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蘇安強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
逾期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依據同一
承攬
契約對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及
違約金,
核與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簽立「施工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原告住宅
之裝修工程(含衛浴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粉刷工程
、清潔與清運等,下爭系爭工程),約定造價新臺幣(下同
)1,007,263元、工程監造費40,291元,總工程款合計1,045
,000元(即1,007,263+40,291=1,047,554,去掉尾數),並
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4日,總驗收日期為103年1月25日
。原告簽約後,在被告尚未施作系爭報價單第4項
所載之「
粉刷工程」前,即向被告提出解除粉刷工程之要求,
嗣被告
於103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應付之第3期款項
明細時,已將粉刷工程之費用75,500元自總工程款中扣除,
足見被告已同意解除粉刷工程。原告簽約後,均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約定及被告之要求,按時給付各期工程款,付款
之時間、金額及清償項目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於103年1
月17日在原告及木工工班面前,要求所有工班人員離開,並
揚言不再施作後續工程,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以LINE詢問被
告是否復工,未獲被告回應,原告
乃於當日親至被告辦公室
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殷沛琪(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志忠
之配偶)竟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
復於10
3年1月26日、103年2月11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限期請求被告復工,否則將向被告
求償,被告均不予理會。
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日紳室內設計公司(下稱日紳公司)就現
場工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鑑價結果,被告未完成之水電工
程及裝修工程,倘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施作,金額為65,800
元及150,550元,合計216,35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3日前
將
上開金額全數給付日紳公司,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尚未
完工部分之工程監造費,亦應按比例退還8,105元予原告,
然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8,475元予被告,應予扣
除,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5,980元(計算式:216,350
+8,105-48,475=175,98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980元,及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曾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報價
單(下稱系爭第1次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住宅之
廚房設備、冷氣、拆除工程、清除工程、防水工程等翻修項
目(下稱系爭第1次工程),總工程款為236,460元,並約定
加計4%監工費用9,458元,待下述系爭工程完成後一併計收
。被告完工後,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尾款
36,460元於當時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及清
償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惟原告屢有下述遲延付款情事: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應於接到報價單後3日內
給付訂金313,5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即已開
立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竟遲至同年12月4日始支付訂金
,顯屬遲延付款。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原告應於浴室磁磚工程完工3
日內給付工程款365,750元予被告,而浴室磁磚工程於103年
1月13日已完工,經原告於該日驗收後,訴外人即被告助理
洪國棟即告知原告應於3日內付款,然原告僅於103年1月16
日匯款294,025元,且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該筆款項其中
36,460元應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系爭第1次工程欠款36,460
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忠及助理洪國棟遂於103年1月17日
至工地現場限原告於當日15時前補足差額,然原告仍未於時
限內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忠僅能向原告表示無法再繼
續施工,並指示工班撤出。待工班已撤出後,原告始於當日
15時14分匯款42,300元予被告,惟已超過被告所催告之時限
,且仍不足清償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之365,750
元。
⒊被告並未同意解除粉刷工程,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LINE傳
送第3期應付款項計算式予原告,僅係依原告要求而試算扣
除粉刷工程後之金額供原告參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忠
及助理洪國棟於同年月16日、17日於工地現場皆向原告表示
未解除粉刷工程,原告仍應依約支付浴室磁磚工程完工後之
工程款365,750元。退步而言,縱使扣除粉刷工程之費用
75,500元,原告仍應依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所傳LINE訊息內
容,於同年月13日浴室磁磚工程完工後3日內即同年月16日
前給付336,328元,但原告僅於同年月16日給付294,025元,
且其中36,460元應先抵充系爭第1次報價單尾款,經被告催
告於同年月17日催告原告應於該日15時前補足差額後,原告
遲至該日15時14分始匯款42,300元,合計仍不足3元,可見
原告確有付款遲延。
㈢原告既有上開遲延付款情事,被告遂於103年1月17日向原告
表示不再繼續施作,應等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
103年1月23日至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副理殷沛琪亦口頭告知
原告終止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至遲已於103年1月23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施工之義務,原告自無權請求工
作遲延之
損害賠償。
㈣再者,原告提出日紳公司報價單所主張被告未完工之水電工
程及裝修工程,概可分為三類:第1類為本即不在系爭報價
單工程範圍內,第2類為被告本已完成,遭原告自行拆除後
拍照,第3類為尚未完全完工(詳如附表三),縱認被告應
負遲延賠償責任,上開第1類及第2類項目亦應剔除。且日紳
公司登記地址遠在苗栗縣,原告請其估價實屬可疑,而日紳
公司估價金額亦遠高於被告就相同項目按已完成程度所估算
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5,432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而反訴原告於契約終
止前,就系爭第1次工程、系爭工程及新增之儲藏室外牆打
底粉光、主臥陽台熱水器管路維修、廚具門板升級水晶門板
、二樓浴室淋浴門檻、二樓浴室排水坡度重設及二樓浴室水
管漏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工程),已完全完工項目之
工程款,及尚未完全完工項目按照已完成程度計算之工程款
,加計已支出之材料費、工資及訂金,總額為1,278,757元
,反訴被告僅支付1,163,325元,尚應給付115,432元。
⒉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意旨,承攬契約成立後,倘
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且
承攬人依終止
前之承攬關係,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
承攬
報酬,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又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
參酌民法第511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於定作人違約
或給付遲延而經承攬人終止契約時,亦應准許承攬人請求損
害賠償,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復依民法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
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給付
上揭工程款。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2,403元:
⒈衛浴工程及新增工程之違約金37,303元:
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擅自要求泥作工班於
翌日停工,
並於同年月17日帶同其自行另僱之採光罩廠商入內施工,又
於103年1月9日擅自以反訴原告名義向晉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晉仕公司)訂購浴室磁磚,並要求泥作工班使用,且訂
購磁磚數量過多,致反訴原告須退貨予晉仕公司。反訴被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反訴被告不得
直接於工地現場與施工人員討論或修改」及同條第2項「工
程進行
期間,工地所屬權應為反訴原告所有,由反訴原告進
行管制,若無事先告知,任何人員不得恣意進出」之約定,
而反訴原告當時正在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衛浴工程(153,515
元)及系爭新增工程中「儲藏室外牆打底粉光」(24,000元
)、「二樓浴室淋浴門檻」(3,000元)及「二樓浴室排水
坡度重設」(6,000元),故反訴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前
述工程造價20%之違約金37,303元。
⒉粉刷工程違約金15,100元:
反訴原告並未同意解除粉刷工程,詎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
同意,擅自將粉刷工程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應給付粉刷
工程(75,500元)造價20%之違約金15,100元。
