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金河
被 告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薛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宗哲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地下2樓第67號機械式停車位
(下稱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因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經
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故蔡宗哲繳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9,000元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將
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事宜委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第67號停
車位,於第67號停車位即將維修前,管理員告知原告於第67
號停車位修繕完畢前,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已維修完成
之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詎料被告原應將系爭
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卻未為之,致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掉落,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8,750元等語,
並聲明:ꆼ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位防落ꆼ故障所致,每個
停車位有4個防落ꆼ,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維修人員告
知,系爭事故應係有人啟動系爭停車位後,僅其中3個防落
ꆼ打開,另1防落ꆼ勾住未打開,才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並
受損。然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
車位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僅負責傳動鏈條
、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之修改,至於防落ꆼ之修繕並未在
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範圍內,故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子蔡宗哲為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於第67號停車
位維修
期間,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嗣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因系爭停車位掉落而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洲金融鉅星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富汽機車修理
環保場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停車位之維修保養責任,系爭事
故之發生
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ꆼ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可歸責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被告具有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之義務,
然被告違反
上開義務,未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因
而肇至系爭事故發生
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
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第1條,被告負責修
改之零組件內容僅限於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另
觀諸原告所提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8
日公告內容第1條亦記載「本大樓機械停車位老舊經常故障
,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鏈條馬達,以維安全」,有上開契約
及公告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依上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之約
定,僅就該大樓停車位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負修繕義務,則被告於修繕時對停車位使用人所應負注意義
務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之安全狀態,至停車位其餘結構或零件之保養維護,並不在
被告承作範圍內,自
難認被告於維修停車位時,就契約範圍
以外其餘停車位結構或零件之安全狀態亦負有注意義務。而
原告自陳其就系爭停車位掉落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陳建園亦證稱:系爭停車位掉落後伊有從管理室過去看,伊
不知道掉落原因,後來就通知廠商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
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掉落係因被告負責維修之傳動鏈
條、油壓缸或傳動齒輪/軸故障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車輛縱係因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而受損,亦無從認定其損害係可歸責於
被告而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
難謂有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