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李奇珍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被 告 長記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製滾輪遷移,並將
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訴請被告林秋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地上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因系爭土地上放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長記技研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遂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長記技
研有限公司,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所為被告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
有之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
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堆置物品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原本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原告配偶許凱皇於102年1月2日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永隆簽立
買賣契約,購買同段357之167地號(
現已分割為357之167、357之326)。另為通行之必要,原告
向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10/10000。被告林秋英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
司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型
物品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所示,影響伊等出入及通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
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
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
損或權利之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被告林
秋英、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長期佔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及
停放系爭車輛(車牌早已於89年9月29日停駛),與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有別,當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林秋英部分:
1、被告林秋英於8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下稱
鄭明吉等二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
鄰之同段357之172地號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當時鄭明吉等二
人即同意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57之172地號土地比鄰部分供
被告使用,並可在住家門口外區域停車與擺放物品。嗣訴外
人陳永隆及伊分別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3日向鄭明吉
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並辦妥移轉登記,陳永
隆對於系爭土地之鄰近被告住家(即357之172地號)處得在
門口外區域停車、置物之管理方式,亦無
異議,延續至今。
顯見訴外人鄭明吉等二人及陳永隆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管理
系爭土地西北側,伊基於
分管契約自得使用。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置物、停車歷經多年,原告亦可從陳永隆或其他共有人
處得知分管契約,故原告明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2、原告雖反對被告放置物品,然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
,在未獲得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所同意變更管理方式前,被告自屬有權使用。
3、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358號判決,已明白揭示共
有物之管理,係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其中用益
即是「使用、收益』之意,被告停車、置物之行為,乃共有
物「使用」之一種樣態,應無疑問。
4、被告將物品堆放於系爭土地西北角落,因系爭土地西側為工
廠牆壁,人車無法進出,形成無尾巷,被告所用到的空間甚
小,也不阻礙其他共有人車輛進出,且系爭土地寬達8米,
作為道路使用可供3部汽車同時併行進入,物品置於無尾巷
之巷底,人車本非由此通行,被告放置物品根本毫無影響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原告尚能在同段357之167、357之
326地號土地上,進出營造車輛、人員、機具,現已興建出
兩楝透天房屋,益彰被告置物根本不影響出入,不構成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請求伊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共有人全體,與民
法第773條之意旨不符,且構成
權利濫用,應無理由。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上並無不能停車、置物之
法令限
制,被告在未違反行政法規之前提下,並已獲得鄭明吉等二
人之多數決同意,自屬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住家門前之部分等
語。
㈡、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所共有,應有部份各
1/2。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慶然和被告林秋
英於88年間,向鄭明吉、陳淑娥購買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357之172地號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357之177地
號工廠之牆壁,人車無法進出,西南側為陳永隆所有同段
357之167地號土地,陳永隆將該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當作汽車
0件場。89年間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沈慶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水泥混凝土,自88年起
迄今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均使用系爭土地西
端北半側部分,且與共有人鄭明吉等二人、陳永隆相鄰,毫
無爭端。
2、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要旨,鄭明吉等
二人將系爭土地賣給陳永隆及林秋英之前,已經使用系爭土
地東端部分設置花圃、種植龍柏,而陳永隆、被告林秋英、
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慶然分別管領門前部分
,互不干涉。陳永隆及被告林秋英於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未曾協議改變分管
合意,故被告林秋英基於分管契約
,自得使用自家門前之區域,被告林秋英提供自家公司即被
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在該區域停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
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林秋英早於101年10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9月1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6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4月26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210/10000,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持續十數年有餘,原告
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未曾協議改變分管,故基於分管契約,被
告自得使用自家門前之區域,乃有權使用等語。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1/2,嗣鄭明吉等2人於101年6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永隆,鄭明吉等2人
復於101年10月3
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英。嗣陳
永隆於102年5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1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由原告、鄭明吉等2人、陳永隆、被
告林秋英共有。其中鄭明吉、陳淑娥及被告林秋英之應有部
分均為1/4,陳永隆應有部分為2290/10000,原告應有部分
為210/10000。
㈡、被告林秋英所有之鐵製滾輪、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已有多年時間。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分別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林秋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有無占有使用
上揭土地之合法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
地上物,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鐵製滾
輪、系爭車輛分別為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所有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物品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秋英抗辯於8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鄭明吉等二人購買
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57之172地號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乙
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林秋英係於101年10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秋英於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後,方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在此
之前,被告林秋英縱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357之172地
號土地比鄰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角),也只是原地主即鄭
明吉等二人基於當初出售同段357-172地號土地及建物予被
告林秋英,為供其通行之用,而容許被告林秋英使用系爭土
地,在被告林秋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既非共有人
之一如何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㈢、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
可稽。被告主張原共有人即鄭明吉等二人十幾年來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因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
云。
惟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
無權占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
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
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為未經徵收之計畫
道路用地,系爭土地西側357之177地號土地上仍有工廠,故
形成無尾巷,系爭土地目前僅供鄰近357之172、之167、之
32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在同段357之167、之326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前,因未影響進出之便利性,共有人對於被告佔用
特定部分之行為未加阻止,更無從推論為漠示同意該部分土
地由被告分管。再者,同段357之167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永
隆之所以於101年間向鄭明吉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即是為了其所有上開土地通行之便利,希望系爭土
地在政府徵收前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以利建地之開發,陳永
隆更無同意系爭土地西北側由被告分管之可能。
㈣、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明吉到庭證稱:黃綠色帆布這堆
(附圖編號甲部分)很久之前擺的,時間伊忘了,照片中倉
庫的位置以前是我的房子,被告要求我拆掉,他再重蓋。被
告蓋好房子後,他後來有放這些東西,因係無尾巷,大家都
是好鄰居故伊未抗議。被告林秋英是101年才買系爭土地1/4
,他買的用途我不知道,我賣1/8,陳淑娥也賣1/8等語(見
本院卷第56之61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淑娥亦證
稱:系爭地上物係隔壁沈先生他們擺的,擺很久了。他向我
和鄭明吉買地(357之172地號)後不久就擺那邊了,我當時
沒有用到,又是死巷,政府沒徵收,是道路預定地,所以沒
管他放東西,結果一放就放很久。因為當時前面沒有房子,
所以隨便他們放,現在有房子,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永久放
。101年之前是我與證人鄭明吉共有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可
以擺放雜物,停車停一下可以,停很久不開沒有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61之64頁)。被告自陳佔用系爭土地甲、乙部分
數年,顯與暫時將車輛停放在道路邊上之情形有別,而屬長
期佔用。證人鄭明吉等2人均證稱未有明確的
分管協議,只
是因為之前被告的行為對其等沒有影響,所以
予以容忍,鄭
明吉等2人僅屬單純沈默未加干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況被告林秋英於101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後,方可能與其餘共有人針對共有物的管理達成協議,
然被告林秋英並無法證明各共有人間已劃定使用範圍,或達
成管理上的協議,上開證人所述更可見其等先前只是容任被
告林秋英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堆置物品而已。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8米寬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
,原告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建有透天厝,因被告長期堆放如附
圖甲、乙所示物品導致道路寬度未達5米,進出上必然造成
不便,原告行使物上
請求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認
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起訴係合法行使權利,不得認
其係違反
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