⒊反訴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擅自將工地上鎖,致施工人
員須聯絡反訴被告前來開鎖,等候時間經常長達1小時以上
,以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且反訴被告曾於103年1月14日未
經知會反訴原告,即擅自帶友人進入工地,上開行為亦均違
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
㈢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違約
金合計167,835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67,8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匯款,反訴原告執意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蓋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月14日完成浴室磁磚工程,反訴被
告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及反訴原告於同年月15日所
傳送LINE訊息內容,於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將扣除粉刷工程
費用後之應付金額294,025元匯款予反訴原告,並無遲延。
至系爭第1次工程之尾款36,460元部分,係因反訴被告認定
反訴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工程,故於103年1月17日就該部分款
項刻意短匯3元,僅匯款36,457元及系爭工程新增水晶門片
費用5,843元,合計42,300元予反訴原告,以主張反訴被告
權利受損。
㈡兩造並無約定就系爭第1次工程加計監工費並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一併計收一事,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5項,工程
追加項目須待反訴原告報價簽定追加條款後方可施作,而兩
造並無約定任何新增工程,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增工程項
目,均屬其因施工疏失而修正或施作兩造口頭約定之項目,
反訴被告自無支付系爭新增工程款項之義務。
㈢反訴原告主張之已完工及部分完工項目,均屬其片面之詞,
反訴被告亦無反訴原告所指將完工項目自行拆除之情事。
㈣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違約情事均非事實:
⒈反訴被告從未要求泥作工班停工,另反訴被告向晉仕公司訂
購磁磚一事,係因訴外人即泥作師傅林啟文於103年1月9日
上午施工時發現原料不夠,致電反訴原告卻聯絡不到,轉求
助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代向磁磚公司訂購,
嗣經反訴原告
退貨後,亦無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失。
⒉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對面租屋,每天均親自至工地開
門,並與部分工班互留手機號碼連絡,並無被告所指讓施工
人員等待1小時以上之情事。反訴原告另指反訴被告擅自帶
友人進入工地,惟當日反訴被告一早就至工地監工,反訴被
告友人係於中午休息時間約12時許造訪工地即反訴被告住處
,自無從事先告知反訴原告,且於中午休息時間造訪亦無妨
礙工程進度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一、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第1次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住宅之廚房設備、冷氣、拆除工程、清除工程、防水
工程等翻修項目,總工程款為236,460元。被告完工後,原
告於102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尾款36,460元於當時尚
未給付。
二、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含衛浴工程、裝修
工程、水電工程、粉刷工程、清潔與清運等),約定造價
1,007,263元、監造費40,291元,總工程款合計1,045,000元
(即1,007,263+40, 291=1,047,554,去掉尾數)。系爭承
攬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4日,總驗收
日期為103年1月25日。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㈠原告應於接到報價單後3日內,給付施工造價總金額30%之訂
金313,500元。
㈡原告應於浴室磁磚完工後3日內,給付施工造價總金額35%之
工程款365,750元。
㈢原告應於櫥櫃施作前,於3日內給付施工造價總金額30%之工
程款313,500元。
㈣原告應於施工完成簽訂驗收單後,給付施工造價總金額5%之
工程款52,250元。
四、原告已付被告之款項及給付時間如下:
㈠於102年12月4日給付313,500,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1項所約定之訂金313,500元。
㈡於103年1月2日給付313,500元,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櫥櫃工程款313,500元。
㈢於103年1月16日給付294,025元。
㈣於103年1月17日下午3時14分以匯款方式給付42,300元。
五、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傳送如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附件2)
及第146頁(被證9)所示簡訊內容予原告。
六、被告自103年1月18日後,除於103年1月22日有工人到場烤漆
玻璃外,即未再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
七、被告副理殷沛琪於103年1月23日於被告辦公室向原告口頭表
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八、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寄發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合約內容、干擾工班施工、私下連
絡磁磚廠商訂貨等語,並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
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3年1月26日收受。
九、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26日、103年2月11日,寄發嘉義市○○
路○○○○○號、第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限被告於函到
12日內復工,否則原告將向被告求償及提出訴訟等語,上開
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
伍、兩造就本訴部分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未完
工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㈠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訂金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
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者
,必依其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
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者
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被告之
抗辯,原告遲延給付者係系爭
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訂金313,500元及第6條第2項
所約定之浴室磁磚工程款365,750元,就訂金部分,
觀諸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固有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接到報
價單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施工造價總金額30%之
款項為訂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被告於103年
1月18日前仍繼續施作本件承攬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上開訂金
縱有遲延給付,被告仍非無法繼續施作,系
爭承攬契約亦不因此不能達成目的,是依契約之客觀目的觀
察,上開訂金並無於特定期限給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故
原告縱有未按期給付訂金情事,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依限履行時,始
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
經查,兩造係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報
價單,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4日給付訂金313,500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之約定,於接到報價單後3日內給付訂金,自有遲延給付之
情事。原告固主張其係得被告口頭同意而延至該日給付訂金
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難遽信。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雖遲延給付訂金,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曾以電話催告原
告給付訂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所辯其曾催告原告給付
訂金乙節屬實,則被告未經催告原告定期履行,逕以原告遲
延給付訂金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㈡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浴室磁磚工程款為由終止契約,亦無理
由:
⒈被告辯稱兩造並未
合意解除粉刷工程,浴室磁磚工程於103
年1月13日完工後,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365,750元,然原告僅於103年1月16日及同年
月17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合計後仍不足清
償上開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
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忠曾於103年1月15日傳送如本院
卷一第24頁及第146頁所示LINE訊息內容給原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簡訊內容,於計算「總金額」時已將系
爭報價單第4項所載粉刷工程款75,500元扣除,再以扣除油
漆工程款後之總金額969,50 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
項約定之尾款比例5%,計算尾款為484,75元,復以969,500
元扣除尾款484,75元及原告已付之訂金及櫥櫃工程款共627,
000元後,計算原告「第三次應付款項」為294,025元等情,
則被告所傳送之該則訊息,於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尾款及
