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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金河 被   告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薛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宗哲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地下2樓第67號機械式停車位 (下稱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因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經 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故蔡宗哲繳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9,000元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將 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事宜委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第67號停 車位,於第67號停車位即將維修前,管理員告知原告於第67 號停車位修繕完畢前,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已維修完成 之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料被告原應將系爭 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卻未為之,致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掉落,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8,750元等語,並聲明:ꆼ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位防落ꆼ故障所致,每個 停車位有4個防落ꆼ,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維修人員告 知,系爭事故應係有人啟動系爭停車位後,僅其中3個防落 ꆼ打開,另1防落ꆼ勾住未打開,才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並 受損。然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 車位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僅負責傳動鏈條 、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之修改,至於防落ꆼ之修繕並未在 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範圍內,故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子蔡宗哲為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於第67號停車 位維修期間,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嗣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因系爭停車位掉落而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金融鉅星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富汽機車修理 環保場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停車位之維修保養責任,系爭事 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可歸責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被告具有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之義務, 然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未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因 而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 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第1條,被告負責修 改之零組件內容僅限於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另觀諸原告所提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8 日公告內容第1條亦記載「本大樓機械停車位老舊經常故障 ,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鏈條馬達,以維安全」,有上開契約 及公告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依上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之約 定,僅就該大樓停車位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負修繕義務,則被告於修繕時對停車位使用人所應負注意義 務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 之安全狀態,至停車位其餘結構或零件之保養維護,並不在 被告承作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於維修停車位時,就契約範圍 以外其餘停車位結構或零件之安全狀態亦負有注意義務。而 原告自陳其就系爭停車位掉落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陳建園亦證稱:系爭停車位掉落後伊有從管理室過去看,伊 不知道掉落原因,後來就通知廠商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 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掉落係因被告負責維修之傳動鏈 條、油壓缸或傳動齒輪/軸故障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車輛縱係因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而受損,亦無從認定其損害係可歸責於 被告而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難謂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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