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張簡子暉
兼訴訟
代理
人 黃鈴羢
被 告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子暉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羢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玖
拾伍元,餘由原告黃鈴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張簡子
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黃
鈴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黃鈴羢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約定,由原告黃鈴羢
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與被告,將該筆230,000元投
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下稱
系爭投資),而被告所經
營之房地產事業獲利由雙方均分,但虧損則由被告獨自負擔
,該房地產事業係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黃鈴羢並未與被告
為共同經營,
嗣被告於1年後即98年底告知原告黃鈴羢其所
經營之房地產事業已獲利,原告黃鈴羢可分得40,000元之利
潤,但原告黃鈴羢
斯時請求被告繼續經營該房地產事業,後
被告避不見面,原告黃鈴羢已終止系爭投資之
法律關係,而
系爭投資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
上開230,000元之投資
款。
㈡另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張簡子暉借款30,000元,原
告張簡子暉於100年12月21日自其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30,000元與被告所指定之其母親帳戶內
,
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但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
㈢又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黃鈴羢借款90,000元,約定
翌
日即101年6月23日還款,但未約定利息,原告黃鈴羢於101
年6月22日即將該90,000元交付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投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
子暉3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羢320,000元,及
自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原告黃鈴羢確於97年間有交付230,000元與被告,投資被告
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獲利由雙方
均分但虧損則由被告獨自負擔,該房地產事業係由被告獨自
經營,原告黃鈴羢並未參與經營,98年底被告將其所投資之
房地產出售計算後,原告黃鈴羢可分得40,000元之利潤,被
告欲將230,000元投資款及40,000元之利潤返還與原告黃鈴
羢,原告黃鈴羢表示繼續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但
當時被告認為其僅一人獨自經營房地產事業,卻要負擔該經
營房地產事業之費用及虧損,而原告黃鈴羢
無庸負擔虧損及
費用卻可均分獲利,被告已無意再尋找房地產為投資,後於
100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欲經營節能事業,便向被告表示欲與
被告合夥共同經營節能事業,另被告向原告張簡子暉借款30
,000元購買節能事業所需之設備,後成立繼笙節能控制工程
行經營節能事業,由原告黃鈴羢登記為繼笙節能控制工程行
之負責人。
㈡嗣被告與訴外人亞得力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之供應商
約定由繼笙節能控制工程行支付該公司權利金700,000元以
取得該公司之產品,該權利金700,000元即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350,000元,於是兩造約定以原告黃鈴羢上開投資被告
經營之房地產事業所交付之230,000元投資款及被告積欠原
告張簡子暉之30,000元借款抵充該權利金350,000元,不足
之90,000元再由原告黃鈴羢交付被告90,000元,故被告已無
庸返還上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以消費借貸及系爭投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3日投資230,000元予被告所經營之房
地產事業,其已終止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該
230,000元,另被告各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6月22日向原
告借款30,000元及90,000元,被告亦未清償
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⒈系爭投資
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⒉原告依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該23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清償30,000元及90,000元之借款,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之爭點:
①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隱名合夥係隱名
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
營業,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出
名營業人如何經營其事業,無須獲得隱名合夥人之同意,與
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不同。
②原告黃鈴羢主張其於97年11月3日交付與被告,將該筆230,0
00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
事業利潤則由雙方均分,虧損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該房地產
事業係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黃鈴羢並未與被告為共同經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參照),可見原告
黃鈴羢僅係單純出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未協同營業
該房地產事業,而該房地產事業為被告之事業,被告如何經
營其房地產事業,無須獲得原告黃鈴羢之同意,兩造間就系
爭投資應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原告黃鈴羢為隱名合夥人,被
告為出名營業人,雖原告黃鈴羢與被告尚約定系爭投資之虧
損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
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
契約所生之虧損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負擔,本得任由原告黃
鈴羢與被告自由約定,並無礙系爭投資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
約。
⒉關於原告黃鈴羢得否依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該23,000元之爭點:
①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
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
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關於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
適用
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再民
法第701條雖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民法第二編各種之
債第十九節隱名合夥)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合夥(民法第
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惟隱名合夥契約,其
性質有別於合夥契約,民法第709條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
出資款之返還,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無準用民
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規定合夥解散退股應先清算
之餘地。本件原告黃鈴羢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投資並無約定
應如何返還該23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認兩
造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
並無約定,則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即原告黃鈴羢
出資之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
②又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
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第