原告第3次應付款項時,既已均將粉刷工程款75,500元扣除
,足認被告亦同意解除粉刷工程,否則僅須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告知原告該次應付之浴室磁磚工程款為
365,750元即可,何須以扣除粉刷工程款後之總金額969,500
元及尾款484,75元為計算基礎,而計算原告該次應付款之數
額?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油漆工程,其於浴室磁磚工
程完工後所應付款項為294,025元等語,
堪可採信。被告固
辯稱該訊息內容係被告基於原告要求而試算云云,然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既已就原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數額明文約定
,被告倘未同意解除粉刷工程,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即
可,實無所謂「試算」該期工程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16
日所給付之294,025元,應優先抵充系爭第1次報價單之尾款
36,460元,剩餘之257,565元始係清償浴室磁磚工程款云云
。經查,原告於系爭第1次報價單之工程完工後,尚未給付
尾款36,46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而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
法,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於103年1
月16日所給付之金額294,02 5元,與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所
傳送簡訊內容中計算之第3期工程款金額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4、146頁),則原告於收受上開簡訊之隔日
旋即給
付被告294,025元,其於清償時雖未明示應抵充之債務,然
依其清償之時間及金額,仍得推知其應抵充之債務即為浴室
磁磚工程完工後所應給付之第3期工程款294,025元,
顯有默
示指定抵充該筆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322條所規定抵充順
序係以清償人未指定抵充債務為適用前提,於本件原告已有
默示指定抵充債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322條適用餘地。是
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94,025元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優先
抵充系爭第1次報價單之尾款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縱使扣除粉刷工程之費用,原告仍應依被告於10
3年1月15日所傳訊息內容,於浴室磁磚工程完工後3日內即
同年月16日前給付336,328元,然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
匯款金額合計後仍不足3元,確有付款遲延云云。
惟查,被
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已明確表示「本次應付款項336,328
元」之內容為第3期應付款項294,025元、系爭第1次工程尾
款36,460元及新增水晶門片費用5,843元之總和(見本院卷
一第24、146頁),而原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清償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浴室磁磚工程款294,025元乙節,業
如上述;至於系爭第1次報價單尾款36,460元部分,既非系
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則該款項有無遲延給付,本與被告得否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無涉,另新增水晶門片部分,兩造並無給
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於103年1月17日給付之42,300元,雖
就系爭第1次報價單尾款及水晶門片合計之金額仍短付3元,
亦
難謂其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有何遲延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已同意解除粉刷工程,故原告於浴室磁磚工程完
工後,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4,025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
16日給付等情,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雖就浴室磁磚工程完工
之日期主張不一致(即原告主張係103年1月14日完工,被告
則主張係103年1月13日完工),惟縱認被告所辯該項工程係
於103年1月13日完工乙節屬實,則原告於103年1月16日給付
該項工程款,仍未逾越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完
工後3日內」之給付期限。故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浴室磁
磚工程款,並據此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於定相當
期限請求依約履行,而承攬人未為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第1項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有據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陳稱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系爭承攬契約於
兩造間仍然存在,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於103
年1月24日前施工完成;而被告自103年1月18日後即未再進
場施工,部分工項亦未完成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被告並未於契約所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堪認被告確有
違反契約而不履行之情事,且其違約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又原告曾於103年1月26日、103年2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限期請求被告復工,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
履行而未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並
請求被告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惟上開費用自不包含第三人
施作逾越兩造間原契約範圍施作內容之工作費用。至原告雖
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施工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惟上開法條僅適用於工作業
已完成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因
事實並非一致,原告應係誤引法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陳明由本院依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判斷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
本件依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已足判斷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
自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判斷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
附
此敘明。
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水電及裝修工程委請日紳公司繼
續施作,就水電工程另支出65,800元,裝修工程另支出150,
550元,共計216,35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3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給付日紳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日紳公司報價單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第158頁)。惟被告辯稱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且部分
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或被告原已完工云云(詳如附
表三所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
本院審酌如下:
⒈水電工程部分:
①附表三㈠編號1「1樓總開關安裝增設」:
被告辯稱此部分已完成且有電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水電工班陳世武到庭未果
後,復表明
捨棄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
頁),是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依日紳公司報價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②附表三㈠編號2「1樓天花板崁燈挖洞安裝」:
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記載燈具數量為0,可知1樓天花板崁燈
挖洞安裝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固於「
燈具」一欄之規格記載為「崁燈」,數量則記載為0,並於
備註欄載明「依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此僅
能證明崁燈之材料價格並非屬於系爭報價單範圍,而應依實
際崁燈數量計算,尚難逕予推論崁燈之挖洞安裝亦非屬系爭
報價單之內容;再者,依原告所提1樓客廳設計圖及兩造訊
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80頁),可知被告已於1樓
客廳設計圖上預留天花板崁燈挖洞之位置,顯見1樓天花板
崁燈之挖洞安裝亦屬系爭工程之內容,否則被告殊無於設計
圖上標明崁燈位置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③附表3㈠編號3「1樓廚具:冰箱位置設置插座」、編號6「1
樓廚具:抽油煙機插座安裝」、編號11「1樓14個插座,7個
開關位置」、編號12「1樓弱電系統(電話視網路線路開關
插座設置)」、編號13「2樓6個插座,6個開關位置」、編
號14「2樓弱電系統(電話視網路線路開關插座設置)」、
編號15「2樓門旁主開關水電線路安裝」、編號17「3樓7個
插座,8個開關」、編號18「3樓弱電系統(電話視網路線路
開關插座設置)」:
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已完成預埋管線及拉線,僅餘開關及插座
面板未安裝,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應僅為2,000元云云
。經查,兩造對於上開工項之管線已埋設,僅餘開關、插座
面板未裝設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依兩造
原訂立之系爭報價單記載,「開關插座設置」之金額為
