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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林彥君 被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萍律師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錦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前與訴外人 游淮順(即被告配偶)、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澎湖縣湖西 鄉菓葉聖帝廟(下稱聖帝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郭 錦周向原告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及向大陸廠商購 買「柱珠」等石材,以用於系爭工程,共支出材料款新臺幣 (下同)736,700元,上開材料均已出貨。訴外人林彥君 (即郭錦周配偶)向游淮順請款,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郭錦周支出之上開材料 款,經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36,7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游淮順、許孟生與郭錦周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郭錦周負 責木雕及石雕料件之供應,嗣木雕及石雕部分發生偷工減料 情事導致工程遲延,發包商聖帝廟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造 成合夥財產重大虧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其配偶游 淮順支付郭錦周購買系爭工程木雕、石雕之材料費用,然被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錦周後,郭錦周並未出貨,且依合夥帳 務清理之結果,郭錦周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應付材料款,故 郭錦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郭錦周明知游淮順或被告 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仍將其所保管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 交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為惡 意受讓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再者,系爭工程之合夥債務經結算後,郭錦 周應再支付許孟生687,542元,至於游淮順則不須再負擔任 何虧損支出,因此,縱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郭錦周仍不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許孟生、游淮順曾分別於102年11月15 日、103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郭錦周,用以支 付系爭工程材料款合計200萬元;聖帝廟亦曾經於103年3月 27日匯款250萬元予郭錦周合作廠商,係為支付郭錦周所需 之木雕費用,因此,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元 之材料,亦已經由上開費用清償完畢,游淮順即未積欠任何 系爭工程之材料款。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游淮順支付郭錦周 購買材料費用所簽發,而郭錦周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材料費 用須給付,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於系爭支票完成簽名並載明付款人、付款地後,原係為 用以支付國華人壽保險費,於103年1月間游淮順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郭錦周之配偶林彥君時,被告尚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 項,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票據債務。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支票可能為「空白授權支票」,然游淮順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林彥君時,被告並無一併交付系爭支票之補充授權 書予游淮順或林彥君,且被告對系爭工程材料貨款如何計算 並不清楚,自無默示同意授權之可能,故系爭支票縱經林彥 君事後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仍因欠缺被告授與空白補充 權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周前曾與被告配偶游淮順 及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 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2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 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 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 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 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亦 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質言之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 ,並不相同,是該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基於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及文義性,均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 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親自蓋章, 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林彥君所填寫等情,與證人林彥君證 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頁),固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時,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乙節為真。惟證人游淮順具結 證稱:我和郭錦周合夥作聖帝廟的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 週轉,我就拿被告蓋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因為 這件工程都是郭錦周的太太在處理,郭錦周有說支票的金額 736,700元是原告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因為我沒有票 ,所以我叫我太太(即被告)開票給郭錦周的太太,郭錦周 的太太說要開多少,我就開多少,我沒有問郭錦周的太太金 額是如何計算,因為是合夥,所以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係受其配偶游淮順所託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林彥君,且係基於游淮順與郭錦周間合作關係而授 權林彥君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顯見林彥君填 寫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有授 權林彥君補充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於林彥君完成發票行為後,被告自應依票據所載 文義負責;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2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 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 存在;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其配偶游淮順支付系爭 工程材料款予郭錦周,且被告有將票據債權轉讓給游淮順, 游淮順再轉讓給郭錦周,因此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游 淮順與郭錦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依被告所辯, 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如欲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以其對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即應證明被告與郭錦周間確有得拒絕付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事 由存在,及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其前手郭錦周與被告間有該 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節,原告主張係為支 付郭錦周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款502,950元及「 柱珠」等石材之材料款233,750元,合計736,700元等語,並 提出「澎湖聖帝廟材料及工資支出款項(已支出)」表格( 下稱系爭「已支出」表格)、出貨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21頁、第24至30頁),且證人許孟生具結證稱: 我知道游淮順有開立支票給郭錦周,因為游淮順會作帳給我 看,游淮順有將支出明細的資料給我(庭呈系爭「已支出」 表格),票款就是表格所載103年1月29日「楠煬料」和「柱 珠、惠興石廠」的金額加起來,這二筆是開立支票的原因, 這筆錢本來要給郭錦周領,因為郭錦周有拿錢去買這些材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游淮順亦證稱:我和郭錦 周合夥做系爭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週轉,我就拿被告蓋 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支票金額736,700元,郭 錦周有說是晶洲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我記不得,系爭「 已支出」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工程的材 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系爭工程的石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2、76頁),經核系爭「已支出」表格所 載「楠煬料」及「柱珠」之金額,合計與系爭支票金額一致 ,證人許孟生及游淮順上開證述,亦與表格內容及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郭錦周先 付款向原告購買「楠煬料」之剪粘陶瓷材料及向其他廠商購 買「柱珠」石材後,向游淮順請款,游淮順為將上開貨款支 付予郭錦周,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錦周後,郭錦周未出貨,且 合夥帳務結算後,郭錦周應再支付許孟生687,542元,被告 或游淮順並無積欠郭錦周任何款項,故郭錦周不得對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云云。