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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未依契約及調解成立內 容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189,980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 未依約完工等語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95,581 元及法定利息,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 ,復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簽立溫室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H鋼鋼骨結構溫室1座(下稱系爭工程) ,核算工程面積為542.8坪,契約第4條約定每坪承攬報酬為 3,500元,報酬總計1,899,980元。詎被告遲不付尾款 399,800元,嗣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 應於102年6月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兩造同意工程尾 款399,800元扣除7,500元,故工程尾款為392,300元,被告 應於102年6月17日給付現金202,320元,於102年12月31日給 付現金189,980元。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102年6月 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202,320元 ,然被告嗣後竟以排風扇尚未接電運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189,980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原告僅有提供54吋 排風扇之義務,並無施設溫室電路之義務,蓋原告係搭建溫 室業者,並不具備水電專業,被告就其所需之農業用電及電 路,應由其自行申請及施設,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原 告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 告所積欠之尾款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涉及契約內容認定之 實體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原告工程拖延且一 直催促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399,800元,被告才未給付該 筆款項,嗣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惟原告並未按系爭調解書所載,於102年6月16日 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亦無請被告查驗點交。被告曾於 102年6月18日將202,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原告雇用之工人何 英豪代收,係因被告體諒工人生計且尚有尾款189,980元未 付,足以抵扣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並非表示被告認原告已 完工而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已提供54吋排風扇2支,然就排 風扇電路施工配置亦屬其承攬範圍,原告應將排風扇施作至 正常運轉之狀態,始為完工;且原告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 分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致散熱不良,溫室溫度升高,影響使 用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1,899,980元,兩造曾於102年 6月11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應於102年6月 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兩造同意工程尾款399,800元 扣除7,500元,故工程尾款為392,300元,被告應於102年6月 17日給付現金202,320元,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現金 189,980元,被告迄今尚餘尾款189,980元未給付等情,有原 告所提巨玖有限公司標準型H鋼估價單、設計圖、雲林縣東 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所提溫室工程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完工,被告應依 系爭調解書給付尾款189,9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辭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 成,惟當事人若以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仍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排風扇電路施工配置,排風扇迄今 未能接電運轉,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 契約就排風扇之施作內容,僅記載「54吋二台排風扇與二座 骨架由巨玖提供不得追加」(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估價 單及設計圖則均未另就排風扇之施作有所記載,依上開契約 約定之文義,原告依約僅有提供54吋排風扇2台之義務,並 無施設電路使排風扇得以運轉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質以: 當初有無與原告約定排風扇要運轉乙節時,陳稱:當初沒有 跟原告說排風扇要做到好,但是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使排風扇接電運轉 ,僅係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負有該等義務,而原告已有提供排 風扇2支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 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排風扇之施作,被告以原告未使排風扇接 電運轉為由而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非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觀諸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 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已。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分 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致散熱不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指原告 未依約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參照系爭工 程契約及設計圖所載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堪認系爭工程大 致均已完成而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已有使 用該溫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交付於被告,縱被告所辯原告就溫室尺寸未依約施 工致散熱不良之情事屬實,亦僅涉及事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被告 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 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尚不足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逾期責任」之 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未能按施工期限完成者,每逾1 日須扣除本工程款項總價之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依系爭調 解書所載,反訴被告應於102年6月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 工,然反訴被告並未請反訴原告查驗點交,未如期完工,且 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分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 致散熱不良,溫室溫度升高,影響使用甚鉅,自應依上開契 約約定給付違約金995,581元(計算式:102年6月17日起至 103年11月17日止共519日,519日×總工程款1,899,800元× 1/1000=995,581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995,5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2年6月16日以前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且反訴原告主張溫室結構有部分尺 寸與設計圖不符云云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僅負有提供54吋排 風扇2支之義務,並未負有應施設電路使排風扇運轉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已完工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至 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尺寸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僅屬系爭工 程有無瑕疵之範疇,與工程完工與否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使排風扇接電運轉及施作 溫室尺寸不符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 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逾期之違約金,難謂 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逾期之違約金995,581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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