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雲剛
訴訟代理人 施任鴻
被 告 賴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派奇有限公司(下稱派奇公司)
暨
負責人魏月桂、賴映全、賴賢明等人(下合稱魏月桂等人)
之
債權人,對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合計有新臺幣(下同)
133萬餘元之貨款債權。因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逾期未清
償,原告於98年6月間向本院
聲請對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
強制執行。執行
期間,魏月桂為免財產遭原告
查封,將派奇
公司所有如附表示之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
高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
擔保,原
告遂停止
前揭執行程序。因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仍然遲未
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機器設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65號受理。
詎料,
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對派奇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733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
機器設備中之「乾燥爐(下稱系爭乾燥爐,即附表編號2)、
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即附表編號5)」,並經執行法
院將賣得之價金24萬元分配予被告。系爭乾燥爐、堆高機為
訴外人派奇公司抵押予原告之擔保物,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
權人,執行法院本應將賣得之價金24萬元全數分配予原告,
然執行法院並未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原告
參與分配,亦未
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已侵害原告之抵押權。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乾燥爐、堆高機
拍賣所得價金
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派奇公司間前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
兩造於9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略為:派奇公司應給付被告62萬元。因派奇
公司遲誤履行,被告執
上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派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機器。被告
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製作分配表,
基於債權取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派奇公司
債權人及系爭乾燥爐
、堆高機之抵押權人,被告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拍賣上開
機器受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7月
19日函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18號
函附之
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復經本院調閱
99年度司執字第2733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65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拍賣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
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受領拍賣價金(含系爭乾燥爐、堆高機
賣得價金),其受利益
乃源於對派奇公司之金錢債權,此
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7330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被
告受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其受有利益即
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為其
請求之立論基準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判決
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
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
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
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需具備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
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然查上開判決
,其案件事實係該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以超額之債權
參與分配,自屬不當得利。而本件被告受領拍賣價金,源
於對派奇公司有金錢債權,與上開判決事例不同,被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與不當得利之
構
成要件不符,則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為本件之請求,
即
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乾燥爐、堆高機之拍賣價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抵押品名稱 │
├──┼─────────────────────────┤
│1 │隧道式噴霧前處理設備 │
├──┼─────────────────────────┤
│2 │乾燥爐(含燃燒機或加熱器、控制盤) │
├──┼─────────────────────────┤
│3 │烤漆噴房(含控制與回收系統) │
├──┼─────────────────────────┤
│4 │空壓機壹佰馬(含乾燥機) │
├──┼─────────────────────────┤
│5 │堆高機 │
├──┴─────────────────────────┤
│6 │烤漆爐(含燃燒機、控制盤)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