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豪
被 告 誠德水電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
積欠之貨款,後
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然原告依約交付系
爭支票後,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而訴請被
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
非事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
,支票兌現
與否,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
,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故
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被告並無價值。又被告不慎遺失附表編
號1支票,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催字第
118號
公示催告之民事
裁定,如無人申報權利,該支票將宣
告無效,被告無法返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
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換票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如
附表編號1支票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自應
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換票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未能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2年7月15日│193,396元 │王金華 │華南銀行北│FD0000000 │
│ │ │ │ │港分行 │ │
├─┼──────┼─────┼────┼─────┼─────┤
│2 │103年11月5日│ 240,958元│劉上慈 │合作金庫北│ML0000000 │
│ │ │ │ │朴子分行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