機, 另原告從事購買洗衣機、烘衣機為洗衣、烘衣之事業很久等 語(本院卷第93、94頁參照)核與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 、9、10、11、12、13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 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等情及原告所提出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號碼00000000 0號,面額155,000元及支票號碼AJI589531號,面額157,250 元之支票及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及銷貨單等件 相符。 ⒉另觀諸原告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1、2、3、4、5、6、14、15 、16所示之動產所提供支付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 單、收據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購買洗衣機TRIPLE LOAD、購 買速必利SPEED QUEEN、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購買進口投 幣式洗衣及烘衣機共計9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巷○○ 號(即哈佛洗衣店),原告分別以67,000元、60,000元向楊 新發購買CS40大型烘衣機各1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 巷○○號(即哈佛洗衣店),且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記載: 原告向楊新發購買40公斤大烘衣機,金額67,000元、60,000 元等語,此有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可證(本院卷第39、41-45頁參照),亦 核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 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 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 號14所示之動產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及烘衣機係原告 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則 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000元所購買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 陳翠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動產係證人於98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向原 告承租置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哈佛洗衣店內, 另雙方所簽署之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機器 數量,亦未標示型號,但雙方僅有簽屬1份租賃契約即上開 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 爭動產即為證人向原告所承租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 ),認系爭動產應為原告所購買後交付與陳翠婉經營哈佛 洗衣店。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應可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 有,又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告之 指封而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並 不於為假執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 年3月14日與103年4月17日至哈佛洗衣店查封之動產): ┌────┬─────────┬──┐ │查封物品│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清單項次│ │ │ ├────┼─────────┼──┤ │ 1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2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3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4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5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6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7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 EED QUEEN) │ │ ├────┼─────────┼──┤ │ 8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9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0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1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2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3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4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5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 16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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