8,2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日紳公司就上開工項之估
價則為8,6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日紳公司就上
開工項之估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價額僅相差400元,考量各
施工廠商之原料及工資成本本難全無差異,且原告僅將系爭
工程所餘部分工項委託日紳公司施作之情形下,尚難認日紳
公司就上開項目之估價有過高之情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報
價單「開關插座設置」之金額尚包含另拉新線路之價額云云
,惟查系爭報價單已另就「線路更換」之價額為約定,堪認
更換舊線路及拉設新線路之價額均已包含於系爭報價單所載
「線路更換」之金額內,被告之抗辯難認與常情相符,尚難
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工項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亦
非可採。
④附表三㈠編號4「1樓廚具:沒有龍頭,沒有安裝」:
被告辯稱龍頭為附贈,並未另外收費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價
單之記載,於「廚具(不含三機)」一欄之規格/材質記載
為「附龍頭及洗槽」(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見龍頭本屬
施工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既未依約施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其委請他人施作此一工項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
取。
⑤附表三㈠編號5「1樓廚具:排水管未安裝」:
被告辯稱其就此一工項已施工完成,係原告自行拆除云云,
惟查原告已就被告尚未施工乙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被告就其已完成此一項目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統櫃廠商胡良岳到
庭未果後,復表明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胡良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5頁),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⑥附表三㈠編號7「1樓廚具:抽油煙管位置玻璃切割完成,抽
油煙管太短更換」、編號8「1樓廁所燈具裝回」、編號9「1
樓儲藏間排水口蓋安裝」、編號20「2樓浴室天花板崁燈挖
洞安裝」、編號25「3樓浴室排水口蓋2個安裝位置」:
依系爭報價單所載1樓廚具、廁所、儲藏間及2、3樓浴室之
工項內容,並無與抽油煙管、燈具及排水口蓋相關者(見本
院卷一第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均不在系爭工程範圍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將上開工項之金額計入附表三編號26
所載「五金、雜項、消耗、工資」之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
,
尚難准許。
⑦附表三㈠編號10「1樓儲藏間水電線路安裝」:
被告固辯稱1樓儲藏間係違建加蓋,系爭報價單所載水電、
泥作及木作之工項均未包含1樓儲藏間,故其線路安裝亦非
屬系爭報價單「線路更換」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涵
蓋「1樓儲藏室內牆打底粉光」之工項,顯見1樓儲藏室並非
全然未在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且系爭報價單於「線路更
換」一欄亦以備註記載「全室」,顯見其已包含原告住宅內
全部之線路更換,並未特別約定排除1樓儲藏室之線路更換
,堪認此一工項亦屬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信。
⑧附表三㈠編號16「2樓主臥燈具拔除裝回」、編號19「2樓浴
室天花板崁燈挖洞安裝」、編號21「3樓女孩房床頭燈位置
更改,燈具安裝」、編號22「3樓男孩房床頭燈位置更改,
燈具安裝」、編號23「3樓男孩房女孩房主燈具拔除裝回」
、編號24「3樓浴室天花板崁燈挖洞安裝」:
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2樓主臥、浴室及3樓男孩房、女孩房、
浴室之工項內容,亦無與燈具安裝、拔除相關者(見本院卷
一第9頁),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2樓主臥及3樓女孩房相關
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卷一第16至21頁),亦非如
同1樓客廳設計圖有預留崁燈挖洞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
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均不在系爭報價單約定範圍等語
,應可採信,上開工項之金額自無從計入附表三編號26所載
「五金、雜項、消耗、工資」之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
⑨附表三㈠編號26「五金、雜項、消耗、工資」:
依日紳公司報價單所載,此一工項係包含附表三編號2、4、
5、7、8、9、16、19至25各工項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2至
83頁),惟原告僅得就上開工項中編號2、4、5之工項金額
為請求,其餘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等情,業
如前述,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復均主張不送請專業單
位鑑定,由本院依事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故
本院
衡酌上開工項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比例與各工項之內容,
認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6「五金、雜項、消耗、工資」請求被
告給付16,000元之其中3,500元應屬合理,其餘12,500元則
難准許。
⑩附表三㈠編號27「全室線路更換」:
兩造對於被告就全室之新增線路大致已完成拉線,僅舊有線
路之更換尚未完成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又
系爭報價單就「線路更換」之約定金額為44,800元,而該工
項應係包含更換舊線路及拉設新線路之價額乙節,頁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日紳公司報價單就「全室線路更換」之估價金
額則僅2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約為系爭報價單所
載「線路更換」金額之6成,審酌被告就系爭報價單「線路
更換」工項完工之程度、系爭報價單及日紳公司報價單就上
開工項所評估之金額比例,
堪信原告主張日紳公司報價單所
載「全室線路更換」之金額係僅就被告未完成之舊有線路更
換為估價乙節屬實,且審酌被告完工之比例,該金額亦無顯
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⒉裝修工程部分:
①附表三㈡編號1「1樓鞋櫃旁玄關木作牆」:
兩造對於鞋櫃主體已完工,木作牆則尚未施作乙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48頁),被告雖辯稱日紳公司就施做木作牆之
估價金額過高,應為1,32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之
合理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工
班林相縉亦證稱:鞋櫃旁的木作牆,裡面結構會影響價格,
所以無法估價,但如果連工帶料1,320元,應該最簡單的也
做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之金額
顯係過低;參以日紳公司就木作牆之估價金額30,000元,約
僅為系爭報價單所載「鞋櫃與木作牆」總價83,750元之三成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頁),尚難逕認日紳公司估價金
額有何不實或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指陳金額過高云云,
尚
難憑採。
②附表三㈡編號2「1樓鞋櫃下方踢腳板安裝」、編號3「沙發
右牆」、編號11「2樓衣櫃長形把手12個」、編號12「2樓衣
櫃短頭取手4個」、編號18「3樓女孩房衣櫃長形把手4個安
裝」:
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工項均已施工完成,係原告自行拆除云云
,惟查原告已就被告尚未施工乙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9、50、55、60頁),被告就其已完成上開工項之事實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統
櫃廠商胡良岳到庭未果後,復表明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胡良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應屬可採。
③附表三㈡編號2「1樓窗檯」:
被告對其尚未施作窗檯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日紳公司估價
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陳日紳公司報價有何不實
,亦未就其所辯之合理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所辯
難認屬實,原告依日紳公司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
即屬有據。
④附表三㈡編號3「1樓沙發右牆」:
原告陳稱日紳公司就此工項之估價金額包含訂板及貼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價單就此工項之
施作並未約定貼皮,且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查證人林相
縉證稱:沙發右牆當時施作程度如同原告所提編號27之照片
所示,差一個9公厘的合板訂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顯見該工項仍有訂板部分未施作完成,被告辯稱此工項
已完工云云,自非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就該工項約
定內容尚包含貼皮乙節,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日紳公司就此工項之施作費用時,自應扣除貼皮部分
之金額,然兩造均未就貼皮金額如何計算提供資料以供審酌
,本院衡酌日紳公司就此工項貼皮及訂板之報價金額為2,50
0元及被告施工之程度,認訂板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故原告就此一工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其餘1,500元則非可採。
⑤附表三㈡編號4「1樓電視牆:木作牆面、壁紙」:
兩造對於被告尚未施作木作電視牆及壁紙乙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雖辯稱日紳公司就此一工項估價金
額過高,木作電視牆及壁紙應分別僅2,200元及1,500元云云
,然證人林相縉證稱:木作電視牆連工帶料2,200元應該做
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之金額顯
屬過低,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日紳公司之估價有何
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指陳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
