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孫意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一○二年度空污罰執字第一九九四○
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對訴外人陳翠婉
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2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9940
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
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7、8、9、10、11、12、13所示之
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14所示之動產係
原告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烘衣機以280,000元向新美
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
000元所購買,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
陳翠婉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
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
出租洗衣機及烘衣機等機器與陳翠婉置於嘉義市○區○○路
○○○巷○○號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租賃
期間自98年1
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應於每
年10月30日前繳付,原告並收取陳翠婉3年租金共計90,000
元為保證金後,陸續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交
付陳翠婉,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會同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指封系爭動產,陳
翠婉當時在場但未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查封程序
表示異議。再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然原告
對此應舉證證明,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原告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所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以
債權人
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查,本件係因
陳翠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被告裁處罰鍰100,000元確
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
予以查封,並
提出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原告購買系爭動產支付
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票存款
送款簿存根、服務保證書、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
6頁
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茲述如下:
⒈證人吳明曉即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以155,000元向波波洗衣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舊型洗衣機30幾臺、舊型烘衣機16臺,原告
已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55,000元支付價金,另以
157,250元購買新型烘乾機2臺,原告已以支票號碼AJI58953
1號,面額157,250元支付價金,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有交付
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附表編號7、8所
示之動產即原告上開以157,250元所購買之2臺新型烘乾機,
另原告從事購買洗衣機、烘衣機為洗衣、烘衣之事業很久等
語(本院卷第93、94頁參照)
核與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
、9、10、11、12、13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
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
等情及原告所提出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號碼00000000
0號,面額155,000元及支票號碼AJI589531號,面額157,250
元之支票及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及銷貨單等件
相符。
⒉另
觀諸原告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1、2、3、4、5、6、14、15
、16所示之動產所提供支付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
單、收據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購買洗衣機TRIPLE LOAD、購
買速必利SPEED QUEEN、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購買進口投
幣式洗衣及烘衣機共計9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巷○○
號(即哈佛洗衣店),原告分別以67,000元、60,000元向楊
新發購買CS40大型烘衣機各1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
巷○○號(即哈佛洗衣店),且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記載:
原告向楊新發購買40公斤大烘衣機,金額67,000元、60,000
元等語,此有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可證(本院卷第39、41-45頁參照),亦
核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
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
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
號14所示之動產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及烘衣機係原告
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則
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000元所購買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
陳翠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動產係證人於98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向原
告承租置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哈佛洗衣店內,
另雙方所簽署之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機器
數量,亦未標示型號,但雙方僅有簽屬1份租賃契約即上開
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
爭動產即為證人向原告所承租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
),
堪認系爭動產應為原告所購買後交付與陳翠婉經營哈佛
洗衣店。
㈢
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應可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
有,又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告之
指封而實施行政執行程序,
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
形成之訴,並
不
適於為
假執行,
爰不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
年3月14日與103年4月17日至哈佛洗衣店查封之動產):
┌────┬─────────┬──┐
│查封物品│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清單項次│ │ │
├────┼─────────┼──┤
│ 1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2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3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4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5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6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7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 EED QUEEN) │ │
├────┼─────────┼──┤
│ 8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9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0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1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2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3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4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5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 16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