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洪豐玉
訴訟代理人 鍾秉勳
被 告 銓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締結跳接線XX-
102-11-NB02及XX-102-11-NB03測試契約,費用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3,500元及50,400元,合計123,900元,
兩造並
約定被告應於測試完後一個月內繳清費用。原告測試完成後
,已將測試報告寄送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作委託單、簽收
單、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原告103年9月19
日研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
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