,尚難採信。
⑥附表三㈡編號5「1樓天花板補洞」:
被告辯稱此部分僅餘不足0.5坪坑洞須修補,金額約300元,
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查證人林相縉就1樓天花板補
洞之完工情形及價格雖證稱:完工情形如同原告所提編號29
之照片所示,如果一開始就讓我們來作,一般我們不會算錢
,如果別人弄壞叫我來補,我個人不會算錢,別人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考量本件原告僅將系爭工程所
餘部分工項委託日紳公司施作,日紳公司就各工項逐一計價
實無不合理之處,縱證人林相縉證稱其個人不會就此工項另
外計價,亦難認此屬工程實務之常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評估之金額為合理,是其辯稱該部分金額過高云云,
無從憑採。
⑦附表三㈡編號6「1樓廚具:瓦斯孔廚櫃位置修補」:
原告主張此一工項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頁),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作疏失
,且此一工項亦非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故被告辯稱該工項
並非系爭報價單約定範圍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施作費用200元,
難謂有據。
⑧附表三㈡編號7「1樓廁所外收納櫃,含木作門」:
被告辯稱其已完成拉門及軌道預埋,僅餘收納櫃未完工,日
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軌道、收納櫃
及木作門均未完工乙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證人林相縉亦證稱:因為要先施作水平,所以吊軌和門
一起安裝,但我只有完成軌道底座,目前軌道算是半成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軌道尚未完全完工,收納櫃
及木作門則尚未施工,是被告辯稱其僅餘收納櫃未完工而指
陳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難以採信。
⑨附表三㈡編號8「1樓儲藏間門無法關上」、編號19「3樓男
孩房門無法關上」:
原告就其主張1樓儲藏間及3樓男孩房門無法關上乙情,固提
出現場光碟為證,經本院
勘驗結果,1樓儲藏間及3樓男孩房
之房門無法關上乙情固係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
,然查系爭報價單就1樓儲藏間及3樓男孩房之報價內容僅限
於「儲藏室內牆打底粉光」及「男孩房床頭修飾及台面」2
項,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設計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卷一第11至23頁),亦無1樓儲藏間及3樓男孩房之相關設
計圖,自難
遽認1樓儲藏間及3樓男孩房之房門安裝亦屬系爭
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縱使上開房間之房門無法關上,亦
難認此屬被告依契約所應負之施工義務,是被告辯稱上開工
項均非系爭報價單約定範圍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委由日紳公司施作上開2工項之金額合計3,000元,
尚
非有據。
⑩附表三㈡編號10「2樓主臥床頭檯面補板貼皮」、編號16「3
樓女孩房床頭檯面補板貼皮」、編號17「3樓男孩房床頭檯
面補板貼皮」:
原告陳稱日紳公司就上開工項之報價金額均係指貼皮,範圍
包括床頭檯面及檯面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0頁),
被告則辯稱其僅餘檯面貼皮未完成,至於檯面以下應係以油
漆方式施工,並未約定須貼皮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
就該工項約定貼皮之範圍,包含床頭檯面以下乙節,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紳公司就上開工項之施
作費用時,僅得就系爭報價單約定貼皮之範圍即床頭檯面之
貼皮金額為請求,至於床頭檯面以下之貼皮金額,則應扣除
。本院依原告所提照片審酌日紳公司報價單就上開工項所估
價之床頭檯面及檯面以下貼皮面積(見本院卷一第54、58、
59頁),認上開工項就床頭檯面貼皮金額應各以500元計算
為合理,故原告就上開工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於
1,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6,500元則難准許。
⑪附表三㈡編號20「3樓女孩房床頭櫃」:
兩造對於被告尚未施作該工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僅1,500元云云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陳日紳公司報價有何不實,亦未就其所
辯之合理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所辯難認屬實,原
告依日紳公司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⑫附表三㈡編號13「2樓浴室門安裝(門框與浴室門尺寸不合
)」、編號21「3樓浴室門安裝(門框與浴室門尺寸不合)
」:
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62頁
),然上開照片僅得證明2樓及3樓浴室門片尚未安裝,無從
逕認有門框及門片尺寸不合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
現場光碟之結果,畫面僅顯示2樓及3樓浴室門尚未安裝(見
本院卷二第99頁),亦無從判斷門框及門片尺寸是否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門框及門片之尺寸並無不合,僅餘安裝等語
,堪可採信。原告復未就安裝費用之合理金額提出相關證明
,本院審酌上開2工項完工之程度,認被告抗辯上開2工項之
安裝費用應各為300元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就上開2工項
請求之金額(合計12,000元),於6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其餘11,400元則難以准許。
⑬附表三㈡編號15「2樓浴室天花板安裝最外層板材」、編號
22「3樓浴室天花板安裝最外層板材」:
兩造對於上開2工項之天花板底板已施工完成,外層板材尚
未施作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外層板材之材質為塑木板,施作金額應僅為2,160元
、800元,日紳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證人林相縉
具結證稱:當初我要施作2樓及3樓浴室天花板最外層板材時
,本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我訂塑膠板,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
說有改變,就拿今日原告庭呈的日杉板給我,跟我說改訂夾
板及日杉板,原告家中的浴室全部都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4、55頁),堪信兩造就2樓及3樓浴室天花板最外層板材之
材質係約定為杉木板,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殊無要求證人林
相縉以杉木板施作之可能;而原告與日紳公司亦係約定以杉
木板施作上開2工項乙節,亦有原告所提日紳公司完工照片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紳
公司依兩造原契約約定以杉木板施作上開2工項之金額,自
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⑭附表三㈡編號23「廢料清運」:
被告辯稱其已完成2趟廢料清運,支出工資9,000元云云,惟
被告自陳無證據
可證明其已完成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日紳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
水電及裝修工程繼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中,水電工程65,800
元部分應扣除12,500元,裝修工程150,550元部分應扣除
22,600元(計算式:1,500+200+3,000+6,500+11,400=
22,600),依此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水電及裝修工程繼
續施作費用應為181,250元(計算式:65,800+150,550-
12,500-22,600=181,250)。
⒋又按民法第497條
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
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
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
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非謂
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
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
無庸支付任
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兩造合意解除粉刷工程後,原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為
48,475元乙節,有被告所傳訊息內容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4頁),然原告尚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497條所得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
金額,故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48,475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775元(計算式:181,250
-48,475元=132,775)。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監造費
8,105元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
未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契
約於兩造間仍然存在,而系爭報價單已就工程監造費之金額
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監造費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監造費,難謂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請求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惟兩造並未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約定給付期限
,原告復未證明其已於本件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務
,則本件之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
月29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75元,併請求
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並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難准許。
陸、兩造就反訴部分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及部分完工項目之工程款?
