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合利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豊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50元,於
民國102年7月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450元及自退票日(即10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
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
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經本院
將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被告
非
經
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
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退票日為102年7月1日,是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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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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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198,450元 │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 │JN0000000 │
│ │銀行東嘉│ │ │ │ │
│ │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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