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不能完成,應視
原告黃鈴羢與被告之隱名合夥目的事業為斷。本件被告自陳
: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之目的,在於被告經營房
地產事業獲利,惟被告認其獨自經營房地產事業,需尋找並
管理投資之房地產花費被告許多心思及金錢,被告卻要自行
負擔該經營房地產事業之費用及虧損,而原告黃鈴羢無庸負
擔虧損及費用,卻可均分獲利,而銀行亦無品質較佳之房地
產出售,被告已無意再尋找房地產為投資,故被告於98年底
將其投資之房地產出售計算後,欲將該原告黃鈴羢所交付23
0,000元及40,000元之利潤返還與原告黃鈴羢,結清雙方之
投資,惟原告黃鈴羢表示要繼續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
業等情(本院卷第62、103、104頁參照),由被告上開所述
,可見被告因其獨自經營房地產事業,卻要自行負擔該經營
房地產事業之費用及虧損,而原告黃鈴羢無庸負擔虧損及費
用卻可均分獲利,故於98年底將其投資之房地產出售,欲將
該原告黃鈴羢所交付230,000元投資款及利潤返還與原告黃
鈴羢,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房地產事業,
是以原告黃鈴羢與
被告間就系爭投資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既在被告經營
房地產事業獲利,被告已不再經營房地產事業,原告黃鈴羢
顯然無法經由出資被告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而分受被告所
經營之房地產事業所生之利益,
堪認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就
系爭投資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目的事業屬不能完成,則原
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應符
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而原告又於本院
10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
④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
,而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又約定就該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虧
損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負擔,原告黃鈴羢無庸負擔該隱名合
夥投資之房地產所生之虧損,則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之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告黃鈴羢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30,000元。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黃鈴羢所出資之230,000元投資款及其積欠
原告張簡子暉之借款30,000元,已於100年間經兩造約定轉
為原告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000元權利金之一
部,被告已無庸返還等情,並提出繼笙節能控制工程行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與亞得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於101年3月28日通信之e-mail內容及被告與原告
黃鈴羢間往來簡訊等件(本院卷第73-76、84、85、35-38頁
參照)為證,然原告對此否認。
經查,綜觀系爭合作契約書
全文(本院卷第73-76頁參照),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僅約
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黃鈴羢)之合資比例、持
股比例、事務分配、盈餘分配形式等,並無有任何繼笙節能
控制工程行應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000元權利
金,由兩造各負擔350,000元文義之記載,另觀以被告提出
之與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1年3月28日通信之e-
mail內容(本院卷第84、85頁參照),亦僅記載魚骨粉製造
機實測電壓等情,而被告與原告黃鈴羢間往來簡訊內容(本
院卷第35-38頁參照),亦僅記載投標事宜等情,均亦未敘
及繼笙節能控制工程行應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元權利金,更遑論兩造已約定以原告黃鈴羢上開投資被
告經營之房地產事業所交付之230,000元投資款及被告積欠
原告張簡子暉之30,000元借款抵充該權利金350,000元之一
部等情,被告難以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與亞得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於101年3月28日通信之e-mail內容及被告與原
告黃鈴羢間往來簡訊內容即推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⒋關於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清償30,000
元及90,000元之借款之爭點:
①原告張簡子暉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
,其已依被告指示將該30,000元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業
據其提出其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27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2月
20日向原告張簡子暉借款30,000元,並指示被告將該30,000
元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等
情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參照),
堪信原告張簡子暉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雖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張簡子暉之30,000元欠
款已經兩造約定轉為原告應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
0,000元權利金之一部,被告已無庸返還等情,但此部分抗
辯,已
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此30,000元之借款係屬未定
返還期限及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張簡子
暉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30,000元欠款,應認於103年10月16日即生催告之效果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3年11月16日止,應認此未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即應自翌
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張簡子暉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另原告黃鈴羢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90,000元,
原告黃鈴羢於當日即將該90,000交付被告,並雙方約定101
年6月23日還款,但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並提出原告黃鈴
羢與被告間往來簡訊等件(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黃鈴羢為支付合夥事業之權利金
始交付該90,000元,並
非被告向原告黃鈴羢借貸之借款等情
置辯,是原告黃鈴羢應就其與被告間存在90,000元
借貸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諸原告黃鈴羢提出其與被告間往來
簡訊內容,僅記30,000元借款等情,並未敘及被告有於101
年6月22日向原告黃鈴羢借款90,000元乙情,本件原告黃鈴
羢雖有交付90,000元與被告,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原告黃鈴
羢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90,000元與被告之實質原因即為被告
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尚難僅憑原告黃鈴羢上開交付90
,000元款項之事實,逕論原告黃鈴羢與被告間存在上開90,0
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黃鈴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存有9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黃鈴羢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無據
。
㈡
綜上所述,原告張簡子暉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張簡子暉3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黃鈴羢本於系爭投資即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黃鈴羢230,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裁判費3,750元,由
被告負擔2,695元,餘由原告黃鈴羢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