二、反訴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及部分完
工項目之工程款?
反訴原告固依據㈠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並類推適
用同法第511條規定,及㈢民法第267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已完工及部分完工
項目之工程款及材料費、工資、訂金云云。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成立後,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意旨闡釋甚明。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反訴原告合法
終止,反訴被告復自陳其並未向反訴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情,俱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並依上開裁定意旨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終止前已完工及部分完
工項目之工程款,已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終止,反
訴原告即仍負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且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訴被告係於施
工完成及簽訂驗收單後,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反訴原
告就其於103年1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部分工項亦未完
成等節均不爭執,顯見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
訴被告就餘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則反訴原告自無從再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60條、第263條
及第511條所明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於反訴被告違約或給付遲延而經反訴原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兩造間系
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反訴原告自無前揭法條所規定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亦為民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反訴
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已如前述,
自難謂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未依約履
行施作義務,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亦
非有據。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前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
給付已完工及部分完工項目之工程款,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
二、反訴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不得
直接於工地現場與施工人員討論或修改,有任何問題需修改
請直接與設計師詳談,避免造成工程延宕或工地安全危害之
事宜發生。……若有施工人員
申訴,甲方則須支付乙方(即
反訴原告)工程違約金(該工程造價20%),並由甲方完全
負擔工程延宕或工地危險所衍生出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頁),足見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作為反訴被
告直接與現場施工人員討論或修改所致「工程延宕或工地安
全危害」之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擅自要求泥作工班
於翌日停工,以便反訴被告自行另僱之採光罩廠商入內施工
,又於103年1月9日擅自向晉仕公司訂購浴室磁磚並要求泥
作工班使用,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
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就反訴被告有無擅自要求泥作工班停工乙節,證人即系爭工
程現場監工洪國棟到庭證稱:反訴被告曾經要求泥作有一天
不要過去,伊不清楚原因,伊是聽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
忠說而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
見證人洪國
棟就反訴被告有無擅自要求泥作工班停工一事,係聽聞自反
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忠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是其此
部分之證詞已難遽信;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水泥及浴室工程負
責人員林啟文具
結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每天都去
工地,有2、3天伊先請反訴被告叫鐵工來施作屋頂,如此泥
作才能做磚,大概2、3天泥作沒有到場,除此之外反訴被告
並無叫泥作不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則依
證人林啟文所述,反訴被告係為配合工程進行而依證人林啟
文之請求,於鐵工施作屋頂期間暫停泥作工班之施工,並無
反訴原告所指擅自要求泥作工班停工之情事,更未因此造成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載「工程延宕或工地安全危害
」之結果,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實難
採信。
⒉另就反訴被告有無擅自向晉仕公司訂購磁磚乙節,證人林啟
文證稱:伊知道反訴被告有另訂磁磚,因伊要施作3樓磁磚
,磁磚不夠,伊聯絡不到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說
他知道磁磚廠商在哪裡,可以自己去載比較快,所以伊後來
叫反訴被告補訂磁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反訴
被告係於無法及時聯絡反訴原告之情形下,為使現場施工人
員能順利施工,始另訂磁磚,自難認反訴被告另訂磁磚之行
為有造成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載「工程延宕或工地安全
危害」之情事,參以反訴原告
自承反訴被告所訂購磁磚中,
數量過多而沒有使用者均經反訴原告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5頁),
益徵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上開訂購磁磚之
行為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並請求違
約金,洵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將工地上鎖,致施工人員無法
準時進入而影響工程進度,又於103年1月14日擅自帶友人進
入工地,均係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
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工
程進行期間工地由反訴原告管制,任何人員不得恣意進出,
以免造成工程意外,甲方前往工地須先知會設計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頁),然並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或違約金之
約定,則反訴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顯屬無據。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擅自將粉刷工程另行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應給付此部分工程造價20%之違約金云云,惟粉刷工
程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
粉刷工程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反訴被告自得另行
委由他人施作粉刷工程,並無違約之情,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合上情,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則無違約賠償之約定
,反訴原告自無從以該條文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另粉刷工程則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自
非違約,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揭違約情事並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均非可採。
柒、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約未於期限內施作完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
請第三人繼續施作之費用132,775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167,83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本訴
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清償項目與數額:
┌─┬──────┬─────┬──────────┬───────┐
│編│ 時間 │付款金額(│ 清償項目 │ 其他主張 │
│號│ │新臺幣) │ │ │
├─┼──────┼─────┼──────────┼───────┤
│ 1│102年12月4日│313,5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得被告同意延至│
│ │ │ │項之訂金全額。 │102年12月4日給│
│ │ │ │ │付訂金。 │
├─┼──────┼─────┼──────────┼───────┤
│ 2│103年1月2日 │313,5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 │
│ │ │ │項約定之櫥櫃工程總金│ │
│ │ │ │額30%之款項之全額。│ │
├─┼──────┼─────┼──────────┼───────┤
│ 3│103年1月16日│294,02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被告於103年1月│
│ │ │ │項約定之浴室磁磚完工│15日傳送簡訊表│
│ │ │ │後應給付金額之全額(│示同意解除油漆│