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郭 錦周先行將「楠煬料」及「柱珠」貨款給付廠商後,游淮順 為給付該等貨款予郭錦周,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已 如上述,則廠商是否出貨,屬郭錦周或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 團體與該等廠商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予郭錦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被告尚難以廠商 未出貨為由,作為對抗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至於合 夥帳務結算之結果,亦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同一,且縱使郭錦周另對許孟生負有債務,亦非得由被告執 以對抗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均難認被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郭 錦周而拒付票據責任。 ⒌被告另辯稱: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元之材料 ,該筆貨款亦已經由許孟生、游淮順及聖帝廟匯款予郭錦周 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游淮 順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匯款係為支付他筆貨款,並非系爭支票 所載之剪粘陶瓷及石雕材料款等語。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支付郭錦周購買剪粘陶瓷材料「楠煬 料」所支出貨款502,950元及購買「柱珠」石材所支出貨款 233,75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許孟生及游淮順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 予郭錦周之原因為何,據證人游淮順證稱:原告所提出系爭 「已支出」表格,是伊拿單據明細叫伊女兒製作的,裡面是 寫合夥工程開銷,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 工程的材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合夥工程 的石材,伊在103年1月29日轉帳50萬元給郭錦周,是郭錦周 說要先去付石雕的款項,伊就先匯款,這筆款項就是上開表 格所載「晶洲、匯款支出500,000」,許孟生匯款給郭錦周 的150萬元,是郭錦周說要買石雕,所以伊叫許孟生匯給他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證人許孟生則證稱:之 前匯款150萬元給郭錦周,是因為郭錦周拿錢要先去訂東西 ,要買什麼東西是游淮順比較清楚,郭錦周只跟我說匯款要 買東西,沒有說要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則依證人游淮順之證述,其於103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郭 錦周所欲支付之款項,乃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晶洲、 匯款支出500,000」,觀諸該表格內容,上開50萬元匯款與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楠煬料」貨款502,950元及「 柱珠」貨款233,750元,係分別記載於上開表格之不同欄位 中,金額亦互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上開各筆 款項應係游淮順所支出各筆不同之材料貨款,難認游淮順於 103年1月29日支出之上開50萬元匯款,係為向郭錦周清償系 爭支票所載貨款,則被告辯稱游淮順上開匯款即係為清償系 爭支票之材料款云云,尚難憑採;另許孟生係於102年11月 15日匯款50萬元予郭錦周,其匯款日期更在上開表格所載「 楠煬料」及「柱珠」貨款支出日期103年1月29日之前,且證 人游淮順雖證稱該筆款項係為給郭錦周購買石雕等語,然該 筆匯款之數額50萬元,亦遠高於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柱珠」 石材貨款233,750元,自亦難認許孟生上開50萬元匯款,係 為清償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楠煬料」及「柱珠」貨款而給付 。再者,被告辯稱聖帝廟於103年3月27日匯款250萬元予郭 錦周合作廠商,係支付木雕費用予郭錦周云云,然系爭支票 既係為支付郭錦周所購買剪粘陶瓷「楠煬料」及「柱珠」石 材之貨款而簽發,顯與被告所辯聖帝廟匯款250萬元所支付 之「木雕」款項不同,且聖帝廟匯款對象(即楊兩成、百鮮 屋、黃春榕、許玉雲)並非郭錦周本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聖帝廟上開匯款對象係有權代郭錦周受領清償之人,則被告 辯稱聖帝廟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材料款云云,亦非 可採。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業經許 孟生、游淮順及聖帝廟匯款予郭錦周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 採。從而,被告並未證明其與郭錦周間存有得拒絕付款之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付 票據責任,尚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惡意自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已自陳:伊認為郭錦周是 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只是抗辯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 意,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時,是有讓與票據權利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依被告之抗辯,郭錦周 就系爭支票顯非無處分權,縱認原告係惡意自郭錦周受讓系 爭支票,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 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並無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即 非有據。 ⒎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 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 權利,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郭錦周受 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能享有 優於其前手郭錦周之票據權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而自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前 手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與郭錦周間有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 存在,被告即應對郭錦周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郭錦周處受讓系爭支票,郭錦周 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縱被告所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而自郭錦周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屬實,原告仍得享有與 其前手郭錦周同樣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因此不須負發票人責 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彥君補充填寫金額及發票 日而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被 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6,700元 ,及自提示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 面額 │發票日(民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國) │ │票日(民國)│ │ ├─┼──────┼─────┼────┼─────┼─────┤ │1 │736,700元 │103.09.30 │新港鄉農│103.09.30 │FA0000000 │ │ │ │ │會信用部│ │ │ │ │ │ │月眉分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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