│ │ │ │總工程款扣除油漆工程│工程。 │
│ │ │ │75,500元後) │ │
├─┼──────┼─────┼──────────┼───────┤
│ 4│103年1月17日│42,300元 │系爭第1次報價單尾款 │就被告施作系爭│
│ │下午3時14分 │ │36,460元其中36,457元│第1次工程之品 │
│ │ │ │(餘3元未給付),加 │質不滿,故刻意│
│ │ │ │上新增水晶門片5,843 │短付3元。 │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原告清償項目與數額:
┌─┬──────┬─────┬──────────┬───────┐
│編│ 時間 │付款金額(│ 清償項目 │原告違約事實 │
│號│ │新臺幣) │ │ │
├─┼──────┼─────┼──────────┼───────┤
│ 1│102年12月4日│313,5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被告於102年11 │
│ │ │ │項之訂金之全額。 │月28日開立報價│
│ │ │ │ │單,原告遲至10│
│ │ │ │ │2年12月4日給付│
│ │ │ │ │訂金,已超過契│
│ │ │ │ │約約定之接到報│
│ │ │ │ │價單後3日內付 │
│ │ │ │ │款期限。 │
├─┼──────┼─────┼──────────┼───────┤
│ 2│103年1月2日 │313,5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 │
│ │ │ │項約定之櫥櫃工程總金│ │
│ │ │ │額30%之款項之全額。│ │
├─┼──────┼─────┼──────────┼───────┤
│ 3│103年1月16日│294,025元 │其中36,460元是清償系│依民法322條規 │
│ │ │ │爭第1次報價單尾款, │定,其中36,460│
│ │ │ │剩餘257,565元是清償 │元應先抵充先到│
│ │ │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期之系爭第1次 │
│ │ │ │項所約定浴室磁磚完工│報價單尾款債務│
│ │ │ │後應付金額365,750元 │。 │
│ │ │ │之一部分(第6條第2項│ │
│ │ │ │所約定應付金額尚餘 │ │
│ │ │ │108,185元未給付)。 │ │
├─┼──────┼─────┼──────────┼───────┤
│ 4│103年1月17日│42,300元 │清償上開未給付之108,│被告並未同意解│
│ │下午3時14分 │ │185元之一部分。 │除油漆工程,原│
│ │ │ │ │告於103年1月16│
│ │ │ │ │日、1月17日給 │
│ │ │ │ │付金額合計後仍│
│ │ │ │ │不足清償承攬契│
│ │ │ │ │約第6條第2項所│
│ │ │ │ │約定之365,750 │
│ │ │ │ │元,原告給付時│
│ │ │ │ │間已超過被告催│
│ │ │ │ │告期限即103年1│
│ │ │ │ │月17日下午3時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㈠水電工程部分:
┌─┬────────┬──────┬───────────────┐
│編│日紳公司報價單之│原告主張金額│說明 │
│號│項目 │(新臺幣) │ │
├─┼────────┼──────┼───────────────┤
│1 │1F總開關安裝增設│7,5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三.2.「總開關增設 │
│ │,無電力可使用 │ │」( 6,800元)。已完成且有電力。│
├─┼────────┼──────┼───────────────┤
│2 │1F天花板崁燈挖洞│合計在( 26.)│原告尚未決定燈具數量,故不在系│
│ │安裝(共有23個崁│ │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 │燈位置+1個吊燈位│ │ │
│ │置) │ │ │
├─┼────────┼──────┼───────────────┤
│3 │1F廚具:冰箱位置│8,6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三.3.「開關插座設 │
│ │設置插座 │ │置」。未完全完工,總價8,200元 │
│ │ │ │,已完成預埋管線/拉線(6,000元)│
│ │ │ │,僅剩開關/插座面板未安裝( │
│ │ │ │2,200元)。 │
├─┼────────┼──────┼───────────────┤
│4 │1F廚具:沒有龍頭│合計在( 26.)│屬系爭報價單二.5.「廚具(不含三│
│ │,沒有安裝 │ │機)」。龍頭為附贈,未額外收費 │
│ │ │ │。 │
├─┼────────┼──────┼───────────────┤
│5 │1F廚具:排水管未│合計在( 26.)│屬二.5.「廚具(不含三機)」。 │
│ │安裝 │ │原已完成,遭原告自行拆除。 │
├─┼────────┼──────┼───────────────┤
│6 │1F廚具:抽油煙機│合計在(3.) │同編號3.說明 │
│ │插座安裝 │ │ │
├─┼────────┼──────┼───────────────┤
│7 │F廚具:抽油煙管 │合計在( 26.)│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位置玻璃切割完成│ │ │
│ │,抽油煙管太短換│ │ │
├─┼────────┼──────┼───────────────┤
│8 │1F廁所燈具裝回 │合計在( 26.)│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9 │1F儲藏間排水口蓋│合計在( 26.)│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安裝 │ │ │
├─┼────────┼──────┼───────────────┤
│10│1F儲藏間水電線路│合計在( 27.)│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安裝 │ │ │
├─┼────────┼──────┼───────────────┤
│11│1F共有14個插座,│合計在(3.) │同編號3.說明 │
│ │7個開關位置 │ │ │
├─┼────────┼──────┼───────────────┤
│12│1F弱電系統(電話│7,200元 │同編號3.說明 │
│ │視網路線路開關插│ │ │
│ │座設置) │ │ │
├─┼────────┼──────┼───────────────┤
│13│2F共有6個插座,6│合計在(3.) │同編號3.說明 │
│ │個開關位置 │ │ │
├─┼────────┼──────┼───────────────┤
│14│2F弱電系統(電話│合計在(3.) │同編號3.說明 │
│ │視網路線路)插座│+( 12.) │ │
│ │設置 │ │ │
├─┼────────┼──────┼───────────────┤
│15│2F門旁主開關水電│合計在( 27.)│同編號3.說明 │
│ │線路安裝 │ │ │
├─┼────────┼──────┼───────────────┤
│16│2F主臥燈具拔除裝│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回 │ │ │
├─┼────────┼──────┼───────────────┤
│17│3F共有7個插座,8│合計在( 12.)│同編號3.說明 │
│ │個開關 │ │ │
├─┼────────┼──────┼───────────────┤
│18│3F弱電系統(電話│合計在( 26.)│同編號3.說明 │
│ │視網路線路2個房 │ │ │
│ │間插座設置) │ │ │
├─┼────────┼──────┼───────────────┤
│19│2F浴室天花板崁燈│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挖洞安裝 │ │ │
├─┼────────┼──────┼───────────────┤
│20│2F浴室排水口蓋2 │合計在( 26.)│本即不在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 │個安裝設置 │ │ │
├─┼────────┼──────┼───────────────┤
│21│3F女孩房床頭燈位│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置更改,燈具安裝│ │ │
├─┼────────┼──────┼───────────────┤
│22│3F男孩房床頭燈位│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置更改,燈具安裝│ │ │
├─┼────────┼──────┼───────────────┤
│23│3F男孩房女孩房主│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燈具拔除裝回 │ │ │
├─┼────────┼──────┼───────────────┤
│24│3F浴室天花板崁燈│合計在( 26.)│同編號2.說明 │
│ │挖洞安裝 │ │ │
├─┼────────┼──────┼───────────────┤
│25│3F浴室排水口蓋2 │合計在( 26.)│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個安裝設置 │ │ │
├─┼────────┼──────┼───────────────┤
│26│五金雜項消耗工資│16,000元 │無法得知具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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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全室線路更換 │26,5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三.1.「線路更換( │
│ │ │ │2.0與5.5)」(44,800元),已完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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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裝修工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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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紳公司報價│原告主張金額│說明 │
│號│單之項目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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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F鞋櫃旁玄關│30,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鞋櫃與木作牆」 │
│ │木作牆(尺寸 │ │。未完全完工,總價83,750元,已完成│
│ │2400mm x │ │鞋櫃主體(82,430元),僅餘木作牆未施│
│ │1000 mm) │ │作(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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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F鞋櫃下方踢│3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鞋櫃與木作牆」 │
│ │腳板安裝 │ │。原已完成,被屋主自行拆除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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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F窗檯 │4,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3.「窗檯與沙發右牆 │
│ │ │ │木作裝飾」。 │
│ │ │ │未完全完工,總價8,000元,已完成沙 │
│ │ │ │發右牆木作裝飾(6,500元),僅餘窗檯 │
│ │ │ │未施作(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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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F沙發右牆 │2,5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3.「窗檯與沙發右牆 │
│ │ │ │木作裝飾」(8,000元)。原已完成,原 │
│ │ │ │告所提照片為施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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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F電視牆:木│36,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4.「電視牆(含壁紙) │
│ │作牆面壁紙( │ │」。未完全完工,總價56,070元,已完│
│ │尺寸2875mm x│ │成電視櫃(52,370元),僅餘電視牆木作│
│ │1073 mm) │ │( 2,200元)及壁紙(1,500元)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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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F天花板補洞│1,5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2.「平釘天花板」。 │
│ │(1坪) │ │未完全完工,總價37,260元,已幾乎全│
│ │ │ │部完成(36,960元),僅餘不足0.5坪洞 │
│ │ │ │需修補(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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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F廚具:瓦斯│200元 │本即不在報價單工程範圍內,需由瓦斯│
│ │孔廚櫃位置修│ │行才能施作(且從照片無法看出係指何 │
│ │補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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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F廁所外收納│27,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6.「廚房外收納櫃(含│
│ │櫃,含木作門│ │木作)」。未完全完工,總價28,562元 │
│ │ │ │,已完成拉門及軌道預埋(支出工料 │
│ │ │ │12,000元),餘收納櫃未施作(16,56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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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F儲藏間門無│1,500元 │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 │法關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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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F主臥床頭檯│2,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9.「床頭修飾+檯面」│
│ │面補板貼皮 │ │。未完全完工,總價8,000元,已完成 │
│ │ │ │床頭修飾(7,500元),僅餘床頭檯面補 │
│ │ │ │板貼皮未施作(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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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F衣櫃長形把│3,6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8.「主臥室衣櫃」。 │
│ │手12個 │ │原已安裝,被屋主自行拆除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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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F衣櫃短頭取│400元 │同編號11.說明。 │
│ │手4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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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F浴室門安裝│6,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0.「浴室門(含門框)│
│ │(門框與浴室│ │」。未完全完工,總價8,415元,已完 │
│ │門尺寸不合)│ │成門框及門片(8,115元),僅餘安裝( │
│ │ │ │300元),門框與門片尺寸並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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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F浴室天花板│4,05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1.「浴室天花板」。│
│ │安裝最外層板│ │未完全完工,總價8,100元,已完成底 │
│ │材 │ │板(5,940元),僅餘塑木板(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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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F女孩房床頭│3,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4「女孩房床頭修飾 │
│ │檯面補板貼皮│ │」。未完全完工,總價11,300元,已完│
│ │ │ │成木作牆面修飾(9,300元),僅餘床頭 │
│ │ │ │檯面(500元)及床邊櫃(1,500元)未施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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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F男孩房床頭│3,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5「男孩房床頭修飾 │
│ │檯面補板貼皮│ │」。未完全完工,總價9,600元,已完 │
│ │ │ │成木作牆面修飾(9,100元),僅餘床頭 │
│ │ │ │檯面(500元)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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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F女孩房衣櫃│1,2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3.「女孩房衣櫃」( │
│ │長形把手4個 │ │44,858元)原已安裝,被屋主自行拆除 │
│ │安裝 │ │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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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F男孩房門無│1,500元 │本即不在系爭報價單工程範圍內。 │
│ │法關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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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F女孩房床頭│3,300元 │同編號16.說明。 │
│ │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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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F浴室門安裝│6,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7.「浴室門(含門框)│
│ │(門框與浴室│ │」。未完全完工,總價8,415元,已完 │
│ │門尺寸不合)│ │成門框及門片(8,115元),僅餘安裝( │
│ │ │ │300元),門框與門片尺寸並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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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F浴室天花板│1,5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二.16.「浴室天花板」。│
│ │安裝最外層板│ │未完全完工,總價3,000元,已完成底 │
│ │材 │ │板(2,200元),僅餘塑木板(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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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廢料清運 │12,000元 │屬系爭報價單五.1.「廢棄物清運」。 │
│ │ │ │總價12,000元,已完成兩趟工資9,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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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